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221号
申请人:陈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619**********,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梁鹏,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24年8月6日所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交巡)行罚决字〔2024〕5003002********X号,以下简称***X号《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8月21日收到,于2024年8月28日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3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X号《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7月24日2时31分,申请人驾驶渝A*****经过某某隧道入口时,被被申请人民警检查,在检查过程中怀疑申请人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在民警的要求下,在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等一系列检测后,告知申请人的酒精检测值也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后以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作出强制措施凭证。申请人于2024年8月6日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直接以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逾期不参加审验仍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代码:60320、60313),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并出具***X号《决定书》。又于2024年8月6日的同一时间,再次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交巡)行罚决字〔2024〕5003002*********号,以下简称****号《决定书》),以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摩托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代码:603A1)对申请人作出罚款贰仟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X号《决定书》,依法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一、行政处罚证据不规范、不充分,证据不合法,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依据;二、没有法律依据及效力,适用法律不当、不正确;三、处罚不当、违反了重复处罚的原则;四、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规范、不合法、存在显著错误;五、行政处罚程序错误、程序不合法。
被申请人称:一、违法事实和执法经过
2024年7月24日2时31分许,申请人驾驶渝A*****小型汽车行驶至渝中区某某隧道入口时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设卡民警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申请人检测结果为13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民警根据其违法行为当场出具了编号为5003003*********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样,申请人在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并表示无异议。随后,民警蒋某某、青某带申请人到重庆市急救中心医院抽取其静脉血样待检。2024年7月29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从申请人静脉血1号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9.9mg/100mL,并出具编号为渝公鉴(乙醇)〔2024〕3****号鉴定检验报告。2024年8月1日,民警将编号为渝公鉴(乙醇)〔2024〕3****号检验结果书面送达申请人本人。2024年8月6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申请人逾期不参加审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给予处罚。以上两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给予申请人罚款3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随后向申请人出具了***X号《决定书》。
二、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作出罚款、吊销行政处罚的职责。
三、本次执法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公安机关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工作规范》第九条、第三十三条。
四、撤销行政处罚的理由不成立
(一)申请人提出“行政处罚证据不规范、不充分、证据不合法,不能作为行政处罚依据”的问题。
一是申请人提出未按照规定提取血样的问题。2024年7月24日2时31分许,申请人驾驶渝A*****小型汽车行驶至渝中区某某隧道入口时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设卡民警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申请人检测结果为133mg/100mL,当日3时17分由民警蒋某某、青某带申请人到重庆市急救中心医院,由医院专业工作人员用一次性采血器材提取其血样,提取血样的事实有抽血告知书、血液提取样本笔录、血液样本提取操作注意事项告知书等证据为证。根据《公安机关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工作规范》(公交管〔2023〕339号)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嫌疑人检测结果达到醉酒标准或者未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取血液样本,并制作提取笔录:(二)在现场由法医或者医务人员等专业人员及时提取嫌疑人血液样本。不能在现场提取的,应当由二名办案民警或者由一名办案民警和二名警务辅助人员,在嫌疑人被查获后二小时内,将嫌疑人带到医疗机构、执法办案中心等具备条件的地点提取血液样本。本案执法记录仪完整地记录了整个提取血样过程,故血样提取符合法定程序。
二是申请人称“对检验报告存在质疑,认为报告描述过于简单,对描述的实施过程无法知晓。”2024年7月24日,被申请人委托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进行申请人危险驾驶案血液乙醇定性定量鉴定,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于2024年7月29日出具编号为渝公鉴(乙醇)〔2024〕3****号鉴定检验报告。该报告对检验进行了描述:“取检材适量,根据GA/T842-2019方法进行检验。” GA/T842-2019方法即《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是由公安部发布的公共安全行业标准,该行业标准对具体的检验方法和步骤有详细描述。故该鉴定报告合理、合法。
(二)申请人提出“对其醉酒驾驶摩托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作出2000元行政罚款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及效力,处罚不当;对其作出了两次行政处罚并出具两次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合并执行,行政处罚程序错误、程序不合法”的问题。
按照2023年12月2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十二条:“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本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一)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第二十条:“醉驾属于严重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决定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前,给予行为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根据本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处理的案件,公安机关还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相应情形,给予行为人罚款、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
根据(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意见,被申请人严格执行《公安机关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工作规范》(公交管〔2023〕339号)第三十三条规定:“对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应当在提出起诉意见或者作出不予立案、撤销案件决定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依照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属于本规范第三十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一)驾驶人无饮酒后驾驶处罚记录的,按照关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规定,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给予拘留、罚款的行政处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故本案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且不具有(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公安机关在决定不予刑事立案之前对其分别进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和贰仟元罚款是合法的,处罚得当。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是一种资格罚,旨在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类型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法律规定对驾驶机动车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要求持证驾驶,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公共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一种驾驶行为的限制,而罚款是对违法行为的经济惩罚,两者性质不同,分别开具处罚决定书,可以更明确地向违法者和公众传达醉驾的严重后果,起到更强的警示和教育。
