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268号
申请人:胡某某,男,汉族,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720**********,住河北省邢台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洁,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重庆某某公司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0月13日收到,经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11月4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行为违法(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9月13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重庆某某公司”涉嫌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的违法行为,履职申请的事项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4日签收,于2024年9月27日给申请人打电话告知受理,申请人不服特提起复议。
(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事项的法定职责。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消费纠纷投诉事项的法定职权,申请人具有向被申请人申请履行该法定职责的法定请求权,被申请人的不作为会侵害申请人的根本合法权益。
(二)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处理投诉事项程序构成违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包含投诉和举报的材料,被申请人应当针对投诉和举报进行分类处理,此案系针对投诉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提起复议。被申请人2024年9月14日收到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应该针对该投诉举报信中投诉和举报按照法定程序分别进行处理,并在9月26日内作出投诉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即履行投诉处理职责。但申请人在此期间未收到被申请人任何方式的告知,故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
(三)被申请人进行合法性证据举证,证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对应法定职责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充分举证,履行针对投诉事项的受理并告知的义务。通过书面告知的应当举证邮寄的内容为书面投诉受理决定材料的证据和申请人签收的签收记录相关证据;电话告知的应当举证相关与申请人的通话记录的视听资料,通话内容应当明确针对投诉事项进行决定受理并在电话内容中进行告知;短信方式告知应当举证其短信送达的相关发送、接收记录的证据证明申请人收到对应的告知内容。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违法,行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之规定,被投诉人重庆某某公司住所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有权对该投诉进行处理并作出相关决定,行政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2024年9月13日,申请人通过书面邮寄向被申请人投诉称,其在被投诉人处购买了花露水等商品,收到商品后发现该商品实际只是普通化妆品,并不具备商家宣传的驱蚊效果,被投诉人的销售行为涉嫌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请求依法核查该情况,责令被投诉人退货退款并进行赔偿。被申请人9月14日收到该信件。
2024年9月24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0236859****)联系申请人,申请人不接电话;2024年9月27日被申请人再次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并告知其投诉已受理。受理投诉后,被申请人依法组织双方调解,由于被投诉人仅同意退款,不同意向申请人支付赔偿款,被投诉人遂于2024年9月30日出具拒绝赔偿的情况说明,表示无法与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2024年10月9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申请人邮寄了《关于重庆某某公司相关书面投诉举报的回复》,将终止调解决定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1日签收该邮件。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的办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
三、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接投诉后,被申请人依法组织双方调解,在被投诉人明确明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后,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至于申请人所主张是否在法定期限作出受理告知的问题,该环节只是处理投诉的过程性、阶段性行为,不是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且已被被申请人终止调解的决定所吸收,不具有单独可复议的属性,请求依法驳回其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于2024年9月12日花费109元在被投诉人经营的美团店铺“某某店(渝中店)”购买了“某某花露水..”等产品。2024年9月13日,申请人通过书面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称其在被投诉人处购买的花露水实际只是普通化妆品,并不具备商家宣传的驱蚊效果,被投诉人的销售行为涉嫌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请求依法核查该情况,责令被投诉人退货退款并进行赔偿。被申请人9月14日收到该信件。2024年9月24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申请人未接电话;2024年9月27日被申请人再次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并告知其投诉已受理。受理投诉后,被申请人依法组织双方调解,由于被投诉人仅同意退款,不同意向申请人支付赔偿款,被投诉人遂于2024年9月30日出具拒绝赔偿的情况说明,表示无法与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2024年10月9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申请人邮寄了《关于重庆某某公司相关书面投诉举报的回复》,将终止调解决定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1日签收该邮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最晚应当于2024年9月26日将是否受理投诉决定告知申请人,但被申请人实际上在2024年9月27日才联系申请人并告知受理,属于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投诉行为的违法情形,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函》及邮件查询结果、美团平台支付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举报书及附件资料、《关于重庆某某公司相关书面投诉举报的回复》及邮寄凭证、被投诉人的营业执照、被投诉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投诉人整改图片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胡某某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行为违法,于2024年10月10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0月13日收悉,经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11月4日受理。经审查,2024年9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投诉举报函》,被申请人9月14日收到该信件。2024年9月24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申请人未接电话;2024年9月27日被申请人再次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并告知其投诉已受理。受理投诉后,被申请人依法组织双方调解,由于被投诉人仅同意退款,不同意向申请人支付赔偿款,被投诉人遂于2024年9月30日出具拒绝赔偿的情况说明,表示无法与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2024年10月9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申请人邮寄了《关于重庆某某公司相关书面投诉举报的回复》,将终止调解决定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1日签收该邮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 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及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之规定,告知投诉人是否受理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的程序。本案中,调解是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投诉处理的一种方式,从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中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已处理完毕并作出回复。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是否告知投诉受理的行为系过程性行为,已经被终止调解的行为所吸收,不具备单独的可复议性,该过程性行为亦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申请人已经收到终止调解的告知,表明其已经实质性知道投诉已经受理且处理完毕。综上,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