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174号
申请人:陈畅,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梁鹏,职务:队长 。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4日所作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24年7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11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2、确认某某隧道渝中出入口禁行标识违法。
申请人称:2024年7月1日,申请人驾驶渝D****两轮摩托车驶入某某隧道,在某某隧道渝中出入口处被电子警察拍照,被申请人处以计1分、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
7月2日,申请人在交管12123APP中对该行政违法事项提出异议并询问摩托车禁行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7月3日,交管12123APP回复:“因系统采集的违法证据图片可以充分证明违法事实。原因,您于2024年7月2日发起的交通违法(违法地点:某某隧道渝中出入口)消除申请失败!”
某某隧道四轮机动车可以通行,两轮机动车却不能通行。某某隧道与八一隧道、向阳隧道、嘉华隧道、南城隧道等城区隧道同属于城市内普通公共道路隧道,没有什么不同。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该隧道禁止两轮机动车通行的情况下,不应在某某隧道出入口悬挂禁止摩托车通行的标识,减损公民权益。
某某隧道建成后加强了两江三区四岸的联系,降低了市民城市通行成本,提高了城市通勤效率,这一成果应当人民共享,而不是部分开放。故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并确认某某隧道渝中出入口禁行标识违法。
被申请人称:一、违法事实和处罚经过
2024年7月1日9时34分,申请人驾驶渝D****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某某隧道渝中出入口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设置的电子监控发现,违法过程被电子监控抓拍记录,2024年7月2日该违法记录被被申请人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
2024年7月3日,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方式进行自助处理。承认该次违法行为系申请人自己所为,被申请人根据其违法行为作出了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系统自动生成了编号为500300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二、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职责。
三、本次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
四、撤销处罚的理由不成立
一、2024年7月1日9时34分,申请人驾驶渝D****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菜园坝立交驶入某某隧道,由于某某隧道禁止摩托车通行,申请人驾驶摩托车进入某某隧道造成违法。
二、曾家岩嘉陵江大桥是重庆市首批PPP重点示范项目,是连接渝中区与渝北区的过江通道,北起刘家台隧道、上跨嘉陵江、南至某某隧道,主线全长5.63千米,2020年12月31日主线正式通车运营。运营期间,因部分项目还在施工建设,曾家岩大桥主线(含某某隧道、刘家台隧道)双向全天24小时禁止载货汽车、摩托车、非机动车通行(菜园坝立交和长滨路进入某某隧道的分道处设置有交通标志,提示载货汽车、摩托车、非机动车驾驶人提前择道行驶)。主线正式通车前,人民网、重庆电视台第1眼新闻等多家主流媒体,对限行措施进行了广泛宣传。
三、目前,渝中区八一隧道、向阳隧道、石黄隧道、嘉华隧道未限制摩托车通行是由于上述隧道长度较短、隧道内道路平直,而曾家岩嘉陵江大桥主线全长5.63千米,某某隧道和刘家台隧道全长4.6千米,隧道内道路急弯较多,且仍处于施工阶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机率较大,救援难度较高。同时,据高德导航显示,从菜园坝立交某某隧道入口附近至兴盛大道刘家台隧道出口附近,通过曾家岩嘉陵江大桥通行距离约6.5千米,通过嘉陵江大桥绕行通行距离约7.5千米,绕行距离并未明显增加。故申请人所称要求撤销行政处罚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2024年7月1日9时34分,申请人驾驶渝D****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某某隧道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采用电子监控摄像头记录取证,固定证据,取证合法。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给予申请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整个处罚过程做到了程序合法,裁量合符法律规定,建议维持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的处罚决定(决定书编号:5003001*********)。
经审理查明: 2024年7月1日9时34分,申请人驾驶渝D****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某某隧道渝中出入口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设置的电子监控发现,违法过程被电子监控抓拍记录,2024年7月2日该违法记录被被申请人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
2024年7月3日,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方式进行自助处理。承认该次违法行为系申请人自己所为,被申请人根据其违法行为处以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作出《决定书》,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渝D****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公安信息查询平台渝D****(普通摩托车)违法情况截图、违法电子监控照片、曾家岩大桥及隧道照片4张、《曾家岩大桥工程建设说明》、《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现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以及第六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电子监控抓拍发现的申请人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以及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其设置电子监控设备抓拍记录的申请人违法事实,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并作出《决定书》送达申请人,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至于申请人在本次行政复议申请中要求确认某某隧道渝中出入口禁行标识违法的诉求,本机关认为自2020年12月31日曾家岩大桥主线正式通车运营以来,运营期间因大桥整体工程项目还在施工建设,被申请人根据这一具体情况对曾家岩大桥主线(含某某隧道、刘家台隧道)实行双向全天24小时禁止载货汽车、摩托车、非机动车通行,并在菜园坝立交和长滨路进入某某隧道的分道处设置有交通标志,提示载货汽车、摩托车、非机动车驾驶人提前择道行驶,并且在大桥主线正式通车前,人民网、新浪网、上游新闻、重庆电视台第1眼新闻等多家主流媒体,对限行措施进行了广泛宣传,该禁行措施符合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因此,对于申请人关于确认某某隧道渝中出入口禁行标识违法的诉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以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对申请人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