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254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1-22 1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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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254号

申请人:胡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住四川省安岳县。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洁,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7月26日针对“山楂酸梅汁”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9月22日收悉,经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8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限期重新进行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7月6日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被举报人某某店的“某某店铺(某某店)”销售的“山楂酸梅汁”,未按GBT31121 标准8.1中“标签和声称”部分的a条规定清晰标明“加糖”字样、未按8.1中“标签和声称”部分的b条规定标明相关含量,且生产厂家北京某某公司涉嫌盗用他人条码,要求被申请人依法立案查处,并协助申请人与被举报人方面进行协商赔偿。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6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终止调解,对于生产厂家的问题建议申请人向该商品生产厂家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反映。

申请人认为:一、食品经营者对其经营的食品负有确保食品安全的责任,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非不予立案的理由。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是被举报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不是投诉举报其未履行查验义务。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规定和第四条要求,食品经营者对其经营的食品负有确保食品安全的责任,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进货查验就尽到了查验职责依据不足。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属于行政滥作为。且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时,未依法告知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违反了法定程序,侵犯了申请人的知情权。

二、关于奖励部分未予说明的行政复议理由。申请人在举报中明确指出了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且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然而被申请人未就申请人是否符合奖励条件、奖励标准及是否给予奖励等事项进行任何说明或答复,此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被举报人登记名称为“渝中区某某店”,登记地址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有权对该举报进行处理并作出相关决定,行政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2024年7月6日,申请人通过12315投诉举报平台进行举报,称其在被举报人处购买了商品名称为“山楂酸梅汁”,其执行标准为 GBT31121。然而,在关注相关规定时,发现该产品存在诸多问题:“(1)未按GBT31121标准8.1 中“标签和声称”部分的 a条规定清晰标明“加糖”字样,这对于糖尿病患者等特殊人群来说,可能因不知情而误饮,严重危害其健康。(2)其次,未按 8.1 中“标签和声称”部分的b条规定标明相关含量,这使得消费者难以准确判断产品成分,尤其对于糖尿病患者等有特殊饮食需求的人群,可能造成健康风险。(3)通过中国编码查询该条码为北京某某公司,该产品涉嫌盗用他人条码,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我恳请贵部门能够秉持公正、依法行政的原则,依法立案查处,并协助我与店铺方面进行协商赔偿。”2024年7月1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7月2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7月26日将不予立案情况回复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的办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

全国12315平台系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办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举报平台,该平台主页对投诉与举报已作明确区分(设有“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认为经营者侵犯您的合法权益>>我要投诉”和“您发现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的行为>>我要举报”两个独立入口)。在点击进入各自对应的页面时,无论投诉还是举报,均有相应的须知页面,告知投诉或举报的定义、适用程序和相应注意事项。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举报的,应当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接收投诉举报的互联网、电话、传真、邮寄地址、窗口等渠道进行”。依据上述规定,投诉举报人可以通过多种渠道向市场监管部门提出投诉举报。申请人在自主选择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并已阅读“举报须知”的前提下,其应当遵守平台接收举报投诉的规则,即应当按照须知指引在不同的入口项下填写不同的内容。因此,申请人在举报项下填写的内容均应视为举报。所诉商家属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属预包装食品,按照《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预包装食品应当履行的义务主要体现在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

经现场检查,未发现该品销售。经询问被举报人,其表示店内已经没有这款产品销售,公司也很久没有配送这款。该品属于预包装食品,食品标签和食品包装是一体结构,生产厂家制作后直接配送到公司,公司再分发至各个门店,店内不对预包装食品及其包装进行任何二次加工。另,被举报人提供了该品生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检验合格证明,被举报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因被举报人履行了食品经营者进货查验义务,且生产方住所不在被申请人所在的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从经营责任来说,被举报人无能力对预包装食品标签上每一种配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实质性审查,标签标注是否规范属生产者的责任义务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生产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定,被申请人已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生产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举报。

经调查,经12315平台开通以来,申请人共投诉385次,举报1133次,这一行为已经明显不符合正常消费者的逻辑,并不应该受到消费者权益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保护。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7月4日在被举报人某某店的“某某店铺(某某店)”购买了“山楂酸梅汁”等商品。申请人认为该“山楂酸梅汁”未按GBT31121标准8.1中“标签和声称”部分的 a条规定清晰标明“加糖”字样,未按 8.1 中“标签和声称”部分的b条规定标明相关含量,且生产厂家北京某某公司涉嫌盗用他人条码,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于2024年7月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协助申请人与被举报人进行协商赔偿。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5日对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在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不予立案,对生产厂家的问题建议向厂家所在地反映,且被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申请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查询、“某某店铺”支付记录及取餐小票、“山楂酸梅汁”外观及营养成分表照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行政复议答复书》、12315平台举报工单及附件、现场笔录、渝中区某某店《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某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及条码追溯查询、酸梅汤《委托检测报告》(报告编号13000WT202311570)、《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经查明,经12315平台开通以来,以申请人“胡某”的名义共有投诉385次、举报1133次,该现象不符合正常的消费情形。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居民身份证上的住址、《行政复议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上注明的地址、申请人实际寄件地址及申请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自述的所在地各不相同。本机关遂以申请人身份信息存疑为由通知申请人现场身份确认,申请人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到本机关进行确认。综上,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的申请人身份存疑、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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