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229号
申请人:李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319**********,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梁鹏,职务:队长 。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7日所作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24年8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于2024年9月2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8月9日在某某路临时停车上厕所,被贴罚单,罚单时间是2024年8月9日14点44分许。上完厕所时间为2024年8月9日14点54分许。因为申请人为营运车辆,人都有急的时候。申请人当时把车停在不影响交通的地方,不阻挡行人通行,而且快速上完厕所就出来驶离,希望撤销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违法事实和处罚经过
2024年8月9日14时44分,申请人驾驶渝A******小型轿车在渝中区某某路严管路段违法停车,被被申请人勤务十二大队民警巡逻发现,该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民警按照严管路段管理办法,依法对违法停放的渝A******小型轿车进行拍照纠违,该违法记录被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
2024年8月27日15时17分,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勤务十二大队接受了该条违法处理,承认该次违法行为系申请人自己所为,被申请人根据其违法行为作出了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系统自动生成了编号为500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存档联上签字确认。
二、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职责。
三、本次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57号)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
四、撤销处罚的理由不成立
一、2024年8月9日14时44分许,申请人驾驶渝A******小型轿车在渝中区某某路违法停车,某某路属城市道路,全路段多处设置有“严管路段、禁止停车”的禁令标志。朝天门大队巡逻民警巡逻时,发现停放在此处的渝A******小型轿车,该车驾驶人未在现场,执勤民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57号)第十五条规定,对违法停放车辆采取执法设备拍照方式取证执法,证据确凿、取证合法。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渝中区某某路全路段为严管路段,且只有两条车道,没有设置临时停车泊位,车辆乱停乱放会严重影响该路段车辆、行人的通行,易引发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渝中区某某路系城市道路,全路段设有多处“严管路段、禁止停车”标志。李某某对该路段禁停标志视而不见,仍然将车违法停放在某某路。
三、申请人辩称将车停在不影响交通的地方,不阻挡行人通行,将所驾驶的出租车停放入厕完后将车驶离。某某路是严管路段,全路段严禁停车,渝中区为解决驾驶人入厕需求,全区分别在中一支路、九坑子、朝千路、李子坝正街4处设置有便民入厕停车位,可以临时停靠15分钟入厕;驾驶人也可以选择在非严管路段就近临时停车入厕,并保证车辆停放不得影响交通。故申请人申请撤销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渝A******小型轿车在渝中区某某路严管路段违法停车事实清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警现场采用执勤执法设备记录取证,固定证据,取证合法。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给予申请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整个处罚过程做到了程序合法,裁量合符法律规定,建议维持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
经审理查明: 2024年8月9日14时44分,申请人驾驶渝A******小型轿车在渝中区某某路严管路段违法停车,被被申请人民警巡逻发现且当时该车驾驶人员不在现场,被申请人依法对违法停放的渝A******小型轿车进行拍照纠违,该违法记录被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
2024年8月27日15时17分,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勤务十二大队对本次违法行为接受处理,承认该次违法行为系申请人自己所为,被申请人根据其违法行为做出了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向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申请人在《决定书》上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申请人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渝A******号小型汽车取证图片、渝A******号小型汽车录入公安交通综合应用平台违法数据库查询情况、申请人确认编号为500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存档联复印件、某某路禁止停车标志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部门交警在辖区内执勤执法中发现的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违法事实,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并作出《决定书》送达申请人,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二条:“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1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交通警察应当在2日内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以及第四十三条:“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在申请人接受处理时对其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4年 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