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332号
申请人:赵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0319**********,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财政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9号星河商务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江帆,职务:局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渝中财依复〔2024〕1号,以下简称《答复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1月28日收到,并于2024年12月5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答复书》。
申请人称:请求撤销《答复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的主体适格、程序正当合法
被申请人2024年11月1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某某百货在某某广场经营期间渝中区人民政府返还某某百货税费的情况。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8日依法作出《答复书》,并于2024年11月20日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上申请人预留的地址,将《答复书》邮寄给申请人。
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办理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职责,应依法依规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根据情况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相应答复处理,故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主体适格。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程序正当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具体事实清楚
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为:某某百货在某某广场经营期间,渝中区人民政府返还某某百货税费的情况。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被申请人对现有资料进行了全面检索,一是查询国库集中支付系统,该系统能导出查看2016年以来数据,将收款方包括“某某”的数据进行筛选,支付记录为区内其他单位购买服装、食品、值班用具等费用,无返还税费记录;二是搜索办公计算机中文件夹,在现有资料中搜索关键词“某某”,所得结果均与税费返还无关;三是翻阅相关年度会计档案纸质资料,均未找到返还某某百货税费信息。综上,被申请人经全面查找检索,根据事实作出《答复书》已合法履行职责。
三、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的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主要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的以下有关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综上,以此作出的答复适用法律正确。
四、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证据充分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答复书》、邮寄记录和邮寄轨迹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主体适格、程序正当合法。
(二)档案检索记录
证明被申请人履行了检索的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主体适格、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属于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事项为:某某百货在某某广场经营期间,渝中区人民政府返还某某百货税费的情况。2024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答复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答复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邮寄记录及邮件轨迹、国库集中支付记录、计算机资料查询记录、纸质资料翻阅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的主体适格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第十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其受理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的程序合法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24年11月18日作出《答复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的内容适当,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及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之规定,本案中,国库集中支付记录包含2016-2018年期间“某某”作为收款方的数据,显示无返还税费记录,针对其他年度部分,被申请人翻阅了纸质档案资料,未找到相应信息,同时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在电脑文件中利用“某某”作为关键词检索仍无相关信息,被申请人已经全面合理的履行了检索义务,提供了完整年度的搜索查询记录,但均未查找到相关信息。综上,被申请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答复书》,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内容适当,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主体适格,内容适当,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财政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渝中财依复〔2024〕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