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198号
申请人:王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洁,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中七市场监管〔2024〕第05****号,以下简称《告知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7月18日收到,经补正,于2024年8月5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9日作出的《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19日通过邮政挂号信XA33**********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关于重庆某某公司某某店的投诉、举报书》及其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9日向申请人作出《告知书》,由于该告知书未详细说明不予立案的原因,申请人又向被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请求被申请人公开不予立案的具体原因,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2日向申请人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在该复函中,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关于上述举报不予立案的原因是:因涉案产品“某某口腔抑菌膏”包装标示了卫生许可证,故被申请人认定涉案产品属于卫生消毒产品,该产品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监管。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不服,故提出复议;申请人认为: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关于重庆某某公司某某店(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销售“某某口腔抑菌膏”涉嫌未经备案的化妆品一事,被申请人具有法定的监管职权,而被申请人并未履行这一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
【第一】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关于被投诉举报人销售“某某口腔抑菌膏”涉嫌未经备案的化妆品一事,被申请人认为该事项的监管职权在于卫生行政部门,这是典型的“甩责、推责”之举;
【第二】申请人认为,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依法应当归被申请人监管,被申请人所认定的涉案产品归属于卫生行政部门监管,明显构成“行政不作为”;
首先,涉案产品虽然名为“某某口腔抑菌膏”,但实际上该产品符合“牙膏”的基本概念和特征,依法应当按“牙膏”进行管理;且,被投诉举报人在其某某平台店铺销售该产品时,也是按“牙膏”进行销售的,申请人提供了其产品链接截图予以佐证,即,其销售链接把涉案产品的品名定义为“某某口腔膏牙膏”;进而,涉案产品属于“牙膏”或依法应当按牙膏进行管理这一事实是清楚的;其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处理此案过程中犯了逻辑性错误,对所投诉举报的问题只进行了形式审查,未进行实质审查;再者,申请人所举报的事项为涉案产品“某某口腔抑菌膏”符合“牙膏”的基本特征,其属于未经备案的化妆品(牙膏),被申请人理所应当的审查该产品是否符合“牙膏”的结构及组成,进而再审查该产品是否属于未经备案的化妆品,从而再继续审查被投诉举报人是否构成销售未经备案的化妆品这一违法行为;而不是以“该产品属卫生消毒产品,应由卫生行政部门监管”为由来打发申请人。
而本案中,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未进行任何实质性的审查,从而作出的不立案决定存在明显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法律适用错误。
综上,盼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和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被投诉举报人住所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有权对该举报进行处理并作出相关决定,行政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2024年4月19日,申请人通过书面邮寄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2日收到该信件。2024年4月25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并告知其投诉已受理。2024年4月26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申请人邮寄了《投诉受理决定书》(渝中七市场监管〔2024〕第04**** 号)。2024年4月28日,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开展现场检查。2024年4月29日,被投诉举报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资质证照、口腔抑菌膏产品标准、某某口腔抑菌膏(防菌配方)备案信息、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某某平台店铺截图、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2024年5月7日,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对于申请人的诉求拒绝调解并出具拒绝调解说明,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2024年5月9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5月10日,被申请人以书面形式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对申请人的举报和诉求进行了回复。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办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适当
接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履职进行了调查。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被举报产品的口腔抑菌膏产品标准、某某口腔抑菌膏(防菌配方)备案信息、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根据全国消毒产品网上备案信息服务平台显示:产品名称:某某口腔抑菌膏(防菌配方),产品分类:第二类消毒产品,评价日期:2022-01-06,产品责任单位:重庆某甲公司,备案日期:2023-9-19。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的产品为消毒产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销售未经备案的化妆品的违法事实,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
关于被投诉举报人涉嫌虚假宣传的举报,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某某平台店铺截图、情况说明等材料,在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前,被投诉举报人已主动下架被举报产品,同时将某某平台上的产品信息进行了更改,鉴于被投诉举报人主动改正,且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处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2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某某平台店铺“某某药房(重庆某某店)”购买某某口腔抑菌膏1支,订单截图显示下单时产品名称为“[某某]口腔膏牙膏(防菌配方)”。2024年4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关于重庆某某公司某某店的投诉、举报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投诉、举报事由为:被投诉举报人销售“某某口腔抑菌膏”涉嫌未经备案的化妆品,被投诉举报人构成销售未经备案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若监管部门不认为该产品为“牙膏”,则被投诉举报人把该产品按牙膏来销售构成虚假宣传,严重误导消费者。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2日收到该投诉举报信件。2024年4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渝中七市场监管〔2024〕第04**** 号),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并于次日向申请人邮寄。2024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开展调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并于此后调取了被投诉举报人及案涉产品责任单位和实际生产企业的资质证照、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分析检测结果、全国消毒产品网上备案信息服务平台备案信息、被举报产品照片、出入库记录、字段更新提示及修改商品截图记录、某某平台店铺截图等证据材料。2024年5月7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示拒绝申请人提出赔偿相关费用的要求。2024年5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渝中七市场监管〔2024〕第05****号)及《告知书》,《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对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某某口腔抑菌膏”涉嫌销售未经备案的化妆品及虚假宣传的举报,经核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6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2024年6月26日,重庆市渝中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作出《答复群众意见书》,告知申请人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某某口腔抑菌膏”系消毒产品,未发现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申请人对《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答复群众意见书》《关于重庆某某公司某某店的投诉、举报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邮政信函及挂号信函收据、《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目录》《投诉受理决定书》(渝中七市场监管〔2024〕第04**** 号)及送达回证和挂号信函收据、《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渝中七市场监管〔2024〕第0****号)、《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现场笔录、被投诉举报人及案涉产品责任单位和实际生产企业的资质证照、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分析检测结果、全国消毒产品网上备案信息服务平台备案信息、被举报产品照片、出入库记录、字段更新提示及修改商品截图记录、某某平台店铺截图、《情况说明》《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住所地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调查处理的职责,主体适格。
二、根据《消毒管理办法》第三条“国家卫生计生委主管全国消毒监督管理工作。铁路、交通卫生主管机构依照本办法负责本系统的消毒监督管理工作。”及第三十六条第(三)项“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之规定,消毒产品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认定案涉产品名称为某某口腔抑菌膏(防菌配方),其产品分类为第二类消毒产品,而非化妆品,且该产品已在全国消毒产品备案信息服务平台进行备案,被申请人并无对消毒产品的监督管理职权。申请人提交的重庆市渝中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作出的《答复群众意见书》亦可证实重庆市渝中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对案涉产品的情况进行了调查处理。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若监管部门不认为案涉产品为“牙膏”,则被投诉举报人把案涉产品按牙膏来销售构成虚假宣传的问题,根据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及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被投诉举报人已将案涉商品名称由“[某某]口腔膏牙膏(防菌配方)”修改为“[某某]口腔膏抑菌膏(防菌配方)”,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三、2024年4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
2024年4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2024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开展调查。2024年5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告知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办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所作《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中七市场监管〔2024〕第05****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