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178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10-12 1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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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178号

申请人: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管家巷7号。

法定代表人:朱荣堂,职务:局长 。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2日所作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渝公渝中(化)强戒决字〔2024〕*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5日收悉,经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8月1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5月10日凌晨3点半左右,申请人刚开了出租车交班准备回家,电梯坐到30楼,门刚开就冲进来了3名陌生人,在没有出示任何证件及执法记录仪的情况下,强制把申请人押到渝中区公安分局化龙桥派出所进行传唤,且3名都是协勤人员,没有1名正式警察,带头的那名协勤姓罗,进派出所以后,因为他们没有提讯资格,所以到值班宿舍把申请人的其中一个承办人杨帆叫醒,给申请人尿板后显示阴性,然后就把申请人扔到了拘押室,一直等到中午才说要申请人发检......

申请人之所以写这份行政复议申请书的目的是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及行政拘留的处罚。理由有以下几点:

1、化龙桥派出所在没有正规警察带领下,严重违规,居然只让3名联防协勤人员出来强制传唤他人,且没有出示任何证件。

2、《决定书》上说申请人吸毒严重成瘾, 申请人自从2007年回归社会后就没有碰过任何毒品,但确实也不保证身边的朋友有没有沾毒的,2017年来申请人辛苦打工、结婚成家,女儿现在都已经13岁了,申请人努力挣钱养家糊口,根本就没有多余的经济及精力来吸食毒品,且尿板均成阴性。至于发检结果,申请人也存在很大的疑惑:①申请人确实没有沾过冰毒;②化龙桥派出所一家办案没有任何机关督查,既然尿板都成阴性,那何来的吸毒严重成瘾这一说法,难道仅凭20年前一次失足就要申请人偿还一辈子的幸福吗?申请人不服!申请人女儿现在13岁了,正是很敏感的年龄。在申请人被关押后,性格都变得很抑郁,班主任给申请人妻子打电话说申请人女儿在学校有两次无缘无故的跑到教职大楼顶楼独自郁闷......申请人妻子也十七、八年没上过班(因为一些特殊原因),且申请人和女儿一直在享受国家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情况非常困难。申请人被抓捕后,家庭情况非常糟糕。  

3、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开具的《决定书》上说有图像资料、《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这完全是乱扯,其实根本就没有图像资料、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就更别说什么抓获经过(可以调取小区监控)。

所以望人民政府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积极响应习近平总书记说过的“让每一个公民都能真正享受到公平、公正的司法待遇”认真核查。

被申请人称:一、违法事实和执法经过

2024年5月10日3时许,申请人在重庆市南岸区某某小区*栋**楼电梯附近,因涉嫌吸毒被被申请人民警依法查获并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达公安机关后,经民警询问,申请人拒不承认自己的吸毒行为,后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民警依法提取申请人的毛发送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在申请人的毛发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证实申请人自毛发提取之日前6个月内吸食过毒品(鉴定文书号:渝法医所[2024]理化E鉴字第***号)。申请人于2004年因吸毒被重庆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教戒毒三年,申请人仍不思悔改,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吸毒,且吸毒成瘾严重。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图像资料、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   

二、本次执法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戒断症状的具体情形,参照卫生部制定的《阿片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和《苯丙胺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确定。《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隔离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的内容不属实

2024年5月10日3时17分许,申请人在重庆市南岸区某某小区*栋**楼电梯附近,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依法传唤申请人接受调查。到达公安机关后,民警提取了申请人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显示为甲基安非他明(甲基苯丙胺)阳性,申请人表示异议,并否认自己具有吸毒行为,民警随即进行毛发提取送检。经依法提取申请人的毛发送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申请人的毛发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证实申请人自毛发提取之日前6个月内有吸食毒品的行为。申请人表示对鉴定结果无异议,也未提起重新鉴定请求,在强制隔离戒毒告知时也未提出相应的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0日依法对申请人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该《决定书》的作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请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4年5月10日3时17分左右,被申请人民警接“11.19”专案线索,在重庆市南岸区某某小区内将涉嫌吸毒的申请人依法查获并传唤至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同日重庆市公安局作出《指定管辖决定书》(渝公(禁)指管字〔2024〕**号),指定申请人吸毒案件由被申请人管辖。

申请人于2024年5月10日5时20分左右到达被申请人化龙桥派出所后,被申请人现场提取了申请人的新鲜尿液样本,经现场检测,申请人新鲜尿液样本中甲基安非他明为阳性,被申请人根据该检测结果作出《现场检测报告书》(编号:Y500103**************),现场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拒不在该检测报告上签字,并在随后被申请人对其的询问调查中拒不承认自己有吸毒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民警在询问调查中告知申请人因有人举报其吸毒,将依法对其进行毛发检测,将其毛发检测样本由被申请人送往重庆市法医学会进行毛发检测,并询问申请人对上述告知事项是否清楚?有无异议?申请人表示清楚无异议并在随后的询问调查中承认其曾于2004年因吸毒被重庆市公安局禁毒总队劳教戒毒三年。随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依法告知毛发检测有关内容,并在见证人王先玉的见证下,提取申请人后脑毛发样本两份送往重庆市法医学会进行毛发检测,申请人对提取及保存的过程无异议,并在《提取笔录》上签字确认。同日被申请人依法采集申请人的毛发样本送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同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法医所〔2024〕理化E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毛发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同日16时58分至17时8分左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第二次询问调查,告知申请人其发检鉴定结果,申请人表示对鉴定结果无异议,并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因申请人曾于2004年因吸毒被重庆市公安局禁毒总队劳教戒毒三年,被申请人依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并于同日作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渝公渝中(化)毒瘾认字〔2024〕**号)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认定书上签字确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在正式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依法向申请人告知拟对其强制隔离戒毒及其享有的陈述及申辩权利,申请人明确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字确认,被申请人遂于同日作出《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指定管辖决定书》(渝公(禁)指管字〔2024〕**号)、《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渝公渝中(化)立案字〔2024〕**号)、抓获经过、《传唤证》(渝公渝中(化)行传字〔2024〕**号)、《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渝公渝中(化)审字〔2024〕2**号)、申请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鉴定告知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编号:Y500103**************)、申请人尿板指认照片、见证人情况说明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毛发检测告知书、毛发样品采集信息表、提取笔录、法医毒化司法鉴定委托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法医所〔2024〕理化E鉴字第***号)及送达回执、《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渝公渝中(化)毒瘾认字〔202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渝劳教审(2004)字第3***号)、《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之规定,本案被申请人具有对符合法定情形的吸毒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责,其作出《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血液、尿液和唾液等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曾经进行自愿戒毒、人体毛发样品检测出毒品成分等情形。戒断症状的具体情形,参照卫生部制定的《阿片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和《苯丙胺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氯胺酮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确定。”及第八条第(一)项“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结合上述查明事实及相关申请人已符合吸毒成瘾严重的相应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并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2年,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本案中被申请人在重庆市公安局指定其管辖申请人吸毒案后,依法传唤申请人到案并履行通知家属、询问、毛发采集并委托鉴定、调查取证、告知、复核、审批等程序,由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所作《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所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渝公渝中(化)强戒决字〔2024〕*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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