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166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9-27 1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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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166号

申请人:陈某某,男,汉族,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0120**********,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洁,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所作《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中七星市场监管〔2024〕第06****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6月30日收到,7月5日发出补正,经补正,7月11日收到补正材料,本机关于2024年7月18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中七星市场监管〔2024〕第06****号),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一、本案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根据《投诉举报函(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及附件可以证明被投诉举报人重庆某某公司售卖的此产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执行标准GB 4806.1-2016,无“保质期,符合性声明信息”等信息,申请人提供了初步的证据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法的情形,被申请人应当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立案。

二、被申请人滥用自由裁定权。根据《投诉举报函(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及附件,发现该菜板没有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符合性声明信息”等信息。GB4806.1-2016明确该款产品应当标注“保质期,符合性声明信息”等信息,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产品属于是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GB4806.1-2016的产品,违反了《标准化法》三十七条《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四)四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花费金钱购买了被投诉举报人的不合格产品,已经对申请人造成了危害后果,侵犯了申请人合法权益;其次,根据《投诉/实名举报函(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及附件的图片,被投诉举报人销量100+,涉及范围广,违法行为不轻微。被申请人仅作出责令整改,属于是滥用自由裁定权。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七条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明确。被投诉举报人要同时具备“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才可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条(一)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应当作出:(1)罚款;(2)没收违法所得;(3)责令改正。

三、本案内容不当。根据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尤其是针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示拒绝的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即履行说明理由义务,行政执法文书若不能说明作出处理或决定的理由,不仅影响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也会导致不必要的矛盾纠纷产生,难以令行政相对人信服。此案件中,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所作出的渝中七市场监管〔2024〕第06****号不予立案告知书,仅告知了不予立案的结果,未说明不予立案的原因,也未列明不予立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未履行必要的说明理由义务,据此,该不予立案告知书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缺乏合法性,依法应予撤销。

四、本案中被申请人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去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相关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最终导致其对应当立案的案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五、被申请人遗漏了申请人履职申请的部分内容。被申请人没有组织对产品的检测。“本人购买的产品标识方面是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执行标准的,本人有权提出对购买的产品检测的申请,并且经过贵局的组织与被投诉人协商一致,共同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技术机构承担”。

六、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检测报告仅涵盖了部分检测项目,并未涉及本人所提出的关键问题。本人提出的问题包括:产品表面是否标注了保质期、符合性声明、限制性物质名单、限制性物质的限制要求以及总迁移量的合规情况。申请人关切的是被举报产品在标识方面未符合《GB4806.1-2016》标准中的8.3.8.4强制性规定,被投诉举报人的产品违反《标准化法》三十七条。因此,不能仅凭检测报告中的部分项目合格而推断该产品的所有项目均符合 GB4806.1-2016标准。检测报告的合规性只能证明报告中所涵盖项目的合规性,不能全面证明产品符合所有强制性标准要求。

且对质检报告能否证明该批次产品合格的质疑:申请人购买的该产品的生产日期是2023年12月26日,被投诉举报人提交的质检报告,检测产品生产日期的时间为2024年6月,样品的来源问题:被投诉举报人提交的质检报告所检测的产品生产日期为2024年6月,与申请人购买的2023年12月26日生产的产品不是同一批次。这意味着该质检报告的检测结果不能直接证明申请人所购买的那一批产品的合格性。质检报告的相关性:因为质检的产品与申请人购买的产品生产日期不同,因此质检报告无法有效证明申请人所购买产品的质量状况。质检报告需要针对同一生产批次的产品,才能具有相关性和说服力。被投诉举报人售卖的此款塑料菜板无“符合性声明;保质期;限制性要求的物质名单;限制性要求的物质的限制要求;总迁移量合规性情况”等信息。根据GB4806.1-2016.8.3的规定,此产品需要标注保质期;根据GB4806.1-2016.8.4符合性声明应包括遵循的法规和标准,有限制性要求的物质名单及其限制性要求和总迁移量合规性情况(仅成型品)等。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投诉举报人重庆尚慕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有权对该投诉举报行为进行处理,行政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2024年5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寄送的《投诉/实名举报函(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申请人反映被投诉举报人涉嫌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接到投诉举报后,立即开展了调查工作。调查过程中,制作有现场笔录,并收集了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被投诉举报产品照片、《检测报告》等相关证据材料,发现被投诉举报的“圆形砧板”由某甲公司生产,该产品经检测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GB4806.7-2016)标准,但被投诉举报人作为销售者未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随后被申请人向被投诉举报人送达了编号为渝中七市监责改〔2024〕06****号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落实该制度。调查结束后,被申请人对本次举报事宜不予立案,于2024年6月20日,通过邮寄方式对申请人举报内容进行了回复。针对投诉事宜,被申请人认为本次投诉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并于2024年6月6日告知申请人,后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遂终止了投诉事宜的调解程序,并告知了申请人、被投诉举报人。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办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

