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249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12-16 1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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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249号

申请人:杜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519**********,住四川省广安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刘吉彦,职务:局长 。

第三人甲:重庆市某某鉴定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500****************,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职务:负责人。

第三人乙:谭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119**********,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日所作的《关于杜某某投诉重庆市某某鉴定所及谭某某的回复》((2024)第96号,以下简称《回复》)不服向本机关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9月13日收到,经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10月12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

申请人称:因第三人甲在受理和实施[2023]病鉴字第**号司法鉴定过程中明显存在违规情形,申请人依法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日作出案涉《回复》,但该《回复》主要事实不清,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故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案涉第一个投诉事项为“被投诉人在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的情况下违规受理和实施鉴定。”申请人对此详细阐明如下:住院病历明显缺失术前讨论记录、重大手术前评估表、手术中护理记录、手术后护理记录、2011年8月19日申请会诊记录和会诊意见记录的另页书写;手术同意书无患者签名,手术记录与病程记录不一致。某某医院自认其病历保管不当已被丢失。某某医院医生王某某在(2016)渝05民终7***号案于2017年3月22日庭审中称:“就有检查没有医嘱的问题,放射科检查不看医嘱看申请单,不管有没有医嘱;做了检查无报告,做的时间长报告多,病历封存,有可能遗失了,所有的检查报告都是夹到病历里面的,所以很厚,不是只有医生护士接触到,其他人有可能会接触,曾经有监控抓到有人换病历或偷病历的人的情况。”第三人甲对渝中区人民法院移送的鉴定材料未切实审查,在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的情况下受理鉴定委托。鉴定过程中,第三人甲明知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却没有终止鉴定。第三人甲明显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二)项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案涉第二个投诉事项为“鉴定人采用未经法庭质证的材料实施鉴定,而且当中含有虚假材料。”申请人对此详细阐明如下:鉴定意见书第一页中鉴定材料:(7)7次检查对应的影像资料片及对应报告(光碟)。当中包括:2011年8月13日早上六点多头颅CT检查报告及片子;2011年9月14日MRI检查片;2011年8月15日三维重建胸部平扫检查片及报告;2011年11月23日肺动脉CTA(CTPA)检查片及报告;2011年9月1 日三维重建胸部平扫检查片及报告;2011年11月23日胸部床旁胸片检查片及报告;2012年11月30日胸部平扫检查报告及片子。事实上,该鉴定材料没有经过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20〕202 号“二、对鉴定材料的审查4.未经法庭质证的材料(包括补充材料),不得作为鉴定材料”之规定。然而,第三人甲仍据此实施案涉鉴定。鉴定意见书第20页第1段载明:“现有鉴定材料证实,2011年8月13日(术后第一天)因黎某某尚未脱离呼吸机,早上6:00分未复查头颅CT。”既然鉴定意见中如此明确当时未复查头颅CT,那么,不可能出现2011年8月13日早上六点多头颅CT检查报告及片子,唯一能够解释的是上述未经过法庭质证的鉴定材料中含有虚假材料。

申请人已经就以上投诉事项提供了相关证据,但被申请人在案涉回复中,并没有对申请人的这两个投诉事项的属实与否作出明确判断,属于主要事实不清。

案涉第三个投诉事项为“鉴定时间超过法定期限。”申请人对此详细阐明如下:案涉鉴定受理日期为2023年12月25日,投诉人收到鉴定意见书日期为2024年4月1日,严重超过《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三十个工作日,第三人甲明显存在超期鉴定之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在案涉《回复》中称:经调查,本案中第三人甲于2023年12月19日收到渝中区法院委托书及鉴定材料,2023年12月25日决定受理司法鉴定委托。2024年1月17日,第三人甲向渝中区发出《约定司法鉴定时限函》,约定召开医疗损害鉴定陈述会后30个工作日作出具体司法鉴定意见书,渝中区法院对此未提出异议。医疗损害司法鉴定陈述会于2024年2月1日召开,第三人甲于2024年3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于3月26日发出。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被申请人认为,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暂未发现存在鉴定时间严重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

2024年2月份总共有29天,这个月份包括了春节假期,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24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春节假期为2月10日至17日,共计8天。但在这期间,有2天是周末,因此实际工作日减少。除去春节假期和周末,2月份的工作日数为18天。3月1日至26日的工作日数为18天。2024年2月2日至3月26日期间的工作日后35天,即案涉鉴定无论如何已经超过法定期限。《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明确规定“未按规定或者约定时限完成鉴定应工作,应予以行政处罚并责任改正。”被申请人未依法对第三人甲鉴定时间超过法定期限之违规事实作出认定和处理,而以“暂末发现”来敷衍了事,其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主要事实不清,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依法向贵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贵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的程序合

2024年5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第三人甲及鉴定人第三人乙的投诉材料。2024年5月21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该投诉,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2024)第96号)。2024年8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并邮寄送达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按照《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相关程序条款之规定,完成了此次投诉的处理工作,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

被申请人受理该投诉后,进行了调查核实程序,调取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约定司法鉴定时限函》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并对第三人乙和刘军做了调查,查明以下事实:

(一)关于申请人反映“被投诉人在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的情况下违规受理和实施鉴定”的问题

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如申请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建议申请人依法向委托人渝中区法院提出。

(二)关于申请人反映鉴定人采用未经法庭质证的材料实施鉴定,而且当中含有虚假材料的问题

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如申请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建议申请人依法向委托人渝中区法院提出。

