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231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12-10 1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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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231号

申请人:袁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代理人:舒某某,某某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易某某,北京市某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管家巷7号。

法定代表人:朱荣堂,职务:局长。

第三人:程某,女,汉族,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20**********,住四川省邻水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于2024年8月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阳)行罚决字〔2024〕**号)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8月28日收到,并于2024年9月4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阳)行罚决字〔2024〕**号,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

(一)事情经过

申请人于2024年7月30日到重庆主城出差,因次日有会议,决定在主城留宿。申请人受朋友邀请外出晚餐,并饮用了大量白酒。餐后,申请人不同意前往KTV,但在朋友的再三邀请下,出于情面考虑,最终同意前往。在KTV期间,朋友擅自安排了包括第三人在内的多名女性一同喝酒娱乐。在整个过程中,申请人没有向任何人表现出任何嫖娼的意愿或行为。为给喝酒增加兴致,大家中途还玩摇骰子游戏,输家就喝酒。期间,申请人喝醉了反胃,多次到厕所呕吐。直至当晚11时40分左右,由于大家都已疲惫且饮酒过多,决定前往酒店休息。见申请人喝醉头晕,第三人提出陪同,并带领申请人到达某某地点5楼某某酒店。到达后,第三人前往前台领取房卡,并拿出酒店的收款二维码让申请人付款,申请人以为是房卡押金,未加思索便支付了该费用。进入531房间后,由于饮酒过多,申请人感到反胃,独自进入厕所尝试呕吐,但未能成功,折腾了一会后,用水洗了手、脸,走出厕所。从厕所出来后,第三人提出发生性关系,但被申请人严厉拒绝,因为申请人特别反感和讨厌异性陪侍和嫖娼,刚才只是因为碍于朋友情面和不得罪朋友,才会到KTV 喝酒,才会让第三人送申请人到房间。估计申请人拒绝的时候言辞太严厉,第三人当时面部表情很不好看。为缓解尴尬,申请人与第三人进行了简单的闲聊。因见朋友没到,申请人还打电话问朋友到哪个地方了。这时,第三人也表示需要返回KTV上班。为了避免被误会有嫖娼行为,申请人便提出离开房间,随后申请人坐在酒店大堂沙发上等待朋友。此时,民警到达现场的时候,申请人正坐在酒店大厅的沙发上。民警到达后,直接告诉申请人存在嫖娼的违法行为,要求申请人去酒店“指认现场”。指认现场和收集完使用过的纸巾等物品后,民警将申请人以涉嫌嫖娼为由带至公安机关盘问,随后于2024年8月1日凌晨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

(二)申请人没有嫖娼行为

1.申请人从未有过嫖娼的意图,也未与任何人(包括请客的朋友、同行者以及第三人)商议或提及嫖娼事宜,更未支付过或委托他人支付过任何嫖资。

首先,第三人的供述是唯一能证明第三人与申请人达成卖淫嫖娼合意的言词证据,但其供述内容与申请人供述内容完全相反。更为重要的是,该证据是在调查取证程序严重违法以及证据存在重大瑕疵的情况下取得。因此,不得单独作为定案根据。其次,酒店前台录像虽能证明第三人去酒店前台取房卡,能够证明申请人替第三人支付避孕套费用。但根据邹某某和第三人的供述:酒店在五楼(KTV在三楼),房间是胡某安排邹某某预定的,邹某某安排第三人从三楼KTV送申请人到五楼并在酒店前台帮忙取房卡。这在喝醉酒的申请人看来,这些热心服务是符合常情常理的,并没有啥特别之处。更何况,是第三人购买避孕套,而不是申请人要购买避孕套。第三人购买避孕套是否当天使用?是否和申请人使用?申请人支付避孕套款项的行为是否可视为想要即将要和第三人发生自愿的非金钱为媒介性关系(类似“一夜情”)?是否可证实申请人与第三人达成基于金钱媒介的性行为(嫖娼)的意思表示及意思合意?答案存在多种可能性:可能是申请人仅仅单纯替第三人支付小额费用。录像中,当第三人向前台表示要买避孕套,同时跟申请人说“要不要买两个?”,以及前台眼镜男说“某哥,好好耍”时,申请人没有任何回答和反应,一副事发突然,如坠云里,不知所措“懵圈”的状态。二是申请人意欲与第三人发生“基于金钱媒介(嫖娼)”的性行为。针对此问题,申请人已在复议申请中作出合理解释,当第三人在酒店房间内告知其发生“基于金钱媒介(嫖娼)”的性行为时,申请人当场拒绝,证明其并无嫖娼的意思表示,更无嫖娼合意。

