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258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12-23 1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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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258号

申请人:卫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419**********,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梁鹏,职务:队长 。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9日所作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交巡)行罚决字〔2024〕500300**********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9月29日收到,并于2024年10月21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7月20日0时22分驾驶渝A******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某某路某某馆被交警进行查处,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判定酒后驾驶,于2024年8月29日领取到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得知该行政行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不服,特申请行政复议,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该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1、申请人配合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时,发现执法人员未按照相应的规定在夜间来进行检查,根据《公路巡逻民警队警务工作规范》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应按照标准为公路巡逻民警队配备必要的警用车辆、武器、警械、计算机、通信器材、反光背心、防护装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测速仪、酒精检测仪等装备。

执勤警用汽车应当配备反光锥筒、警示灯、停车警示牌、警戒带、照相机、摄像机、灭火器、急救箱、牵引绳等装备;根据需要可以配备防弹衣、防弹头盔、简易破拆工具、防化服、拦车破胎器、酒精检测仪、测速仪等装备。被申请人的人员执法时并没有配备相应的设施。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责令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在本次执法过程中,被申请人在开具强制措施凭证时,并未在当场询问申请人是否对此有异议,以及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申请人在处罚之前未告知申请人听证的权利,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相关执法人员执法程序严重错误,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合理,申请人提出异议。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应当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测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前置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身份。接报案、受案登记、接受证据、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工作,可以由一民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一并表明执法身份。接报室、受案登记、接受证据、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工作,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进行,但应当全程录音录像。被申请人在进行执法行为时,一名执法人员进行录音录像,一名执法人员出示证件后对申请人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在执法全过程未有执法人员向申请人表明身份,以及是否属于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在进行行政执法。

(二)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GB/T 21254-2017)相关规定: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有详细的标准,存储条件以及最大误差范围等,并不知被申请人的酒精检测仪是否符合相应的标准进行检测。而在本次执法处罚过程中,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和标准来进行检测,不符合法律对于血液检测的标准程序规定,故程序违法,申请人对此提出异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上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对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以及理由存在较大的纰漏,错误适用法律因此做出相关的处罚决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五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三)有立功表现的;(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查到酒驾后如实说明自己的情况,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申请人称:一、违法事实和执法经过 

2024年7月20日0时22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渝A******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路某某馆进城路段时,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勤务五大队民警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申请人检测结果为70mg/100mL,已达到饮酒驾驶机动车标准。民警在核实信息时,发现申请人于2021年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处罚过,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两名民警根据其违法行为当场出具了编号为5003003*********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在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并表示无异议。

2024年8月29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申请人实施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罚款壹仟伍佰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罚款、吊销驾驶证通过交巡警系统处罚)。在处罚前两名民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申请人表示不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并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民警随后向申请人出具了《决定书》。

二、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作出罚款、吊销行政处罚的职责。

三、本次执法的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 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

四、撤销行政处罚的理由不成立

一、申请人称“做出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1、申请人称在配合执法人员时,发现执法人员未按照相应的规定在夜间来进行检查;

被申请人在道路上设置酒驾卡点,严格按照《重庆市公安机关查处酒后驾驶机动车案件工作规范》相关要求开展路面执法,检查酒驾嫌疑机动车、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等使用全程执法记录仪同步录音录像。申请人案件的同步录音录像显示被申请人夜间酒驾卡点设置规范,设施设备齐全,已刻录光盘附卷。故申请人所述不属实。

2、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对其进行处罚前未告知听证的权利,侵害其合法权益;

2024年8月29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在处罚前两名民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申请人表示不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并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民警随后向申请人出具了《决定书》。故申请人所述不属实。

3、申请人称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未向其表明身份,以及是否属于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在进行行政执法;

2024年7月20日0时22分许,被申请人勤务五大队多名民警在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路某某馆路段设置酒驾检查卡点,卡点摆放停车示意牌、反光锥形筒等,民警按规定着夏季执勤服,反光背心,戴白色大沿帽,佩戴人民警察标志、对讲机、执法记录仪、酒精呼气检测仪、发光指挥棒、警用肩灯等装备,警容严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相关规定。故申请人所述不属实。

二、申请人提出不知道公安机关使用的酒精检测仪是否符合相应的标准,称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024年7月20日0时26分许,被申请人勤务五大队民警使用大帝730Li型酒精呼气检测仪对申请人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机身编号:7301540。本机按照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公安交通管理执法设备计量检定工作的通知》(渝质监发〔2014〕64号)的要求每半年送检,根据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2024031903374号检定证书显示,本机检定日期为2024年4月1日,检定期限至2024年9月30日。故2024年7月20日申请人被民警查获当日,属于本机检定期内。

三、申请人称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

1、行政处罚的事实以及理由存在较大纰漏,错误适用法律因此作出相关的处罚决定。

2024年8月29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接受处理。申请人实施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罚款壹仟伍佰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罚款、吊销驾驶证通过交巡警系统处罚)。在处罚前两名民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申请人表示不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并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民警随后向申请人出具了《决定书》。被申请人认为本次行政处罚的事实以及理由确实充分,整个处罚过程程序合法,裁量合符法律规定。故申请人所述不属实。

2、申请人称自己酒驾被查获后如实说明自己的情况,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根据《重庆市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相关规定,申请人本次违法行为属于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摩托车以外的其他非营运机动车的。裁量阶次:一般,具体标准为:处3日以上7日以下拘留,并处1500 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实施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罚款壹仟伍佰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合符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2024年7月20日0时22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渝A******的小型普通客车在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路某某馆进城路段实施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罚款壹仟伍佰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罚款、吊销驾驶证通过交巡警系统处罚)。整个处罚过程程序合法,裁量合符法律规定。建议维持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的《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2024年7月20日0时22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渝A******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路某某馆进城路段时,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民警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申请人检测结果为70mg/100mL,已达到饮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被申请人民警在核实其信息时,发现申请人曾于2021年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处罚过,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申请人根据其违法行为当场出具了编号为5003003*********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在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并表示无异议。

2024年8月29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申请人本次实施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对其作出罚款壹仟伍佰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提示: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在处罚前依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申请人表示不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并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民警随后向申请人出具了《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书》,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立案决定书》(渝公渝中(交巡)立字5003003*********)、《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渝公渝中(交巡)立案字〔2024〕1**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渝公渝中(交巡)传通字〔202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编号:5003003*********)、呼出气体酒精检测凭证复印件、《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检定证书》(证书编号:2024031903374)、《领导审批表》(渝公渝中(交巡)审字[2024]第5003003********号)、《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领导审批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抓获经过、图片2张、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渝A******机动车详细信息、在逃查询、盗抢车辆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交巡)行罚决字〔2024〕****号)及送达回执、《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交巡)行罚决字〔2024〕5003002*********号)以及《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部门交警在辖区内执勤执法中发现的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一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基于查明的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壹仟伍佰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作出《决定书》送达申请人,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八条:“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二)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三)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四)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六)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送达”、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以及第五十一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其民警在执法中查获申请人实施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后,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后根据查明案件事实,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在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时对其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现场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交巡)行罚决字〔2024〕500300**********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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