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237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12-12 1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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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237号

申请人:曾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619**********,住江西省抚州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洁,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7月3日所作《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0703-3号,以下简称《告知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9月5日收到,经补正,于2024年10月8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某店(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后被申请人2024年7月3日邮寄书面材料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申请人过了几天后收到书面材料,现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1.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不属于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故被申请人以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为由不予立案、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支持。

2.经营者不符合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条件,经营者所提供的证据中缺少标签标识合格等合格证明材料,其次所提供的检测报告跟涉案商品生产批次不同,检测公司也没有具有法律效应的CMA认证,与涉案商品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并且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回应有关于进货查验义务的回复,食品每一批次产品由于投料、生产线运转、生产工人、运输仓储等等环节有差别都可能出现不同安全问题。食品的检验报告是针对一批次产品的,“不能一张检验报告保全部产品”。不同批次的检验报告不能算做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不能免于处罚。

3.且商品是存在肉眼可见的产品标识问题,现明显是经营者没有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到位才导致投诉举报的发生。不符合《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

4.且被申请人没有对申请人举报经营者提供的塑料袋涉嫌不可降解和不收费,且标识不符合GB24984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决定和进行案件调查,明显存在不当。

为维护自身救济权,现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政府申请复议,恳请贵政府依法处理,诉求如上,请贵府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被投诉举报人某某店(根据申请人投诉举报书信息,查得该店营业执照名称为渝中区某甲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3**********,经营场所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街道渝中区某某路***号(自主承诺))住所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有权对该举报进行处理并作出相关决定,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2024年5月31日,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称:“本人因生活需要2024年5月17日在被投诉举报人实体店中购买生活用品,期间购买一款某某老腊肉腊香肠原味,生产批次:2024/03/20,营养成分表脂肪含量标注为440.2g,明显存在虚假标注,商品营养成分表根据 GB28050《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A.1、A.2、A.3来计算脂肪的营养素参考值%也不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另购买的一款‘某某老腊肉腊后腿’生产批次;2024/03/20,商品营养成分表根据GB28050《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A.1、A.2、A.3来计算,48.2g脂肪的营养素参考值应该为80%,但涉案商品低标为71%,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另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塑料袋不可降解和不收费,标识不符合GB24984,《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等规定,塑料袋收费是为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引导消费者减少使用塑料购物袋。该违法行为已经严重侵害本人合法权益,现本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现向贵局提出投诉与举报,并请求贵局将处理结果给予书面答复,谢谢!”。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日收到该投诉举报书。

2024年7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通过信函方式书面告知申请人。2024年7月9日,因涉事食品生产方经营地址不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将涉事产品营养成分表相关举报线索移送重庆市武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

2024年6月18日,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开展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现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重庆某乙公司(以下简称生产方)资质证照、产品合格证、情况说明、检验报告;店内使用的塑料购物袋的检验报告和生产厂家(某丙公司)资质等证据材料。2024年6月20日,被申请人就被投诉举报人免费提供塑料购物袋问题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并送达被投诉举报人。

经调查后,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的产品为生产方生产的预包装食品,申请人反映事项为该产品的营养成分表问题。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履行了食品经营者的进货查验义务,提供了其查验的生产方资质和产品合格证、情况说明、检验报告等证据,符合可以不予立案的相关规定。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其使用的塑料购物袋的检验报告和生产厂家资质,且对其免费提供塑料购物袋问题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6月20日依法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送达。综前所述,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日决定不予立案。

2024年7月3日,被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书面回复。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办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适当

经查,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均合法有效。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涉诉产品的出厂检验合格证明以及生产厂家的生产许可资质证明。涉诉两款腌腊肉制品均系“重庆某乙公司”生产经营。该生产厂家住所位于重庆市武隆区,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均合法有效。涉诉两个批次的产品均经出厂检验合格,产品来源合法,但该两款食品营养成分表标识的脂肪含量不符合GB28050《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4.1“所有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强制标示的内容包括能量、核心营养素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的百分比”和6.1“预包装食品中能量和营养成分的含量应以每100 克和/或每100毫升和/或每份食品可食部中的具体数值来标示”的规定。经生产方出具情况说明,说明食品标签由生产方在出厂前印刷在产品外包装上,在进行文件转曲输入印制过程中由于软件条码失误(失误原因可能是软件中毒或键盘无意触碰造成),导致标签中营养成分表脂肪含量数据印刷错误(源文件实际含量为每100克中脂肪含量40.2克,而印刷成品显示为每100克脂肪含量440.2克),涉案食品是生产方对被投诉举报人直接配送,被投诉举报人对产品没有二次加工的行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的规定,因被投诉举报人履行了食品经营者的进货查验义务,符合上述法条关于免于处罚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予立案(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其后,被申请人将举报线索移送至生产厂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

