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250号
申请人:刘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梁鹏,职务:队长 。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1日所作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交巡)行罚决字〔2024〕5003002********号,以下简称《决定书》)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9月13日收到,经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10月9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在2024年8月22日2时17分,申请人自行驾驶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到某某路某某路口时,警察以申请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对申请人作出吊销驾驶证五年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全程一直积极配合被申请人的各项执法手续完善工作,态度非常端正,没有出现逃跑、抗拒检查、让人顶替等行为,完全按照执法人员的要求进行配合检查。现基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所依据的事实认定部分存在有异议,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行政行为。现将主要理由陈述如下:
一、执法不规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采取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扣留车辆;(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四)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五)收缴物品,这几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15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四)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五)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应及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利,并听取申请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同时及时出具强制措施凭证。
二、事实依据不清
要求提供执法记录仪,证明对全过程进行了记录,否则不认可执法记录仪记录内容。依照《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执法人员在开展以下工作时必须使用执法记录仪,执法人员处理一般违法行为时,执法人员自到达现场之时起,要开启执法记录仪进行录音录像,记录执法现场的过程,应当对全过程进行记录,记录的内容应当清晰、连续、完整。
血样采样提取不规范,结果不准确。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5.3.1条明确规定了对需要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应及时抽取血样。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照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抽出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样凝固,装血样的容器应洁净、干燥,按检验规范封装,低温保存,及时送检。因为使用醇类药品进行消毒,会对血液的乙醇含量鉴定结果的真实性产生影响,无法认定申请人是否为饮酒醉驾。本次血检采样被申请人疑似对申请人使用了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血液取样不规范,无法证明取样的血液是否存在污染等情形,无法作为检测的检材。
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取样必须要当场登记封装。对于封装还有特别要求,必须要在试管上注明被检验人员和血液抽取时间,血液抽取时间必须精确到小时。而且,相应封口处应有两名民警、抽血医务人员以及被检验人员的签名和封装日期,并拍照固定。血样如没有上述程序封装,是无法确定血样是否被调包的,也无法确定血样是否被污染。血样样本提取、封装、保管不规范,未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血样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应当予以排除。
按照公安部、司法部有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鉴定规则。公安机关提取、封装血液样本全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录像。血液样本提取、封装应当做好标记和编号,由提取人、封装人、犯罪嫌疑人在血液样本提取笔录上签字。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字的,应当注明。提取的血液样本应当及时送往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送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技术标准保管检材并在五个工作日内送检。鉴定机构应当对血液样品制备和仪器检测过程进行录音录像。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送检血液样本后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鉴定并出具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通知或者送交委托单位。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使用的,办案单位应当自收到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未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送检、出具鉴定意见,未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应当予以排除。
综上所述,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向贵单位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公正审理,恢复申请人驾驶证原准驾车型。
被申请人称:2024年8月22日2时17分,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渝C*****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路某某路口时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民警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申请人检测结果为13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两名民警根据其违法行为当场出具了编号为5003003********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样,申请人在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并表示无异议。随后民警黄某某、马某某带申请人到重庆市急救中心医院抽取其静脉血样待检。2024年8月27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从申请人静脉血1号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3.2mg /100mL,并出具编号为渝公鉴(乙醇)〔2024〕3****号鉴定检验报告。2024年8月28日,民警将编号为渝公鉴(乙醇)〔2024〕3****号检验结果通过手机短信送达申请人本人。2024年9月11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民警发现申请人还有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被申请人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其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随后向申请人出具了《决定书》。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驾驶未按规定审验的渝C*****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路某某路口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应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给予处罚。申请人以“执法不规范、事实依据不清、血检采样提取不规范等”等为由,要求撤销本次《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 违法事实和执法经过
2024年8月22日2时17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渝C*****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路某某路口时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民警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申请人检测结果为13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两名民警根据其违法行为当场出具了编号为5003003********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样,申请人在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并表示无异议。随后民警黄某某、马某某带申请人到重庆市急救中心医院抽取其静脉血样待检,由专业医务人员操作。在提取血样前,民警制作了《抽血告知书》、《酒驾案件血液样本提取操作注意事项告知书》,民警现场将《酒驾案件血液样本提取操作注意事项告知书》送达抽血医护人员,在抽血前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使用不含醇类的消毒液聚维酮碘,制作了血液样本提取笔录。血液样本提取、封装做好标记和编号,由提取人、封装人、被提取人刘某在《抽血告知书》、《酒驾案件血液样本提取操作注意事项告知书》和《血液样本提取笔录》上签名确认,提取、封装血液样本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工作规范》要求进行,执法记录仪全程录音录像。民警2024年8月22日制作鉴定委托书及时送检。2024年8月27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从申请人静脉血1号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3.2mg /100mL,并出具编号为渝公鉴(乙醇)〔2024〕3****号鉴定检验报告。2024年8月28日,民警将编号为渝公鉴(乙醇)〔2024〕3****号检验结果短信送达申请人本人,申请人表示无异议,并于2024年9月11日在鉴定意见通知书和送达回执上签名捺印确认。2024年9月11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民警发现申请人还有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被申请人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其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两名民警在处罚前告知申请人实施了以上违法行为,以及将受到的处罚和法律依据,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申请人表示不陈述申辩、不要求听证,并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随后民警向申请人出具了《决定书》。
二、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根据上述规定,我支队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作出罚款、吊销行政处罚的职责。
三、本次执法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 (三)涉嫌醉酒驾驶的。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四)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公安机关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工作规范》
第九条 嫌疑人检测结果达到醉酒标准或者未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取血液样本,并制作提取笔录。
第三十三条 对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应当在提出起诉意见或者作出不予立案、撤销案件决定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依照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四、撤销行政处罚的理由不成立
