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363号
申请人:唐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019**********,住重庆市万盛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管家巷9号。
法定代表人:庞静,职务:主任。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为其建立居民健康档案的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3日收到,本机关于2024年12月30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为其建立居民健康档案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前往渝中区某某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开展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并办理健康证。由于个人原因,办理完毕后的第二天就选择离家近的工作。之后登录官方的公众号查看健康证已经合格,就当做了一次体检就没再管它。12月11日晚上发现被私自建立健康档案的信息。在这期间申请人没有接到过任何一个要求授权办理居民健康档案的电话或者短信,于是第二天就信访投诉。现在信访办通知就此事已经办理完结,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复和处理方式不满意,因为这个答复里面还是充斥着不真诚,所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目的就是为了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到底有没有违法。理由:(1)被申请人没有调阅申请人以往就医记录的权力,不具备独立建档的能力,所以关于违法对象是否扩大到被申请人。(2)即使申请人当时签署了建立健康档案的文件,那也是不具备给申请人建立居民健康档案的工作要求和法律效力,因为城乡居民健康档案的建档对象是辖区内的常驻居民,包括居住半年以上的户籍或非户籍居民以自愿的形式建档。第二天申请人就离开渝中回到某地工作,不具备居住半年办理居民健康档案的条件。另外申请人是自费所以当时签字的文件都拍给经理看了,目的是为了报账。(3)被申请人说上报市卫生健康委清除申请人个人档案信息,没有正式的文件,也就意味着不具备法律效力。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需进一步明确复议请求
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案由载明:“申请人唐某某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卫生健康委员会所作出的私自建立健康档案不服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请求载明:“请求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事实和理由部分载明:“我对他们的答复和处理方式不满意……我申请行政复议的目的就是为了确认他们做出的行政行为到底有没有违法。”
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申请人的复议对象存在两种理解,一是: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私自建立健康档案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是:请求确认《关于唐某某来信的处理意见书》违法。希望申请人进一步明确复议请求。但无论是哪种请求,均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二、健康档案是由某某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立,与被申请人无关
申请人在举报信、信访登记表、复议申请书等均自认,系在某某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开展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时,由该中心为申请人建立居民健康档案。申请人提供的短信截图显示,2024年11月25日,某某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已为申请人建立居民健康档案。因此,被申请人是某某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主管部门,某某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其为申请人建立居民健康档案的行为与被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不是居民健康档案的制作主体,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若申请人请求确认重庆市渝中区卫生健康委员会所作出的私自建立健康档案的行政行为违法,因被申请人不是建立档案主体,未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
三、《关于唐某某来信的处理意见书》属于信访处理意见,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2024年12月12日、12月17日,申请人通过信访解民难网站两次反映了私自建立健康档案问题,并提供相关材料1份共1页(申请人收到的解放碑中心发送的“已为他建立居民健康档案”的短信截图)。被申请人通过信访解民难网站导出《重庆市渝中区信访办人民群众信访登记表》2份,经过对某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调查,已于2024年12月19日和申请人电话沟通回复,并出具了《关于唐某某来信的处理意见书》反馈给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信访工作条例》等规定的相应义务。
申请人的投诉属于信访投诉,被申请人的处理意见系针对信访投诉作出的,属于信访处理意见。《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信访人对信访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 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因此,若申请人请求确认《关于唐某某来信的处理意见书》违法,那么由于该意见书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也应驳回其复议申请。若申请人对该意见不服,应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复查。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4月到某某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开展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并办理健康证。2024年11月25日,某某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向申请人发信息,称已为申请人建立居民健康档案。申请人认为该居民健康档案系私自建立,于2024年12月12日、12月17日通过信访解民难网站两次反映,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9日向申请人作出《关于唐某某来信的处理意见书》,称某某街道社区卫生中心登记表上有建立个人健康档案的信息提示,但工作人员的沟通方式不妥,且已请示市卫生健康委清除申请人的健康档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回复不服,认为某某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私自建立健康档案的行为违法,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关于唐某某来信的处理意见书》、某某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发送的短信截图、电子健康证下载截图、信访反映查询码告知单;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重庆市信访办公室人民群众信访登记表》、信访回复及送达回执、信访事项流转及办理截图、《从业健康检查登记表》及某某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建立个人健康档案》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经查明,申请人系在某某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开展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时,由该中心为申请人建立的居民健康档案。结合本案申请人自认内容和短信记录等证据,为申请人建立居民健康档案主体的是某某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而非被申请人。某某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其为申请人建立居民健康档案的行为,不应当由被申请人作为责任主体;被申请人是某某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主管部门,不是居民健康档案的制作主体,未作出建立居民健康档案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私自为其建立健康档案违法提起行政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