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163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10-14 1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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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163号

申请人:孙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梁鹏,职务: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所作《简易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6月27日收到,于2024年7月4日予以受理,因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4年8月30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7日早上7点多驾驶渝D*****车辆到某某花园给客户搬家。由于是带尾板的厢式货车,须开尾板才开得到车门拿车里的小板板车为客户搬东西,当时车停在某某花园大门边,未阻塞交通,有照片为证。申请人停好车后打开尾板开了一扇门就上楼去准备搬家。过了十多分钟申请人同车来的搬运就打电话来说警察来了,那里不准停车。当时警察还用搬运的电话和申请人通了话的,申请人就说马上下来开起走,于是什么东西都没搬就坐电梯下来。由于当时是上班高峰,电梯有点打紧,楼层停了几次上客,耽误了几分钟。下来申请人就说开起走,警察就不让开了,要申请人出示驾驶证、行驶证。申请人以为警察只是检查一下,就在车上包里找来给他看,给他看后警察才说申请人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要把申请人的驾驶证扣爆。申请人是冤枉的,不开尾板车门怎么上货?申请人并没有用毛巾或者其他物体遮挡号牌。当时申请人就请求警察,罚乱停乱放就可以,把分扣爆了,申请人生活就没有办法了,上有八十几的父母,下有孩子在读书,一家生活就靠申请人。后来警察逼迫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人公司的其他人来将车开走。

被申请人称:一、违法事实和处罚经过

某某中学为2024年渝中区高考考点。2024年6月7日高考期间,渝中区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解放碑大队安排民警在此巡逻,保障该路段交通秩序,避免出现车辆违停、鸣笛等违法行为影响考生考试。当日解放碑大队民警白某勤务岗位在某某路,职责为禁止某某路车辆违规停放。上午7时2分,申请人驾驶渝D*****轻型货车违停在某某路,7时15分,白某到达某某路后要求其驶离,随后申请人将车辆开到某某花园小区内。7时30分左右,申请人再次将车辆违规停放到该小区门口。期间白某在某某路查纠其他违停车辆,渝D*****轻型货车的随车人员询问白某该路段能否临时停放车辆,白某明确告知其该路段不能违停。8时左右,民警白某返回发现该车仍违法停放在某某路,且该车在未进行上下货期间仍将车后尾板放下,将车辆号牌遮挡,致电子警察抓拍无法识别车辆号牌。驾驶员申请人到达现场后,民警白某要求其出示证件,告知申请人实施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的规定,拟作出罚款贰佰元的处罚。民警白某出具了编号为5003*********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存档联上签字确认,查获过程执法记录仪全程记录,2024年6月7日该违法记录被被申请人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

二、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职责。

三、本次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应该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九十五条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撤销处罚的理由不成立

一、某某路属于渝中区公示的严管路段,且全路段为消防通道,该路段交通标志标线齐全、警示牌无遮挡。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发生时间正值高考勤务期间,为保证高考期间某某中学附近路段畅通,民警多次告知申请人该路段禁止停车,申请人枉顾警示,长时间违规停放卸货。

二、针对货车为躲避电子监控抓拍而故意遮挡号牌的违法行为,重庆交巡警总队于2020年下发工作指导意见进行专项整治查处,曾取得一定成效,但随着电子警察的增多,各种为躲避电子警察抓拍遮挡号牌的违法行为也随之上升,遮挡号牌的手段不再局限于光盘、毛巾、纸片等小物件,而是在车身加装各种配件、装置等新手段。渝D*****为跃进牌1.5吨蓝牌厢式货车,货箱长 4.2米,宽1.9米,高1.9米,加装的卸货板长约1米左右,因有自控装置,造成车辆尾部增厚约0.3米左右,尾部号牌已无法完整显示,该装置未通过车管所改变车辆外型登记备案,其原因就是影响车牌号码识别。民警通过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该车自2017年初次登记,即为重庆蚂蚁物流有限公司的货运车,2017年至2024年5月期间,未见其加装任何辅助卸货的装置,该装置既不属于车辆安全防护类(如防撞护栏)也并非生产生活中的必要装置。渝D*****货车非法加装车辆设施,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也对道路交通安全和秩序造成了严重干扰。故申请人所称要求撤销行政处罚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2024年6月7日8时6分,申请人驾驶渝D*****轻型厢式货车在某某路实施驾驶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条规定给予申请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整个处罚过程程序合法,裁量合符法律规定。建议维持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的处罚决定(决定书编号:5003********)。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某某公司的员工,驾驶渝D*****的轻型货车承接搬家业务,该车在案发前加装了约1米的卸货板,因有自控装置,造成车辆尾部增厚约0.3米,尾部号牌已无法完整显示;因影响车牌号识别,该装置未能通过车管所改变车辆外形登记备案。2024年6月7日上午7时2分,申请人驾驶渝D*****的轻型货车违停在某某路;7时15分,被申请人的民警到达某某路要求申请人将货车驶离,随后申请人将货车开到某某小区内。7时30分左右,申请人再次将车辆违规停放在某某小区门口。期间民警明确告知该货车的随行人员该路段不能违停。8时左右,民警发现申请人驾驶的货车仍违停在某某路,且该车在未进行上下货期间仍将车后尾板放下,将车牌遮挡,致电子警察抓拍无法识别车辆号牌。申请人到达现场后,民警要求其出示证件,告知申请人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的规定,并告知了申请人权利义务,对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罚款200元的《决定书》,申请人在《决定书》存档联上签字确认,查获过程执法记录仪全程记录,同日被申请人将该违法记录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申请人对《决定书》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决定书》、案发现场申请人驾驶的车辆拍照、2024年6月7日申请人搬家业务查询,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违法记录详细信息、执法记录仪视频、现场取证照片、现场车辆停放位置取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和第六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职责,作出《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经查明,申请人系某某公司的员工,驾驶渝D*****的轻型货车承接搬家业务,该车在案发前加装了约1米的卸货板,因有自控装置,造成车辆尾部增厚约0.3米,尾部号牌已无法完整显示;因影响车牌号识别,该装置未能通过车管所改变车辆外形登记备案,属于重庆市交巡警总队下发的《查处货车故意遮挡号牌、未悬挂号牌等违法行为工作指导意见》中规定的“加装防撞装置、备胎等遮挡机动车号牌的”故意遮挡号牌的行为。2024年6月7日上午7时2分,申请人驾驶渝D*****的轻型货车违停在某某路;7时15分,被申请人的民警到达某某路要求申请人将货车驶离,随后申请人将货车开到某某小区内。7时30分左右,申请人再次将车辆违规停放在某某小区门口。期间民警明确告知该货车的随行人员该路段不能违停。8时左右,民警发现申请人驾驶的货车仍违停在某某路,且该车在未进行上下货期间仍将车后尾板放下,将车牌遮挡,致电子警察抓拍无法识别车辆号牌。申请人到达现场后,民警要求其出示证件,告知申请人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的规定,并告知了申请人权利义务,对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罚款200元的《决定书》,申请人在《决定书》存档联上签字确认,查获过程执法记录仪全程记录,同日被申请人将该违法记录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第五十二条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之规定,因申请人涉嫌驾驶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申请人民警在2024年6月7日案发现场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按照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的规定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申请人已在《决定书》存档联上签字确认,同日民警将该违法记录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所作《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所作《简易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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