经查,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塑料袋系某丙公司生产,该公司营业执照及工业产品许可证均合法有效,被投诉举报人能够提供塑料购物袋的合格检验报告和生产厂家资质,产品来源合法,被投诉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塑料购物袋符合GB/T21661-2020,同时属于可降解塑料购物袋。其免费提供塑料购物袋的行为违反了《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四项“商品零售场所可自主制定塑料购物袋价格,但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的规定,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6月20日依法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送达。被申请人认为免费提供塑料袋的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于2024年7月1日与前述涉诉食品一并决定不予立案。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处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处理适当。

经审理查明: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名称为“渝中区某甲店”,经营场所位于渝中区某某路***号。2024年5月17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处购买了生产日期为2024年3月20日的某某老腊肉腊香肠原味和某某老腊肉后退,案涉产品的生产商为重庆某乙公司。2024年5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书》及相关材料,事实与理由为:申请人因生活需要于2024年5月17日在被投诉举报人实体店中购买生活用品,期间购买一款某某老腊肉香肠(原味),生产批次:2024/3/20和一款某某老腊肉后腿,生产批次:2024/03/20,老腊肉香肠的营养成分表脂肪含量标注为440.2g,明显存在虚假标注,商品营养成分表根据GB28050《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A.1、A.2、A.3来计算脂肪的营养素参考值%也不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老腊肉后腿营养成分表根据GB28050《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A.1、A.2、A.3来计算,48.2g脂肪的营养素参考值应该为80%,但涉案商品低标为71%,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另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塑料袋涉嫌不可降解和不收费,且标识不符合GB24984、《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等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日收到该《投诉举报书》。2024年6月18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开展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并调取了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生产方的资质证照、产品合格证、店内使用的塑料购物袋的检验检测报告及生产商的资质证照等证据材料。2024年6月20日,被申请人就被投诉举报人免费提供塑料购物袋问题向其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渝渝中市监解责改〔2024〕第0620-1号)。2024年6月21日,被申请人决定对该案延长核查期限。2024年6月23日,生产方向被申请人出具《“某某老腊肉”相关产品情况说明》,并提交了案涉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该情况说明载明“……生产的各规格‘某某老腊肉’腊香肠、腊后腿等产品均属于预包装食品,其食品标签(含营养成分表)由我司在出厂前印刷在产品外包装上……渝中区某丁经营部、渝中区某戊店、渝中区某甲店均属于个体工商户经营的特产门店,各门店的‘某某老腊肉’腊香肠、腊后腿等产品由我司直接配送,各门店不对该型产品进行任何二次加工。”2024年7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2024年7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经核查,涉事商品系预包装食品,被举报商家进货时尽到了进货查验义务,我局依法拟将案件线索移送生产厂家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查处理,我局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7月9日,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武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案件线索移送函》(渝渝中市监解案移〔2024〕79-2号),将案涉投诉举报线索移送至生产方所在地重庆市武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申请人对《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补正》、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书》及邮寄挂号信及邮件轨迹、微信支付截图及购物小票、商品照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目录》、现场笔录、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地及塑料购物袋照片、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重庆某乙公司相关资质证照、产品合格证、《“某某老腊肉”相关产品情况说明》、出厂检验报告、塑料购物袋相关检验检测报告及生产商的资质证照、《责令改正通知书》(渝渝中市监解责改〔2024〕第0620-1号)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告知书》及挂号信函收据及邮件轨迹查询记录、《案件线索移送函》(渝渝中市监解案移〔2024〕79-2号)及挂号信函收据及邮件轨迹查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住所地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调查处理的职责,主体适格。

二、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调取了被投诉举报人的资质证照、生产商的资质证照、某某老腊肉腊后腿和腊香肠出厂检验报告及产品合格证,结合生产方出具的情况说明,食品标签由其在出厂前印刷在产品外包装上,案涉产品由其直接配送,被投诉举报人不对该型产品进行任何二次加工。被投诉举报人履行了食品经营者的进货查验义务,符合上述可以免予处罚的规定。根据《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四)项“商品零售场所可自主制定塑料购物袋价格,但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调取了被投诉举报人店内使用的塑料购物袋相关检验检测报告及生产商的资质证照,塑料购物袋符合GB/T 21661-2020,同时属于可降解塑料购物袋。被投诉举报人免费提供塑料购物袋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6月20日依法责令其改正。综上,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将举报线索移送至生产方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并无不当。

三、2024年6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书》及相关材料。2024年6月18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开展现场检查。2024年6月20日,被申请人就被投诉举报人免费提供塑料购物袋问题向其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渝渝中市监解责改〔2024〕第0620-1号)。2024年6月21日,被申请人决定对该案延长核查期限。2024年7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2024年7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的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7月3日所作《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0703-3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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