(三)申请人提出“公安机关在行政处罚前未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听证权利,而是直接将一堆文件拿给其签字”、“剥夺其陈述申辩权”“未告知听证权利”等程序不合法问题。2024年8月6日下午,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接受行政处罚,在处罚前,民警已对其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当日,申请人表示清楚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申请人也对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进行了签名捺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告知及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有当日监控视频为证。故申请人所述不属实。
综上所述,建议维持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的***X号《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24日2时31分许,申请人驾驶渝A*****小型汽车行驶至渝中区某某隧道入口时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逾期不参加审验仍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设卡民警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申请人检测结果为13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民警根据其违法行为当场出具了编号为5003003*********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其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样,申请人在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并表示无异议。2024年7月24日2时53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抽血告知书》。随后,被申请人民警蒋某某、青某陪同申请人到重庆市急救中心提取申请人血液样本待检,在提取血液样本前,被申请人向血样提取人员作出《酒驾案件血液样本提取操作注意事项告知书》,被申请人对血液样本提取情况进行了录音录像并制作了《血液样本提取笔录》。2024年7月24日5时15分,被申请人在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化龙桥派出所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申请人在询问中对自己于2024年7月24日2时31分许驾驶渝A*****小型汽车行驶至渝中区某某隧道入口时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民警查获的事实供认不讳。同日,被申请人将封存的申请人血液样本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验。2024年7月29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渝公鉴(乙醇)〔2024〕3****号),该检验报告载明,从申请人静脉血1号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9.9mg /100mL。2024年8月1日,被申请人将编号为渝公鉴(乙醇)〔2024〕3****号检验结果书面送达申请人,申请人签字确认其对该鉴定无异议,不提出补充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
2024年8月6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制作两份《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申请人,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以及有权要求听证,申请人表示不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并在两份《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同日,被申请人作出***X号《决定书》,对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吊销驾驶证的处罚,对申请人逾期不参加审验仍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300元的处罚,以上两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决定处以罚款叁佰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对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摩托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号《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贰仟元的处罚。同日,被申请人将***X号、****号《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X号、****号《决定书》,分别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答复书》、《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003003*********)、酒精含量检测单、《检定证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抽血告知书、《酒驾案件血液样本提取操作注意事项告知书》《血液样本提取笔录》《鉴定委托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三)鉴定事项确认书》《检验报告》(渝公鉴(乙醇)〔2024〕3****号)及送达回执、《渝中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领导审批表》《领导审批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渝公渝中(交巡)鉴通字〔2024〕462号)、***X号《决定书》、****号《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捉获经过、申请人指认车辆照片、申请人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和核对检测值照片、申请人抽血时的消毒液照片、申请人指认装有自己被抽取血液的真空抗凝管照片、申请人的血液抗凝管细目照片、申请人在医院被医务人员抽血的照片、办案区询问申请人的截图、前科记录查询、在逃查询、盗抢车辆查询、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申请人违法行为、机动车违章截图、申请人驾驶的机动车轨迹截图、申请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光盘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部门交警在辖区内执勤执法中发现的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二、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押、扣留或者暂扣期间,采用隐瞒、欺骗手段补领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适合驾驶机动车,仍驾驶机动车的;(三)逾期不参加审验仍驾驶机动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本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一)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及第二十条第一款“醉驾属于严重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决定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前,给予行为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根据本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处理的案件,公安机关还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相应情形,给予行为人罚款、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本案中,申请人逾期未参加审验仍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29.9mg /100mL,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但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情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逾期不参加审验仍驾驶机动车给予申请人三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对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给予申请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作出***X号《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相应情形,给予行为人贰仟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未违反重复处罚的原则。
三、2024年7月24日2时31分许,申请人驾驶渝A*****小型汽车行驶至渝中区某某隧道入口时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逾期不参加审验仍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设卡民警查获,被申请人民警对申请人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根据其违法行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由被申请人民警陪同申请人到重庆市急救中心提取申请人血液样本后送检,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调查。2024年8月1日,被申请人将检验结果书面送达申请人,申请人签字确认其对该鉴定无异议,不提出补充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2024年8月6日,被申请人制作两份《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申请人,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以及有权要求听证,申请人表示不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并在两份《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同日,被申请人作出***X号和****号《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X号《决定书》的程序合法,申请人提出的认为被申请人程序违法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X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24年8月6日所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交巡)行罚决字〔2024〕5003002********X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