根据调查情况,被申请人认定如下:

(一)根据《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如实记录进货检查验收情况。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或者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产品,还应当查验其许可证、认证证书。”之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被投诉举报的“圆形砧板”由某甲公司生产,被投诉举报产品经检测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GB4806.7-2016)标准,但被投诉举报人作为销售者未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其行为违反《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二)被申请人依据《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向被投诉举报人送达了编号为渝中七市监责改〔2024〕06****号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落实该制度,被投诉举报人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改正。

被申请人根据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定被举报人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规定,决定对复议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回复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23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开设的某某店铺“某某旗舰店”购买了一块圆形砧板。到货后,申请人认为案涉砧板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GB4806.1-2016的部分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遂于2024年5月29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实名举报函(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提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查处违法行为,并将产品质检报告发送至申请人以及办理情况告知申请人等投诉举报请求。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31日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后,于2024年6月5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渝中七市场监管〔2024〕第06****号)。经调查,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GB4806.7-2016)标准,但被投诉举报人作为销售者未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其行为违反《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有关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规定,于2024年6月18日向被投诉举报人送达了编号为渝中七市监责改〔2024〕06****号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2024年6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关于陈某某投诉举报重庆某某公司的回复》及附件《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渝中七星市场监管〔2024〕第06****号)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中七星市场监管〔2024〕第06****号),并于2024年6月21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投诉/实名举报函(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京东平台界面截图、收货照片、和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陈某某投诉举报重庆某某公司的回复》(含《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中七星市场监管〔2024〕第06****号);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实名举报函(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及附件资料、《关于陈某某投诉举报重庆某某公司的回复》及附件《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渝中七星市场监管〔2024〕第06****号)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中七星市场监管〔2024〕第06****号及送达投诉举报人的物流信息、现场笔录、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投诉举报产品照片、被投诉举报人采购产品记录及生产厂家的主体资质信息、检测报告及检测机构的资质资料、《责令整改通知书》(渝中七市监责改〔2024〕06****号)及送达回证、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拒绝协商赔偿》、《投诉受理决定书》(渝中七市场监管〔2024〕第06****号)及送达复议申请人的物流记录、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送达被投诉举报人的送达回证、《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主体适格。

二、本案中,2024年5月23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开设的某某店铺“某某旗舰店”购买了一块圆形砧板。到货后,申请人认为案涉砧板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GB4806.1-2016的部分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遂于2024年5月29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实名举报函(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提出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查处违法行为,将产品质检报告发送至申请人,以及办理情况告知申请人等投诉举报请求。根据被申请人现场调查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以及《检测报告》,被投诉举报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GB4806.7-2016)标准,但被投诉举报人作为销售者未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其行为违反《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如实记录进货检查验收情况。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或者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产品,还应当查验其许可证、认证证书。”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8日向被投诉举报人送达了编号为渝中七市监责改〔2024〕06****号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本案中,因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8日对被投诉举报人决定责令整改,不予行政处罚立案,符合《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责令整改,对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四、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31日收到申请人寄送的《投诉/实名举报函(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2024年6月5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渝中七市场监管〔2024〕第06****号),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并于2024年6月7日送达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之规定。2024年6月6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举报人处现场调查,制作现场笔录,并于2024年6月18日向被投诉举报人提取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投诉举报产品照片、《检测报告》等相关证据材料。因被投诉举报人于2024年6月18日明确拒绝调解,同日被申请人终止投诉事宜的调解程序,并告知了申请人、被投诉举报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之规定。因被投诉举报人未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8日向被投诉举报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渝中七市监责改〔2024〕06****号),并决定对本次举报事宜不予立案,于2024年6月20日通过邮寄方式对申请人举报内容进行了回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已经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中七星市场监管〔2024〕第06****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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