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218号
申请人:谌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梁鹏,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24年8月15日所作《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8月15日收到,于2024年8月21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停在出租车上下客点上洗手间前后三分多钟。
被申请人称:一、违法事实和处罚经过
2024年8月11日10时49分,申请人驾驶渝A*****小型轿车在渝中区某某路严管路段设置的即停即走出租车上下客点违法停车,被被申请人设置的电子监控发现(该处电子监控摄像头被命名为某某路某某处路段),并短信通知车主立即驶离。10时52分,该渝A*****小型轿车仍然停在某某路某某原处未驶离,按照严管路段管理办法及即停即走要求,朝天门大队依法对违法停放的渝A*****小型轿车进行电子抓拍,该违法记录被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
2024年8月15日9时55分,申请人到被申请人所属勤务一大队接受了该条违法处理,承认该次违法行为系自己所为,被申请人根据其违法行为做出了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系统自动生成了编号为500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存档联上签字确认。
二、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职责。
三、本次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57号)第十五条。
四、撤销处罚的理由不成立
(一)2024年8月11日10时49分许,申请人驾驶渝A*****小型轿车在渝中区某某路某某处违法停车,一是某某路属城市道路,设置有“严管路段、禁止停车”的禁令标志,二是某某路属于景区重要路段,为解决出租车上下客需求,在某某处设置了出租车便民停靠点,并对停靠区域、停靠要求进行了规范,出租车驾驶人要做到即停即走。某某路某某处电子监控摄像头发现停放在此处的渝A*****小型轿车,随后采取短信通知的方式告知其立即驶离。2024年8月11日10时52分发现该车辆仍然未驶离,且驾驶人不在现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57号)第十五条规定,对违法停放车辆采取电子监控抓拍方式,证据确凿、取证合法。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渝中区某某路全路段为严管路段,某某处路段只有两条车道,车辆乱停乱放会严重影响该路段车辆、行人的通行,易引发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渝中区某某路系城市道路,全路段设有三处“严管路段、禁止停车”标志。某某路某某处路段设置出租车便民停靠点,是为方便城市出租车临时上下客停靠需求,规范了上下客停车区域,同时要求出租车驾驶员做到即停即走,严禁驾驶员离开车辆长时间占用出租车便民停车位。申请人对该路段禁停标志及出租车上下客点即停即走提示视而不见,仍然将车违法停放在某某路某某处后离开。
(三)申请人辩称将车停放在上下客点上厕所,渝中区为解决驾驶人入厕需求,全区分别在中一支路、九坑子、朝千路、李子坝正街4处设置有便民入厕停车位,可以临时停靠15分钟入厕;驾驶人也可以选择在非严管路段就近临时停车入厕,并保证车辆停放不得影响交通。故申请人申请撤销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渝A*****小型轿车在渝中区某某路严管路段违法停车事实清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采用电子监控摄像头记录取证,固定证据,取证合法。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给予申请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整个处罚过程做到了程序合法,裁量合符法律规定,建议维持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的《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11日10时49分,申请人驾驶渝A*****小型轿车在渝中区某某路某某处路段设置的即停即走出租车上下客点违法停车,被被申请人设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发现,并短信通知车主立即驶离。当日10时52分,渝A*****小型轿车仍然停在某某路某某处路段原处未驶离,被申请人通过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对该情况进行了记录,该违法记录被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某某路为严管路段,设有禁停标志。申请人停车路段设置了出租车上下客点即停即走的标志。
2024年8月15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对该条违法进行了处理,被申请人通过系统自动生成了《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1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在《决定书》存档联上签字确认。后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决定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渝A*****号小型汽车取证图片、渝A*****号小型汽车录入公安交通综合应用平台违法数据库查询情况、立即驶离短信、某某路严管路段禁止停车标志、 某某路出租车上下客点即停即走标识牌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及第六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主体适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九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57号)第十五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驾驶渝A*****小型轿车在设有禁停标志的某某路禁停路段停车,其行为已违反了上述规定。该路段为方便城市出租车临时上下客停靠设置了即停即走出租车上下客点,但申请人停车上洗手间并不符合上下客即停即走的要求,被申请人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申请人违法事实,决定对申请人处以1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通过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了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将该违法行为信息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申请人接受处理时,被申请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24年8月15日所作《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