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306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1-26 1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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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306号

申请人:陈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619************,住山东省平邑县。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洁,职务:局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8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编号:1500103002************)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0月31日收到,经补正,于2024年11月21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8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编号:1500103002************);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限期重新进行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9月12日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编号为1500103002************,内容为:“尊敬的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您们好!本人9月9日在拼某某‘某某店铺’购买了某某牛肉条1件,支付24.8元。该产品标准代号为GB/T23969,但经仔细检查,发现产品包装上未按规定标识产品分类,违反了GB/T23969第10.1条规定,该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第七十一条等相关规定。请市场监管理部门责令被举报人对举报人依法赔偿,依法立案查处,依法奖励并书面回复举报人处罚结果。”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8日作出不立案告知,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核查,被举报人提供了各环节生产、经营者资质证明材料、相关批次产品《出厂检验报告》、部分进货凭据,未发现商品本身存在食品安全方面问题,也未发现被举报人经营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不予立案。对举报人所反映的食品标签问题,将作为线索移送至生产厂家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处理。”申请人不服,现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本案中,申请人提出举报时提供了订单记录、实物照片,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存在可以不予立案的法定情形,如果证据不足,被申请人应当一次性告知补充,而不是不予立案,不予立案属于程序违法。申请人注意到,被申请人存在包庇违法商家的行为,被申请人在回复12315平台投诉举报时,经常使用“现场未发现”等表述来规避责任。这种表述方式不仅未能充分反映调查过程和结果,还可能误导公众,损害市场监管部门的公信力和形象。现场未发现并不能证明被举报人未销售过,被申请人未对被举报人店铺的销售记录、交易快照进行取证、核查,其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纠正。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9日,申请人在拼某某店铺“某某店铺”(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购买了“某某”牛肉条,消费24.8元,所购商品生产批次为20240513。收货后,申请人发现产品包装上未按规定标识产品分类,违反了GB/T23969第10.1条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于2024年9月12日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编号:1500103002**************),要求被申请人责令被举报人对申请人依法赔偿,依法立案查处,依法奖励并书面回复举报人处罚结果。2024年9月17日,被申请人到被举报人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查验了产品相关送检《检验报告》以及申请人所购商品同一批次的《出厂检验报告》(20240513),未发现产品本身有涉及食品安全方面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资质齐全,履行了食品经营进货查验义务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经营过程中未发现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所规定的立案条件,于2024年9月1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同时,被申请人作出《案件线索移送函》(渝中市监案移C〔2024〕0918号)将线索移送重庆市南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人对不予立案告知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举报详情截图、案涉订单截图、案涉商品照片、账单详情截图;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举报单(编号:1500103002**************)及附件资料、12315平台流转信息时间轴、《现场笔录》、销货清单、案涉商品实物照片、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备案信息、供货商及生产商的资质材料、《出厂检验报告》(20240513)、《案件线索移送函》(渝中市监案移C〔2024〕0918号)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渝中市监案移C〔2024〕0918号《案件线索移送函》调查情况的回复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和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被举报人住所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有权对该举报进行处理并作出相关决定,行政主体适格。

二、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之规定,本案中,案涉“某某”牛肉条生产厂家为重庆莉莱食品有限公司,被举报人提供了与申请人所购商品同一批次的“某某”牛肉条《出厂检验报告》(20240513)以及生产方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履行了食品经营者的进货查验义务,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商品标识问题,被举报人没有责任。因此,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作出《案件线索移送函》(渝中市监案移C〔2024〕0918号)将线索移送重庆市南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并无不当。

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和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2日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经调查核实于2024年9月18日经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而后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办理程序合法。

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被申请人存在包庇违法商家的行为,被申请人在回复12315平台投诉举报时,经常使用‘现场未发现’等表述来规避责任这种表述方式不仅未能充分反映调查过程和结果,还可能误导公众,损害市场监管部门的公信力和形象。现场未发现并不能证明被举报人未销售过,被申请人未对被举报人店铺的销售记录、交易快照进行取证、核查,其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纠正”,经审查,被申请人给申请人的回复原文为“.........,未发现商品本身存在食品安全方面问题,也未发现被举报人经营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被申请人未否认被举报人销售过案涉商品,只是经过被申请人调查排除了案涉商品存在食品安全方面的问题,认定被举报人在销售过程中履行了食品经营相关义务和责任,不构成违法,综合调查情况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因此,申请人提出的上述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9月18日在12315平台对申请人陈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编号:1500103002**************)。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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