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170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9-25 1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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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170号

申请人:李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819********,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梁鹏,职务:队长 。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30日所作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交巡)行罚决字〔2024〕5003002********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2日收到,经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7月18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30日通过当场提出申请方得知该行政行为,特申请行政复议,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申请人于2024年5月17日凌晨1点45分左右喝完一瓶500毫升的乐堡啤酒(酒精度数为3.1°),驾驶两轮摩托车从南坪前往弹子石回家的路上经过重庆长江大桥复线桥石黄隧道入口处;于17日凌晨1点55左右被被申请人一大队交警拦截并进行酒驾吹气检测,现场吹气测出每100毫升酒精含量为104,因为是刚喝完酒就进行了酒精检测,所以对此结果未产生质疑!在一小时后去抽血(时间约为17日凌晨2点50分),抽血结果于5月22日16时22分由被申请人电话告知血检结果100毫升血液含酒精量110毫克,从血检抽取过程和和血液送检过程中,被申请人都有存在一些违法执法行为,且申请人就饮一瓶500毫升的普通啤酒,血检结果却达到了110醉驾的标准,因此,申请人对此血检结果产生质疑,对此,希望上级领导部门能够给予一些公正处理!

1.抽血程序不合法

2024年5月17日凌晨2点50分在对申请人进行醉驾行政强制执法抽血的过程中,仅有一名正式交警和两名辅警在场且均未向违法人员出示相应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二点和第三点规定: (二)、由两名以上正式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辅警不属于正式执法人员);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不符合法定程序中关于执法时应当至少有两名执法人员在场的要求。这种违规操作严重影响了抽血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2.血液送检程序违规

2024年5月17日凌晨3点左右,在醉驾抽取血液后,血浆送检过程中,仅一名辅警单独下车将抽取的血浆带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二点规定:由两名以上正式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辅警不属于正式执法人员),辅警不具备单独执行送检任务的法定资格,此行为违反了血液送检程序规定,可能导致血液样本的送检过程失去有效监督和保障,影响检测结果的可信度。

综上所述,由于抽血和血液送检程序存在严重违法违规情形,直接影响了对申请人醉驾认定的合法性和准确性。恳请复议机关依法审查,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醉驾行政处罚决定。如被申请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望贵单位能够给予视频资料,证明被申请人执法合法!

被申请人称:2024年5月17日1时56分许,申请人驾驶一辆未悬挂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渝中区南区路石板坡立交时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民警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申请人检测结果为10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民警根据其违法行为当场出具了编号为5003003********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样,申请人在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并表示无异议。随后,民警马某某、李某某带申请人到某某医院抽取其静脉血样待检。2024年5月21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从申请人静脉血1号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0.8mg /100mL,并出具编号为渝公鉴(乙醇)〔2024〕3****号鉴定检验报告。2024年5月24日,民警将编号为渝公鉴(乙醇)〔2024〕3****号检验结果书面送达申请人本人。

2024年5月30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申请人醉酒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其处以罚款壹仟贰佰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随后向申请人出具了《决定书》。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渝中区南区路石板坡立交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申请人以“抽血程序不合法、血液送检程序违规”为由,要求撤销本次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违法事实和执法经过 

2024年5月17日1时56分许,申请人驾驶一辆未悬挂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渝中区南区路石板坡立交时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民警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申请人检测结果为10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民警根据其违法行为当场出具了编号为5003003********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样,申请人在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并表示无异议。随后,民警马某某、李某某带申请人到某某医院抽取其静脉血样待检。2024年5月21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渝公鉴(乙醇)〔2024〕3****号鉴定文书,申请人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10.8mg/100ml。2024年5月24日,民警将编号为渝公渝中(交巡)鉴通字〔2024〕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当场送达申请人本人,申请人表示无异议,并在送达回执上签名纳印确认。2024年5月30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两名民警在处罚前告知申请人实施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拟作出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实施醉酒后驾驶摩托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拟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款壹仟元的处罚。以上处罚分别裁决,合并执行给予罚款壹仟贰佰元、吊销驾驶证的处罚。民警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要求听证,申请人表示不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并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民警随后向申请人出具了《决定书》。

二、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作出罚款、吊销行政处罚的职责。

三、本次执法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九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三)涉嫌醉酒驾驶的。

四、撤销行政处罚的理由不成立

一、申请人称“抽血程序不合法”。

2024年5月17日1时56分许,民警马某某、李某某带申请人到某某医院抽取其静脉血样待检,由专业医务人员操作,两名民警均着警服,着装规范,佩戴警号。在提取血样前,两名民警制作《抽血告知书》、《酒驾案件血液样本提取操作注意事项告知书》(告知医务人员应当使用不含醇类的消毒剂进行皮肤擦拭消毒),提取、封装申请人血液样本过程均有执法记录仪全程录音录像。血液样本提取、封装做好标记和编号,由提取人、封装人、申请人在《抽血告知书》、《酒驾案件血液样本提取操作注意事项告知书》和血液样本提取笔录上分别签名确认。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对车辆驾驶人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的,由两名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将车辆驾驶人带到医疗机构提取血样,或者现场由法医等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提取血样。故申请人所述“抽血程序不合法”不属实。