一、申请人称“执法不规范”。
2024年8月22日2时17分,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渝C*****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路某某路口时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民警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申请人检测结果为13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两名民警根据其违法行为当场出具了编号为5003003********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样,申请人在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并表示无异议。民警口头告知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当场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申请人和两名民警分别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故申请人所述“执法不规范”的情况不属实。
二、申请人称“事实依据不清”。
2024年8月22日3时30分,民警黄某某、马某某带申请人到重庆市急救中心医院抽取其静脉血样待检,由专业医务人员操作,在提取血样前,民警制作了《抽血告知书》、《酒驾案件血液样本提取操作注意事项告知书》,民警现场将《酒驾案件血液样本提取操作注意事项告知书》送达抽血医护人员,在抽血前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使用不含醇类的消毒液聚维酮碘,制作了血液样本提取笔录。血液样本提取、封装做好标记和编号,由提取人、封装人、被提取人申请人在《抽血告知书》、《酒驾案件血液样本提取操作注意事项告知书》和《血液样本提取笔录》上签名确认,提取、封装血液样本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工作规范》要求进行,执法记录仪全程录音录像。被申请人按照有关规范和技术标准保管检材,于2024年8月22日制作鉴定委托书及时送检。2024年8月27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从申请人静脉血1号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3.2mg /100mL,并出具编号为渝公鉴(乙醇)〔2024〕3****号鉴定检验报告。2024年8月28日,民警将编号为渝公鉴(乙醇)〔2024〕3****号检验结果短信送达申请人本人,申请人表示无异议,并于2024年9月11日在鉴定意见通知书和送达回执上签名捺印确认。故申请人所述“事实依据不清、血检采样提取不规范等”不属实。
综上所述,2024年8月22日2时17分许,申请人驾驶未审验的渝C*****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渝中区某某路某某路口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壹佰元、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整个处罚过程程序合法,裁量合符法律规定。建议维持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的《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2024年8月22日2时17分左右,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渝C*****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路某某路口时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民警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申请人检测结果为13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被申请人两名民警根据其违法行为当场出具了编号为5003003********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样,申请人在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并表示无异议。被申请人于同日3时30分左右带申请人到重庆市急救中心医院抽取其静脉血样待检。在抽取申请人血液样本前被申请人向负责抽取的医护工作人员现场送达了《酒驾案件血液样本提取操作注意事项告知书》,同时,依法对申请人进行了抽血前告知并制作《抽血告知书》。随后医护人员抽取申请人血液样本由被申请人民警规范封装后于同日送至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验,全过程被申请人均进行了录音录像,并制作《血液样本提取笔录》。
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2日3时52分左右在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上清寺派出所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申请人在询问中对自己于2024年8月22日2时17分左右,驾驶号牌为渝C*****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路某某路口时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民警查获的事实供认不讳。
2024年8月27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从申请人静脉血1号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3.2mg /100mL,并出具编号为渝公鉴(乙醇)〔2024〕3****号鉴定检验报告。2024年8月28日,民警将编号为渝公鉴(乙醇)〔2024〕3****号检验结果通过手机短信送达申请人本人。2024年9月11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在处罚前告知申请人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拟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同时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还存在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被申请人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拟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针对上述拟对其作出的处罚有提出陈述和申辩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表示对上述处罚事项清楚并明确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以及不要求听证,并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随后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上述两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于同日向申请人正式作出《决定书》,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交巡)行罚决字〔2024〕5003002*********号)、《立案决定书》(渝公渝中(交巡)立字5003003********)、《受案登记表》(渝公渝中(交巡)受案字〔2024〕5**号)、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003003*********、申请人当场呼气酒精含量快速检测结果打印复印件、《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申请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定证书》、申请人当场抽血告知书、《酒驾案件血液样本提取操作注意事项告知书》、血液样本提取笔记、鉴定委托书(委托编号:W103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三)鉴定事项确认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24〕3****号)及送达回执、《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领导审批表》(凭证号:5003003*********)、《领导审批表》(渝公渝中(交巡)审字〔2024〕第5003003**********号)、《领导审批表》(渝公渝中(交巡)审字〔2024〕第500300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份、《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渝公渝中(交巡)鉴通字〔2024〕5**号)、抓获经过、照片2张、申请人常住人口信息、申请人基本信息、渝C*****车辆信息、全国在逃人员信息库系统查询记录、、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光盘2张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部门交警在辖区内执勤执法中发现的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二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四)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十八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四)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 )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本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一)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基于查明的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和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并作出《决定书》送达申请人,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四)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三)涉嫌醉酒驾驶的”、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对车辆驾驶人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由两名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将车辆驾驶人带到医疗机构提取血样,或者现场由法医等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提取血样;(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提取血样后五日内将血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单位或者机构进行检验,并在收到检验结果后五日内书面告知车辆驾驶人。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的,应当通知其家属,但无法通知的除外”、第四十八条:“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二)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三)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四)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六)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送达”、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以及第五十一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民警对执法中查获申请人酒后驾车的违法行为,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扣留驾驶证及抽取申请人血液样本送检后,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后根据查明案件事实及申请人血液检验结果,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在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时对其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现场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交巡)行罚决字〔2024〕5003002********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4年 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