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326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2-10 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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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326号


申请人:王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419**********,住山东省临朐县。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洁,职务: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处理其对渝中区某某店(邮政EMS单号:12073********)的举报事项中未按规定履行法定职责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1月21日收到,于2024年11月28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对渝中区某某店(个体工商户)(某某平台店铺名:某某店(解放碑店))的举报事项中,未按规定履行告知立案与否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作出告知。

申请人称:2024年9月19日,申请人基于日常生活消费需求,于某某平台下单购买了渝中区某某店(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被举报人)所售的智利进口西梅,随后在收货后发现诸多争议问题。经申请人仔细甄别研判,认为被举报人就该商品存在虚假宣传情形,此行为涉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及市场的正常秩序,申请人通过邮政EMS信函(单号:12073********)向被申请人进行了详细的实名投诉举报,郑重请求被申请人依法立案调查,以彻查被举报人的违法违规行径。

通过邮政 EMS官方网站查询得知,申请人所寄发的举报信已于2024年9月25日被被申请人成功签收,但令人遗憾的是,截至2024年11月13 日,申请人始终未收到被申请人就该举报事项是否立案所作出的任何形式的书面回复或告知信息。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被申请人应当履行其法定职责。同时,《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亦清晰指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举报事项时,必须严格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执行。尤其是针对举报人进行实名举报的情形,具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之后,告知举报人。

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的专业职能部门,肩负着维护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神圣职责与使命。然而,在此次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却未能严格遵循上述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时间节点与程序要求,未依法履行告知申请人立案与否的法定职责。此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刚性约束,更极大地损害了申请人作为消费者依法所享有的知情权、监督权以及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合理信赖利益,在一定程度上也对市场监管秩序的公信力造成了不良影响。

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恳请秉持公正、公平、合法的原则,对本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全面、深入、细致的审查与审理,依法判定被申请人未依法告知申请人所举报案件立案情况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就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是否立案的明确告知,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法律的尊严与权威。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申请复议的事项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19日,申请人在某某平台某某店(解放碑店)购买红心火龙果2个、智利进口西梅250g,消费38.7元。某某店(解放碑店)为渝中区某某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在某某平台开设的店铺。收货后,申请人发现智利进口西梅品质较差、货不对板,被举报人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况,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遂通过邮政EMS邮寄投诉举报信(单号:12073********)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2024年9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信。2024年9月27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将上述举报信息录入12315系统进行分流人员处理操作。2024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对举报中涉及的举报内容开展调查工作,对被举报人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街道某某路***号附*号*-**的注册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调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并收集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照片、产品进货记录等。2024年10月18日,因案情复杂,需要进一步核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将核查期限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同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关于投诉举报更改联系方式的告知书》。2024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经负责人批准作出立案决定。同日10时20分,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立案处理,并向申请人反馈调查情况并组织调解,被举报人愿意退赔100元,申请人表示不需要,被申请人即终止调解并告知申请人。同日10分28分,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反馈记录。2024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关于对“渝中区某某店”投诉举报核查情况的回复函》,2024年11月2日,该信件因申请人地址欠详被退回。2024年11月13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按规定履行告知立案与否法定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案涉订单截图、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邮件轨迹(单号:12073********)、被举报人美团店铺截图;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举报信及附件、举报单及附件资料、12315平台流转信息时间轴、《现场笔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检查照片、被举报人某某店铺及进货网站截图、《关于投诉举报更改联系方式的告知书》及邮件轨迹、《关于对“渝中区某某店”投诉举报核查情况的回复函》信封及改退批条、《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案件核查延期)、《立案审批表》、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和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被举报人住所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有权对该举报进行处理并作出相关决定,行政主体适格。

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和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4年10月15日对被举报人注册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因案情复杂,需要进一步核查,于2024年10月18日经批准将核查期限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于2024年10月23日根据调查情况经负责人批准作出立案决定,同日10时20分,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立案,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办理程序合法,已经履行了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立案的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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