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209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10-29 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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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209号

申请人:曾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619**********,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管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洁,职务:局长 。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管局对其举报重庆某某公司所作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7月27日收悉,经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8月22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举报重庆某某公司所作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重庆某某公司,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6日告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支持。

重庆某某公司协议约定产品质量和包装问题由昆明某某公司负责。该协议只不过是两公司私底下达成的协议。一份私底下达成的双方协议就可以免于法律责任,被申请人作为执法者,执法人员作出该行政行为明显存在不当。且根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产,并对其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之规定,委托商属于法律上的生产者,属于第一责任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关于请予明确在食品委托生产中如何确定生产者的函》的复函(食药监食监三便函〔2017〕135号),明确了食品委托生产是一种民事委托行为,委托方是法律意义上的食品生产者,并对食品质量安全承担法律责任。被申请人以双方私底下签订的合同为由,把所有责任推卸给被委托商、明显存在不当,且没有法律支持。

且该复函明确了关于委托商家与被委托商之间的产品质量等纠纷,“根据以上原则,委托方(被代理人)在承担了食品质量安全责任后,可以依据双方的委托加工合同,就产品质量安全违约责任向被委托方(代理人)进行追偿。”

为维护自身救济权,现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政府申请复议,恳请贵政府依法处理,诉求如上,请贵府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被举报人重庆某某公司住所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有权对该举报进行处理并作出相关决定,行政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2024年5月22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系统向被申请人举报,称:“尊敬的贵局领导你好:本人在线下实体店中购买到该公司作为委托商生产的的一款‘某某酥’商品标签没有标识联系方式,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违法行为已经严重侵害本人合法权益,现本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现向贵局提出投诉与举报、诉求: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责令其依法根据食品安全法进行赔偿,谢谢。”

接举报后,被申请人依法开展核查,要求被举报人提供证据,因情况特殊核查未结束,于2024年6月13日经负责人批准,延长核查期限。

6月14日,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食品销售区域或食品仓库,被举报人表示其系连锁糕点门店的品牌方公司,公司本身不从事食品销售,各门店单独办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食品销售。

6月21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昆明某某公司(以下简称生产方)资质证照、食品出厂检验报告、被举报人与生产方签订的委托生产协议等证据材料。后被申请人依职权向生产方开展调查,生产方向被申请人出具了关于“某某酥”产品的情况说明,载明该产品属于预包装食品,其标签是生产方在出厂前制作并张贴在产品外包装上的,被举报人不对产品进行二次加工。

经调查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6日决定不予立案,同日将不予立案决定通过12315系统告知申请人。因生产厂家经营地址不在答复人管辖范围,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于同日将该线索移送至生产方属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办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适当

接举报后,被申请人履职进行了调查。被举报人提供了被举报产品的生产方资质、委托生产协议和出厂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生产方向被申请人出具的关于“某某酥”产品的情况说明载明该产品属于预包装食品,其标签是生产方在出厂前制作并张贴在产品外包装上的。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的产品为被举报人委托生产方生产的预包装食品,申请人反映事项为该产品的标签未标注生产方联系方式,而被举报人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证明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结合委托生产协议明确约定因产品包装造成的法律责任由生产方承担,生产方明确说明其生产的产品标签是由生产方张贴在外包装上,且无证据证明食品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等情况,被申请人根据属地原则将线索予以移送,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 2024年5月22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重庆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称:“尊敬的贵局领导你好:本人在线下实体店中购买到该公司作为委托商生产的的一款‘某某酥’商品标签没有标识联系方式,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违法行为已经严重侵害本人合法权益,现本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现向贵局提出投诉与举报、诉求: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责令其依法根据食品安全法进行赔偿,谢谢。”被申请人接到该举报后依法开展核查,因案件情况特殊,于2024年6月13日经被申请人负责人批准,延长核查期限。2024年6月1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食品销售区域或食品仓库,被举报人表示其系连锁糕点门店的品牌方公司,公司本身不从事食品销售,各门店单独办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食品销售。同年6月21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昆明某某公司(以下简称生产方)资质证照、食品出厂检验报告、被举报人与生产方签订的委托生产协议等证据材料。为核实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依职权向生产方开展调查,生产方向被申请人出具了关于“某某酥”产品的情况说明,载明该产品属于预包装食品,其标签是生产方在出厂前制作并张贴在产品外包装上的,被举报人不对产品进行二次加工。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及证据材料,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举报被举报人委托生产方生产的“某某酥”商品标签没有标识联系方式,被举报人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证明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结合委托生产协议明确约定因产品包装造成的法律责任由生产方承担,生产方明确说明其生产的“某某酥”产品标签是由生产方张贴在外包装上,由于生产方经营地址不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内,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程序处罚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将申请人举报事项线索移送生产方所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并于2024年6月2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对其本次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决定, 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付款截图、购物小票、涉案产品照片2张、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重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1500103002024052238278449)、全国12315平台举报登记、反馈截图2张;重庆某某公司《营业执照》、《现场笔录》;昆明某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2张、《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委托生产协议》、《情况说明》;《案件线索移送函》(渝渝中市监解案移〔2024〕**-*号)、《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举报人住所地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调查处理的职责,主体适格。

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及证据材料,认定申请人举报被举报人委托生产方生产的“某某酥”商品标签没有标识联系方式,被举报人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证明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结合委托生产协议明确约定因产品包装造成的法律责任由生产方承担,生产方明确说明其生产的“某某酥”产品标签是由生产方张贴在外包装上,由于生产方经营地址不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内,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将申请人举报事项线索移送生产方所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并于2024年6月2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对其本次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

三、2024年5月22日,申请人在12315平台对被举报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根据该举报线索依法开展调查工作,期间因案件情况特殊,经被申请人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核准期限,2024年6月14日-6月21日,被申请人分别对被举报人、生产方开展调查工作。2024年6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同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办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6月26日在12315平台对申请人举报重庆某某公司委托生产的“某某酥”涉嫌未标注生产者联系方式一案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4年 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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