二、申请人称“血液送检程序违规”。

2024年5月17日3时左右,申请人在某某医院抽血完毕后,民警马某某、李某某带申请人到解放碑派出所办案区调查询问,3时04分许,同车一名辅警队员将装有申请人血液样本的物证箱送至勤务一大队物证保管室冰箱内冷藏保管,全程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机动大队接到勤务一大队移交案件材料及血样后,及时制作鉴定委托书送检,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受理委托后出具鉴定事项确认书,送检移交全程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公安机关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工作规范》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血液样本应当由办案民警或者警务辅助人员及时送交鉴定机构进行酒精含量鉴定,与接收人员共同核对相关信息并做好送检登记。故申请人辨称“血液送检程序违规”不属实。

综上所述,2024年5月17日1时56分,申请人驾驶一辆未悬挂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重庆市渝中区南区路石板坡立交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壹仟贰佰元、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整个处罚过程程序合法,裁量合符法律规定。建议维持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的《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2024年5月17日1时56分左右,申请人驾驶一辆未悬挂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渝中区南区路石板坡立交时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民警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申请人检测结果为10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被申请人民警根据其违法行为当场出具了编号为5003003********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样,申请人在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并表示无异议。2024年5月17日1时56分左右,被申请人两名民警带申请人到某某医院抽取其静脉血样待检,在抽取申请人血液样本前被申请人向负责抽取的医护工作人员现场送达《酒驾案件血液样本提取操作注意事项告知书》,并依法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并制作《抽血告知书》,随后医护人员抽取申请人血液样本由被申请人民警规范封装后于同日送至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验,全过程被申请人均用执法记录仪进行了完整记录,并制作《血液样本提取笔录》。

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7日3时10分在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解放碑派出所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申请人在询问中对自己于5月17日1时56分左右,驾驶一辆未悬挂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渝中区南区路石板坡立交时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民警查获的事实供认不讳。

2024年5月21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渝公鉴(乙醇)〔2024〕3****号鉴定文书,申请人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10.8mg/100ml。2024年5月24日,民警将编号为渝公渝中(交巡)鉴通字〔2024〕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当场送达申请人本人,申请人表示无异议,并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捺印确认。2024年5月30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两名民警在处罚前告知申请人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拟作出罚款壹仟贰佰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在对申请人正式作出行政处罚前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依法告知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有提出陈述和申辩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表示对上述处罚事项清楚并明确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以及不要求听证,并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随后被申请人于同日向申请人正式作出《决定书》,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渝公渝中(交巡)立字5003003********)、《受案登记表》(渝公渝中(交巡)受案字〔2024〕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渝公渝中(交巡)不立字〔2024〕1**号)、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检测单复印件、《检定证书》(证书编号:2024031******8号)、《抽血告知书》、《酒驾案件血液样本提取操作注意事项告知书》、血液样本提取笔录、鉴定委托书(委托编号:W103371T********)、《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三)鉴定事项确认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渝公鉴(乙醇)〔2024〕3****号)及送达回执、《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领导审批表》、《领导审批表》(渝公渝中(交巡)审字[2024]第500300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渝公渝中(交巡)鉴通字〔2024〕2**号)、抓获经过、照片6张、申请人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申请人基本信息表、《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新)》、《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申请人)、询问截图、《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刘某某)、询问笔录(刘某某)、全国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车辆轨迹查询情况说明、前科查询、吸毒史查询、在逃查询、机动车盗抢查询、光盘2张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以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部门交警在辖区内执勤执法中发现的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 )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本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一)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基于查明的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壹仟贰佰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作出《决定书》送达申请人,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四)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三)涉嫌醉酒驾驶的”、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对车辆驾驶人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由两名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将车辆驾驶人带到医疗机构提取血样,或者现场由法医等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提取血样;(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提取血样后五日内将血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单位或者机构进行检验,并在收到检验结果后五日内书面告知车辆驾驶人。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的,应当通知其家属,但无法通知的除外”、第四十八条:“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二)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三)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四)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六)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送达”、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以及第五十一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民警对执法中查获申请人酒后驾车的违法行为,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扣留驾驶证及抽取申请人血液样本送检后,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后根据查明案件事实及申请人血液检验结果,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在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时对其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现场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交巡)行罚决字〔2024〕5003002********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4年 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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