再次,关于嫖资支付,虽然现有证据KTV收银员杨某某的证人证言、 KTV《消费账单》、邹某某微信聊天记录、第三人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胡某实际已替申请人支付嫖资,但胡某是否事前与申请人沟通过嫖娼事宜?申请人是否同意或默认由胡某支付嫖资进而发生嫖娼行为?存在多种可能性,现有证据无法准确证实其中任何一种可能性。

最后,是邹某某安排第三人提供卖淫的,其向第三人“就说耍朋友”、“问哥的名字”等微信内容,是其“指导”第三人如何应对的正常反应,但此行为是不能证实申请人是否有嫖娼,以及是否与第三人达成嫖娼合意的。

综上所述,本案在案证据只能证实根据胡某的安排,邹某某安排第三人拟向申请人提供卖淫(服务)。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依据事实只是单方面推测,处罚依据的不是确定的证据能够证实的客观事实。

2.申请人没有与第三人发生过性关系。虽然申请人与第三人确实到过房间,但在房间呆的时间也就10多分钟,期间没有发生性关系。进入房间后,申请人因喝酒太多,到厕所呕吐,结果又未吐得出来,一个人在厕所折腾了好一会。从厕所出来后,第三人提出发生性关系,但被申请人拒绝。为了避免被误解有嫖娼,申请人立即要求第三人一同来到酒店前台沙发上,坐在那里等朋友。

(三)认定申请人嫖娼是事实不清,证据不

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的定案证据主要有:申请人的供述辩解、第三人的供述、视频侦查报告、证人证言、申请人的手机提取笔录。现分析如下:

1.申请人的供述辩解。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搞有罪推定,以各种方式对申请人施压,对申请人实事求是的客观陈述置之不理。尽管如此,申请人仍没有违背事实真相,没有承认自己有嫖娼的行为,更没有承认与第三人发生性关系,即申请人的供述辩解能够证实没有嫖娼的行为。

2.第三人的供述。第三人的供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被采信。申请人从未对其做出嫖娼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与她有嫖娼的意思联络(商讨价格、支付嫖资等),更没有与她发生性交易。虽然第三人在公安机关供述发生性关系,但其完全可能是迫于公安机关的威胁、压力,或是故意陷害申请人。

3.视频侦查报告。作为这次事件的亲历者,基于对实事求是办案理念的信仰,申请人认为该证据应当能够证实申请人没有嫖娼的事实。其次,酒店前台录像中眼镜男子称“某哥,好好耍”。该眼镜男子是否为申请人朋友?“好好耍”是什么意思?“好好耍”是否等同于发生以金钱为媒介(嫖娼)的性行为?这些事实,需找眼镜男子调查核实。复议机关或公安机关没有向胡某以及酒店前台录像中的眼镜男子调查取证,导致本案案情存在多种可能性,本案调查取证存在致命瑕疵。

4.申请人的手机提取笔录。本人手机通话记录、短信记录、微信记录都能证实本人没有嫖娼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嫖娼的行为。

综上,本案只有单一言词证据(第三人的供述)证明申请人与其在酒店房间发生性交易,除此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有卖淫嫖娼的意思表示和联络、嫖资支付等卖淫嫖娼行为、更没有客观证据证实双方发生了基于金钱为基础的性行为。众所周知,卖淫嫖娼是对合型违法,只有双方供述相互印证,或者一方供述得到其他客观证据佐证的时候才能定案。具体到本案,第三人的供述与申请人的陈述辩解根本对立,且缺乏其他客观证据支撑,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是孤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因此,本案是典型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严重不足。

