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247号
申请人:陈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住广西博白县。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洁,职务:局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9月12日收到,经补正,于2024年10月12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某某店(某某店)美团店铺(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购买商品,该商品宣传该商品滋养,收到货后使用发现商家虚假宣传,对申请人造成误解,正因商家如此宣传才愿意下单,被申请人答复商家已经改正不予立案,不应当属于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复表示不服。
1.被投诉举报人没有向申请人(消费者)召回过涉案产品,申请人也未曾收到过涉案产品召回通知,无法认定涉事经营者履行了召回义务,亦无证据证明召回到位;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给申请人的产品给申请人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包括但不限于经济、人身、精神等方面的危害。被投诉举报人未主动消除违法后果,已经造成一定的不良社会影响。故无法正确告知投诉举报人事件严重性,应当撤回不予立案,重新组织调解。
2.综合上述情况及被申请人的回复,被投诉举报人确实存在违法情形,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申请人并未责令其退回费用并赔偿,亦未没收其违法所得。故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法定职责。
3.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等规定,线索审查与立案标准,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其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发现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时,应当15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应当立案的条件为:有初步证据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属于本部门管辖;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调查,且被投诉举报人店铺内还有类似的违法情况出现,被申请人却不予立案追究,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完全符合应当立案情形。
4.有虚假的内容,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五项: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二的,为虚假广告(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属于虚假广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的规定,被申请人却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被投诉举报人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临江店住所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有权对该举报进行处理并作出相关决定,行政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2024年8月8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称其在某某店(某某店)内购买某某经典修护保湿润唇膏,订单号码:3501151**********,该商品宣传滋养,收到货使用发现没有商家所宣传的功效。上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里面查询该产品的功效,只有保湿11和修护08的功效没有滋养07的功效。《化妆品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第49号公告附件功效宣称分类目录中26个化妆品功效中保湿的备案功效序列号为11,修护的序列号为08,滋养的序列号为07,该产品只有一个序列号为11保湿和08修护的效果,没有序列号为07的滋养,证明该产品没有此功效。该商家没有做到货物自我审查的义务,否则不会发生这样的事情。该商家违反了《广告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二十八条对投诉举报人进行了欺诈。
2024年8月9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作出投诉受理决定;2024年8月15日,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对于申请人的诉求拒绝调解并出具拒绝调解说明,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
2024年8月13日,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开展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资质证照、某某经典修护保湿润唇膏新老包装备案信息、产品检验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
经调查后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产品存在新老包装迭代问题,产品信息介绍页面使用的是老包装图片及品名介绍,未及时更换成新包装的图片和品名介绍。经查,该产品新老包装均经过正规备案,老包装备案信息为皖G妆网备字2019003748,新包装备案为皖G妆网备字202300962。被投诉举报人在接到相关反映后,已主动下架被投诉举报产品,同时将美团平台上的产品信息进行了更改,鉴于被投诉举报人主动改正,且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5日决定不予立案。
2024年8月19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系统平台对申请人进行了不予立案告知,同日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对申请人的举报和投诉进行了书面回复。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办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适当
接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履职进行了调查。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被投诉举报产品新老包装的详细备案信息、进货商资质证照产品检验报告。根据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显示:老包装产品名称为某某滋养修护润唇膏,备案编号为皖G妆网备字 2019003748;新包装产品名称为某某经典修护保湿润唇膏,备案为皖G妆网备字202300962。经查,被投诉举报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关于被投诉举报人涉嫌虚假广告宣传的举报,因产品新老包装更新迭代,被投诉举报人未及时更换商品详情中的产品图片和品名。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美团店铺截图,情况说明等材料,在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前,被投诉举报人已主动下架被投诉举报产品,同时将美团平台上的产品信息进行了更改,鉴于被投诉举报人主动改正,且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处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8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美团店铺购买一支名为某某滋养修护润唇膏(3.5g新老包装随机)的唇膏,含配送费、打包费,订单(号码35011516***********)共计30.1元。申请人认为该唇膏宣传滋养,收到货使用发现没有宣传的功效,经在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里面查询该唇膏的功效,只有保湿11和修护08的功效,没有滋养07的功效,商家没有做到货物自我审查的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二十八条,对申请人进行了欺诈,于是在全国12315平台分别进行举报和投诉。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8日在系统登记该举报单。2024年8月1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资质证照、某某经典修护保湿润唇膏新老包装备案信息、产品检验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并表示外卖平台信息没有及时更新,正在下架整改。经调查,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于2024年8月15日经被申请人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0815-1号)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0815-1号)、美团订单截图、微信支付截图、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查询截图;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12315投诉单及附件、《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0815-1号)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邮件轨迹、《现场笔录》、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照片、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案涉唇膏生产方某甲公司以及某乙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案涉唇膏《检验报告》、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皖G妆网备字 2019003748)、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皖G妆网备字202300962)、被投诉举报人美团店铺整改截图、被投诉举报人《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投诉举报人的住所地在渝中区,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主体适格。
二、本案中,案涉唇膏存在新老包装迭代问题情况,新老包装均有正规备案,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显示:老包装产品名称为某某滋养修护润唇膏,备案编号为皖G妆网备字2019003748;新包装产品名称为某某经典修护保湿润唇膏,备案为皖G妆网备字202300962。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生产方资质证照、新老包装备案信息、案涉唇膏的《检验报告》,能够证实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其美团店铺内产品信息介绍页面使用的是老包装图片及品名介绍,未及时更换成新包装的图片和品名介绍,被投诉举报人主动下架了被投诉举报产品。因此,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定被投诉举报人主动改正,且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和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8日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经调查核实于2024年8月15日经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于当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0815-1号)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和书面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
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投诉举报人店铺内还有类似的违法情况出现,本机关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在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前在美团店铺下架了被投诉举报商品,倘若后续再次出现相关违法情况,申请人可以提供新线索向被申请人再次反映。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所作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即《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0815-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