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256号
申请人:邱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119**********,住广东省信宜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洁,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全国12315平台举报事项(举报编号1500103002024************)处理结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9月22日收到,经补正,于2024年10月18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全国12315平台举报事项(举报编号1500103002024************)处理结果。请求重新立案处罚并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4年7月30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重庆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在进口的某某全护A2婴幼儿奶粉包装上加贴中文标签。根据国家2014年公告,关于加强进口婴幼儿配方乳粉管理公告,进口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中文标签必须在入境前直接印制在最小销售包装上,不得在境内加贴,严禁加贴标签,被举报人严重违反规定,属于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加贴中文标签然后流通到市场批发销售。被申请人在2024年8月19日回复:不予立案。结果是:接举报后,我所立即指派专人进行办理。经查,举报人举报食品在云南省昆明市某某区某某母婴用品店购买,为被举报人的特许加盟授权体验店,举报人与被举报人无实际交易行为,不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我局不具有处理权限,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予立案。建议举报人直接向涉及食品购买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提交举报线索。执法人员已将举报调查情况进行书面回复,据此,该举报经调查,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经审查,该举报不符合奖励规定,我局决定不予奖励。 特此告知。
首先被申请人在2024年7月26日选择了昆明某某品牌连锁店购买的某某全护A2婴幼儿奶粉。包装上标签文字模糊不清,能够看到标签标注:原产地:瑞士,适用年纪6-12个月,进口商:被举报人。该店铺告知该产品由被举报人提供,并且把加贴好的奶粉放到该店销售,违法行为属于被举报人产生的。那么该违法行为属于被举报人造成的。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立案属于严重违法。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不立案严重违法属于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机关在申请有证据证明加贴中文标签某某全护A2婴幼儿奶粉违法,不立案处罚。被申请人作为保护消费者利益、有法定职责的行政职能部门,却不履其职、穷尽心思、百般刁难公民正义之举,其行为是严重不作为、渎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由此,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工作混乱,没有明确的处理结果(申请人声明以上内容及附件证据均属实),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材料不真实的,应当承担因此而发生的法律后果。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七条“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之规定,被举报人住所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有权对该举报进行处理并作出相关决定,行政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2024年7月30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称其在云南省昆明市某某奶粉店购买到一款某某全护A2婴幼儿奶粉,回到家开箱时,包装上标签文字模糊不清,能够看到标签标注:原产地:瑞士,适用年纪6-12个月,进口商:被举报人,其他配料,影响成分表模糊不清。其到国家质检总局查询,在2014年就已经发布关于加强进口婴幼儿配方乳粉管理公告,进口婴幼儿配方乳粉包装上中文标签必须在入境前直接印刷在最小销售包装上。不得在境内加贴中文标签。因此被举报人存在作假婴幼儿奶粉,伪造假标签,要求行政依法查处,要求调解,必要时直接移交公安机关,结果给予书面回复。
2024年8月5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
2024年8月19日,被举报人作出情况说明,并提供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特许经营手册》等证据材料。因被举报人与消费者无消费关系,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涉案食品张贴中文标签的情形,被申请人遂于同日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12315系统对申请人进行了答复告知,8月21日向申请人邮寄了书面答复。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办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适当
接举报后,被申请人履职进行了调查。经查,被举报人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备案,被举报人在公司楼下设立展示店,展示店也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备案,在被举报人和展示店现场未发现有张贴中文标签的产品。被申请人在2024年7月26日没有销售给申请人奶粉的订单,申请人主张违法的某某全护A2婴幼儿奶粉2段800g,是其于2024年7月26日在昆明市某某区某某母婴用品店线下购买,申请人未与被举报人建立消费关系。被举报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和证据材料载明,被举报人与昆明市某某区某某母婴用品店属于特许加盟授权关系,被举报人非涉案产品的货权主体。双方签订《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特许经营手册》中约定有:“相关商品直接购自境外,可能无中文标签,消费者可通过网站查看商品中文电子标签”、“严禁某某门店私自将中文翻译件或中文说明书等疑似中文标签的标贴粘贴在跨境样品的罐体、瓶身等外包装上,如需查看可以通过某某APP、某某小程序进行查看”等内容。