二、处罚程序违法

(一)申请人曾多次要求司法鉴定,但公安机关未予处理,违反了程序规定,导致关键事实没有查清。公安机关在酒店房间全面细致的收集了使用过的纸巾等物证,具备司法鉴定的客观条件。该物证鉴定结果,最能客观证实是否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过性关系。但迄今为止,申请人未被告知任何关于鉴定的消息。如果能够做而没有做,也就是处罚机关在能够通过司法鉴定,以客观证据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情况下没有做,是严重的程序违法。如果做了没有告知申请人鉴定结果,进而影响申请人的申辩陈述的权利行使,也是严重的程序违法。

(二)本案办案程序严重违法,证据存在诸多重大瑕疵,应当排除适用。首先,非法剥夺违法嫌疑人申请人、第三人,以及证人邹某某人身自由达二十四小时以上(已经向复议机关申请调取派出所负二楼录像,被以录像被覆盖为由拒绝)。其次,邹某某第一、二次询问录音录像以及第三人第一、二次询问录音录像、申请人现场扣押录音录像资料不完整,被剪切,且录音录像显示办案人员未向询问对象出具执法证件,也未告知权利义务,更未让其核对笔录后签字,笔录记载的内容与真实情况不一致。同时,询问中存在实质上“一人询问且记录”,多次故意不记录利于申请人的供述,笔录中编撰虚假供述,“交叉询问”(两名办案人员在询问申请人的同时跑到邹某某询问室核查案件事实)等调查取证严重程序违法,相关的询问笔录应当予以排除。最后,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公安机关在传唤后,应当及时进行询问,询问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复杂案件也不得超过24小时。然而,申请人被传唤后和被非法剥夺近10小时人身自由后才进行第一次询问,故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应当予以排除。

(三)申请人在被作出处罚决定后,多次明确提出暂缓执行

的请求,但办案人员无视申请人的正当请求,不予答复,执意在2024年7月31日晚上(也可能是8月1日凌晨)把申请人交付拘留所执行,严重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被处罚人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决定。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且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的,应当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被处罚人已送达拘留所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将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送达拘留所,拘留所应当立即释放被处罚人。

从以上规定看,暂缓执行是申请人的一项重要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向办案人员明确多次提出了暂缓执行的请求,办案人员置之不理,既未在24小时内做出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也未依法作出并同意暂缓执行(本案符合“应当”同意暂缓执行的条件)。

三、本案舆情风险

本案案发可能是存在“线人”参与的钓鱼执法,也可能存在公安机关将酒店前台录音录像接入公安内部公共网络视频巡查发现(已经申请提供抓获的录音录像以及前台处的抓获过程的录音录像,被拒绝提供),无论是哪种可能性,本案执法人员违规执法行为都存在较高舆情风险,可能导致对被申请人以及渝中区营商环境造成负面影响。如果本案系存在“线人”的钓鱼执法情形,办案机关将“线人”参与的钓鱼执法用于卖淫嫖娼的治安案件中明显严重损害其社会公众形象;如果本案系公安机关通过公安内部公共网络视频追踪发现,办案机关对处于半公开经营场所进行实时监控,可能会导致社会公众质疑隐私权等合法权益是否受到公权力的侵害,涉嫌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易引起舆论的高度关注。

综上所述,申请人没有嫖娼的行为。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当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违法事实和执法经过。2024年7月31日0时许,民警在重庆市渝中区某某地点五楼巡逻时发现了涉嫌卖淫嫖娼的违法人员申请人和第三人,后两人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依法查明:2024年7月31日23时40分许,申请人与第三人约定以900元价格在渝中区某某地点5楼某某酒店531房间进行性交易,申请人对嫖娼行为拒不承认。

