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180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9-25 1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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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180号


申请人:李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大坪派出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黄路1号。

法定代表人:禹鑫,职务:所长。

第三人:陈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021419**********,住重庆市南岸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大坪派出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坪)行罚决字〔2024〕1**号,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7月9日收到,经补正,于2024年7月16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3月19日上午11时,申请人在单位办公室与客户谈业务,隔壁单位的第三人在申请人单位门口用鼓风机清理电脑机箱灰尘,申请人前去打招呼制止,发生口角过程中,申请人招致第三人及其单位一群人围殴(3月19日晚上派出所民警笔录时申请人有陈述,笔录审讯室监控录音可作证),第三人使用清理灰尘的鼓风机打伤申请人头部及身体多处,期间申请人有本能的从背后抱住第三人防止他进一步打申请人的行为,但被第三人单位一群人出手拉开并迅速控制住申请人的双手及身体动弹不得,任由第三人继续挥舞鼓风机击打申请人至倒地,申请人自始至终没有出手打第三人,报警后警车来把双方当事人拉到派出所,在大厅调解室警察讯问事发当时的情况,问第三人申请人有没有打他,第三人回答的是对方(申请人)没有打他,有推他(3月19日中午的调解室监控录音可以作证),下午警察先让申请人去医院检查处理伤口,第三人回他的单位等候,晚上警察通知来作的笔录,笔录时第三人这个时候改口说申请人有打他,双方是互殴,并找来参与了现场围殴的同伙第三人的单位同事米某某、张某作为证人证言指证,除此之外并无其他可靠性和独立性证言。所以应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事实不能成立,不予处罚申请人。

被申请人称:一、简要案情:2024年3月19日10时许,第三人在重庆市渝中区某某国际*号楼**楼办公室外的过道处,使用一台鼓风机在清理机箱灰尘。在清理过程中,隔壁办公室的申请人认为鼓风机的噪音过大且吹出很多灰尘,便从办公室出来,与第三人理论。在理论过程中,双方由斗嘴变为争吵,后升级为动手打架。两人被他人分开后,申请人报警,民警出警后将二人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

二、调查查实:申请人与第三人因第三人使用鼓风机清理机箱的噪音过大和灰尘过大问题发生口角与争吵,在争吵过程因双方态度不好,和申请人的言语挑衅,至争吵升级,变为动手互殴,申请人有明显外伤。互殴地为走廊,民警在事发现场未发现有监控摄像,但有两名证人目睹整个事发经过。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第三人的询问笔录,米某某、张某的证人笔录,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民警处理该起案件过程中,结合了双方口供,双方伤情和现场两名证人证言,于2024年7月5日对当事双方作出行政处罚。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民警依法对双方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第三人表示无异议,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申请人表示要提出陈述和申辩,后被申请人依据已收集证据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辩依法出具复核意见书。最终,民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三百元的处罚,给予第三人治安拘留六日,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处罚决定书均已送达当事人。但申请人收到决定书后,未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电话通知本人,其也不愿来签字。

三、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的内容不应被采纳:

关于申请人称自己未打人,因现场无监控视频,但有目击证人米某某和张某证实。民警侦查过程中,明确告知了米某某和张某作为证人的权利和义务,告知作伪证的后果,并分开对两人进行询问。两人均表示自己是如实陈述。询问后,两人的询问结果相符,且均未因与第三人是同事而包庇第三人逃脱处罚,故二人的口供可信度高,符合现场情况。同时第三人在第一次询问时,虽未承认自己动手,但民警在后续的询问中,其能作出与证人相符的陈述。经对所有能收集到的证据以及最终伤情综合考量,民警对双方作出“一轻一重”的处罚。在办理案件过程之中,民警严格规范依照法律程序,不存在违背法律程序的行为,符合一般常规认知。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逻辑清楚,裁量适合,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请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依法受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24年9月5日依法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第三人在收到通知书后未向本机关提交有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19日10时许,申请人与第三人在重庆市渝中区某某国际*号楼**楼办公室外的过道处,因第三人使用鼓风机清理机箱的噪音过大和灰尘过大问题发生言语冲突,进而变为互殴,申请人有明显外伤。被申请人在立案并调查后,于2024年7月5日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对第三人作出拘留六日、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申请人对处罚决定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答复》、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审批表及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证据保全审批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延长证据保全审批表、不准予重新鉴定审批表和不予重新鉴定通知书、传唤证及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抓获经过、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公安对申请人和第三人的询问笔录、证人龚某某、米某某、张某询问笔录、提取扣押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申请人病历材料及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鉴定文书等材料、申请重新鉴定申请、关于李某损伤程度鉴定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意见书、鉴定及决定书送达回执、罚款缴款书、无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说明、申请人户口资料、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案件主办人指定书、复议机关听取申请人意见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之规定,本案被申请人具有管理渝中区辖区内治安案件的法定职责,其作出《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经查明,2024年3月19日10时许,申请人与第三人在重庆市渝中区某某国际*号楼**楼办公室外的过道处因琐事发生言语冲突,随后变为动手互殴,申请人有明显外伤。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行政处罚阶段和行政复议阶段均否认殴打第三人,但结合本案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病历资料和鉴定意见、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有殴打第三人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因言语冲突进而发生互殴行为,其中申请人情节较轻,故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第六十八条规定:“使用传唤证传唤的,违法嫌疑人被传唤到案后和询问查证结束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和离开时间并签名。拒绝填写或者签名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违法嫌疑人。”第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的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对下列物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扣押或者扣留:(一)与治安案件、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案发当日受理案件,2024年4月15日决定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期间被申请人依法询问了申请人、第三人以及证人,调取了本案相关证据,并于2024年5月11日委托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物证鉴定所对申请人进行损伤程度鉴定,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物证鉴定所于2024年5月14日受理鉴定后,于2024年7月1日作出申请人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的鉴定意见。针对申请人2024年7月1日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5日决定不准予重新鉴定,同日作出《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办理本案依法履行了证据保全、延长办理期限、传唤并通知家属、询问、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提取扣押、调取证据、收缴物品、委托鉴定复核、审批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等规定,所作《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大坪派出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坪)行罚决字〔2024〕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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