未发现被举报人有违反《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财发〔2018〕486号)的情形,由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由于申请人未与被举报人建立消费关系,被申请人遂告知消费者向食品购买地的市场监管局提交举报线索,事实清楚,处理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处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无法无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26日,申请人在昆明市某某区某某母婴用品店购买10罐某某全护A2婴幼儿奶粉,共计花费3900元,付款凭证显示付款给某某集大广场店。昆明市某某区某某母婴用品店为被举报人的特许加盟授权服务商(加盟店)。2024年7月30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称其在云南省昆明市某某奶粉店购买到一款某某全护A2婴幼儿奶粉,回到家开箱时,包装上标签文字模糊不清,进口商是被举报人,认为被举报人存在作假婴幼儿奶粉,伪造假标签,要求行政依法查处,要求调解,必要时直接移交公安机关,结果给予书面回复。2024年8月1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住所地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调取了昆明市某某区某某母婴用品店2024年7月26日所有订单明细及相关证据材料。2024年8月19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某某门店服务商特许经营手册》。经调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购买的外包装上张贴中文标签的某某全护A2婴幼儿奶粉系昆明市某某区某某母婴用品店销售,申请人与被举报人并无实际交易行为,不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2024年8月19日,经被申请人负责人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而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书面邮寄回复,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建议申请人向涉及食品购买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提交举报线索。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其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举报详情截图、《关于办理邱某投诉举报的回复》、案涉奶粉标签照片、微信支付账单截图;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举报单(编号:1500103002024************)、12315平台回复页面截图、《关于办理邱某投诉举报的回复》邮寄凭证(邮政挂号信编号XA4038******)、《现场笔录》及附件、《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0***-*号)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邮件轨迹、《现场笔录》、昆明市某某区某某母婴用品店(昆明某某路某某店)2024年7月26日订单明细、现场检查照片、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及食品备案信息变更表、《情况说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某某门店服务商特许经营手册》、《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和第二十七条“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之规定,被举报人住所地在渝中区,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主体适格。
二、被举报人与昆明市某某区某某母婴用品店签订有《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载明乙方获准行使特许经营权的区域为按照《特许经营操作手册》规定执行,乙方仅有权在特许区域内开设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的加盟店,加盟店地址为昆明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店*楼,因此昆明市某某区某某母婴用品店为被举报人的特许加盟授权服务商(加盟店)。《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特许经营操作手册》中约定有:“相关商品直接购自境外,可能无中文标签,消费者可通过网站查看商品中文电子标签”、“严禁某某门店私自将中文翻译件或中文说明书等疑似中文标签的标贴粘贴在跨境样品的罐体、瓶身等外包装上,如需查看可以通过某某APP、某某小程序进行查看”等内容。本案中,被举报人系统内并未找到案涉订单,申请人购买案涉商品时付款凭证显示付款给某某广场店,因此案涉商品系申请人在昆明市某某区某某母婴用品店(昆明某某路某某店)现场购买,申请人与昆明市某某区某某母婴用品店(昆明某某路某某店)建立消费关系,并未与被举报人建立消费关系,与被举报人之间不存在消费争议。被申请人到被举报人经营场所及展示店现场检查,未发现有张贴中文标签的产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至于昆明市某某区某某母婴用品店(昆明某某路某某店)可能涉嫌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并无处理权限。综上,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对申请人要求组织调解的诉求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对申请人举报内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涉及食品购买地的市场监管部门提交举报线索,并无不当。
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和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0日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经调查核实于2024年8月19日经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而后作出《关于办理邱某投诉举报的回复》邮寄送达申请人,并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办理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邱某全国12315平台举报事项(举报编号1500103002024************)处理结果。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