二、本次执法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第一款之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的内容不属实:(一)申请人声称自己没有嫖娼,也未与他人商议嫖娼事宜,经询问同案嫌疑人及相应证人,提取聊天记录等,证实申请人对于与第三人以给付金钱为前提发生性关系的卖淫嫖娼行为是主观明知的。(二)申请人声称只有单一言词证据,无其他客观证据证实本案是发生了卖淫嫖娼行为,本案调取过程中,除针对本案相应证人、嫌疑人进行询问外,还提取了相应的微信聊天记录、酒店前台监控、购买避孕套的消费记录等证据,并非申请人所称的只有单一言词证据。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

本机关依法受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24年10月21日依法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第三人在收到通知书后未向本机关提交有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等人于2024年7月30日接受案外人胡某安排,先后在某甲KTV、某乙KTV唱歌,并接受异性陪酒服务,同时胡某与某甲KTV负责带陪酒妹的组长邹某某(另案处理)安排第三人为申请人提供性服务,并约定性服务的方式,由胡某支付当晚的所有费用,其中第三人陪酒费和性服务费分别900元,共计1800元。当日23时43分,申请人和第三人到达某某酒店前台,第三人领取房卡;随后两人返回前台购买一盒避孕套,由申请人微信支付,第三人拿着避孕套,两人于23时45分进入531房间。次日(2024年7月31日)0时19分,申请人和第三人离开531房间,在酒店前台处被民警查获。2024年8月1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嫖娼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及代理人提供《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函、《行政处罚决定书》、《阅卷申请》及《阅卷后的补充意见》、《调取证据申请书》,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立案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检查审批表》及检查证、《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调取证据审批表》《证据保全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意见书》、《行政处罚审批表》、申请人和第三人户口页、申请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第三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邹某某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张某某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杨某某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询问申请人、第三人、邹某某的监控视频、渝中区某某地点某某酒店监控视频、证据保全文书材料、证据调取文书材料、申请人提取材料、第三人提取材料、邹某某提取材料、申请人辨认笔录、第三人辨认笔录、邹某某辨认笔录、申请人指认图片、现场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之规定,本案被申请人具有管理渝中区辖区内治安案件的法定职责,其作出《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经查明,申请人等人于2024年7月30日接受案外人胡某安排,先后在某甲KTV、某乙KTV唱歌,并接受异性陪酒服务,同时胡某与某甲KTV负责带陪酒妹的组长邹某某(另案处理)安排第三人为申请人提供性服务,并约定性服务的方式,由胡某支付当晚的所有费用,其中第三人陪酒费和性服务费分别900元,共计1800元。当日23时43分,申请人和第三人到达某某酒店前台,第三人领取房卡;随后两人返回前台购买一盒避孕套,由申请人微信支付,第三人拿着避孕套,两人于23时45分进入531房间。次日(2024年7月31日)0时19分,申请人和第三人离开531房间,在酒店前台处被民警查获。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某某酒店531房间提取到避孕套外包装1个、避孕套盒子1个、白色餐巾纸2坨,并调取了某乙KTV7月30日的消费账单、收银记录表和公司收款截图、申请人手机微信账单及支付交易明细、第三人与邹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胡某与邹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某某酒店前台和走廊的监控视频。调查过程中,申请人、第三人、邹某某能够相互辨认。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行政处罚阶段和行政复议阶段均否认有嫖娼的合意和嫖娼行为,但结合本案第三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提取笔录、某某酒店监控视频、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消费账单、收银记录表和公司收款截图等证据,足以排除合理怀疑,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有卖淫嫖娼的合意,结合胡某已支付嫖资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第一款之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1日受理案件,并于当日依法告知权利义务并询问了申请人、第三人以及证人,检查了申请人身体,提取了相关物证,调取了监控视频、微信聊天记录、消费记录等相关证据,组织了当事人进行相互辨认,并依法延长对申请人的询问查证时间,履行了调查取证审批程序、证据保全审批程序。同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陈述申辩权。针对申请人的辩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日作出《行政复核意见书》,同日在履行行政处罚审批程序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并向申请人宣告并送达。综上,被申请人办理本案依法履行了证据保全、延长询问查证时间、传唤并通知家属、询问、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提取扣押、调取证据、辨认、审批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于2024年8月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阳)行罚决字〔2024〕**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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