(三)关于申请人反映鉴定时间严重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

现查明,本案中第三人甲于2023年12月19日收到渝中区法院委托书及鉴定材料,2023年12月25日决定受理司法鉴定委托。2024年1月17日,第三人甲向渝中区法院发出《约定司法鉴定时限函》,约定召开医疗损害鉴定陈述会后30个工作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渝中区法院对此未提出异议。医疗损害司法鉴定陈述会于2024年2月1日召开,第三人甲于2024年3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于3月26日发出。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被申请人认为,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暂未发现存在鉴定时间严重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依法受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24年11月11日依法向第三人甲、第三人乙作出并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第三人甲、第三人乙于2024年11月20日向本机关提交《陈述意见》及相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因与重庆某某医院(以下简称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案件审理需要,由审理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鉴定委托方)于2023年12月15日向第三人甲出具《鉴定委托书》((2023)渝渝中法委鉴字第***号),委托第三人甲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针对被告某某医院对黎某某住院期间(2011.8.6-2016.2.4)进行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进行鉴定;2.如有过错,则还对被告某某医院过错行为与黎某某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以及对所需护理人数、护理天数进行鉴定(2011.8.6-2016.8.12手术前,原告认为只需要一人护理;2011.8.12手术后成为植物人状态-2016.2.4,原告认为需要两人护理)。第三人甲于2023年12月19日签收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鉴定材料移交表》,并于2023年12月25日正式受理该鉴定委托,并在《司法鉴定委托书》(协议书)(编号:某某所〔2023〕病鉴字第**号)中载明本次鉴定事项为:“医疗损害鉴定(重庆某某医院对黎某某住院期间进行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如有过错,重庆某某医院过错行为与黎某某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第三人甲指派第三人乙、李某某为本次鉴定鉴定人。2024年1月17日第三人甲向鉴定委托方发出《约定司法鉴定时限函》,约定召开医疗损害鉴定陈述会后30个工作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委托方对此未提出异议。医疗损害司法鉴定陈述会于2024年2月1日召开,第三人甲于2024年3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某某所〔2023〕病鉴字第**号),其上载明鉴定意见为:“重庆某某医院针对黎某某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黎某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系次要原因”,并于2024年3月26日邮寄送达鉴定委托方。申请人不服,遂于2024年5月12日分别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重庆市司法局、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提交《关于对重庆某某鉴定中心谭某某违法违规的投诉书》,投诉第三人乙违规受理,采用非法材料实施鉴定,明显超过法定期限等。重庆市司法局分别于2024年5月17日、6月13日分别向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渝司鉴投〔2024〕69号)、《转办通知》(渝司鉴转〔2024〕69号)、《告知书》(渝司鉴投〔2024〕86号)、《转办通知》(渝司鉴转〔2024〕86号);将申请人向司法部、重庆市司法局投诉第三人甲、第三人乙相关材料转交被申请人处理,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材料后于同年5月21日受理该投诉案件并分别向申请人、第三人甲、第三人乙作出《受理通知书》((2024)第96号)、《调查函》((2024)第96号)、《告知书》((2024)第125号),要求第三人甲、第三人乙就投诉事项书面说明情况。第三人甲于2024年5月27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因本案情况复杂,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9日决定将该投诉的办理期限延长三十日(自2024年7月20日起算)并向申请人邮寄《关于延长投诉办理期限的通知》。为查明案件事实,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日对第三人乙进行了调查询问。随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日针对申请人投诉作出《回复》,告知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暂未发现存在鉴定时间严重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如申请人有新证据,可向被申请人提供。至于申请人投诉第三人甲、第三人乙在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的情况下违规受理和实施鉴定的问题以及采用未经法庭质证的材料实施鉴定,而且当中含有虚假材料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之规定,如申请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建议申请人依法向委托人渝中区法院提出。并于8月5日向申请人、第三人甲、第三乙邮寄送达。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关于对重庆市某某鉴定中心违法违规的投诉书(非信访件)》、《回复》;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辩状》、《关于对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中心违法违规的投诉书(非信访件)》、《司法鉴定意见书》(某某所[2023]病鉴字第**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行终7***号《法庭询问笔录(第2次)》、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22)渝0103民初2****号《法庭开庭笔录》、《转办通知》(渝司鉴转〔2024〕69号)、告知书(渝司鉴投〔2024〕69号)、司法鉴定服务管理系统截图、受理通知书((2024)第96号)及物流信息、《调查函》((2024)第96号)及物流信息、第三人甲《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转办通知》(渝司鉴转〔2024〕86号)、告知书((2024)第125号)及物流信息、《关于延长投诉办理期限的通知》((2024)第96号)及物流信息、《调查笔录》(第三人乙)及身份证明材料、《回复》及物流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4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投诉的,可以交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理”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司法行政机关,对重庆市司法局转办的涉及本辖区司法鉴定机构的投诉进行调查处理,主体适格。

二、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 :“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查明事实,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对申请人投诉作出《回复》,针对其投诉:“第三人甲、第三人乙在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的情况下违规受理和实施鉴定的问题以及采用未经法庭质证的材料实施鉴定,而且当中含有虚假材料的问题”,告知其建议向委托方提出相关异议,亦无不当。

三、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查明事实,依据上述法律法规针对申请人投诉作出《回复》,告知其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暂未发现存在鉴定时间严重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如申请人有新证据,可向被申请人提供,亦未不当。

四、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相关投诉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并开展相关调查,根据查明案件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回复》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于2024年8月2日作出的《关于杜某某投诉重庆市某某鉴定所及谭某某的回复》((2024)第96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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