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110号
申请人:彭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419************,住湖北省宜城市。
申请人:郭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419************,住湖北省宜城市。
委托代理人:彭某甲,某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某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重庆市江北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张道建,职务:局长。
第三人:徐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住重庆市璧山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3月26日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4〕444号,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5月25日收到,经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6月12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6日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徐某甲与重庆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
根据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的(2023)渝0103 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及法院认定的事实,徐某甲与某甲公司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某甲公司不是徐某甲的用人单位,故不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徐某甲的工伤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
二、徐某甲未在重庆璧山区某某工程从事过电动吊篮安装和移位工作
根据(2023)渝0103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定的事实,案涉工地负责人龚某某证明徐某甲并非案涉工地工人。另根据龚某某与负责案涉工程吊篮安装和移位工人招用的徐某乙的微信聊天记录,徐某乙提供的吊篮安装和移位工人名单、行程卡、核酸检测报告中均没有徐某甲。因此,徐某甲并非案涉吊篮安装和移位工人,未在案涉工地工作过。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徐某甲从未从事过案涉承包业务,与某甲公司无关联性,故不应由某甲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错误,特向贵府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某甲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某甲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某甲公司将承接重庆璧山区某某工地的吊篮安装和移位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徐某乙,徐某甲由自然人徐某乙招用在该工程从事电动吊篮安装和移位工作。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某甲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徐某甲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2022年9月23日7时30分左右,徐某甲乘坐摩托车前往重庆璧山区某某工地上班的途中,经过重庆市璧山区某某一期工地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随后送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治疗。徐某甲于2022年10月2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徐某甲无责任。徐某甲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
三、某甲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提出徐某甲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某甲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24〕20号)。要求某甲公司提供与徐某甲不存在劳动关系和该公司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及徐某甲不是因前往该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的证据和证明材料。某甲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后,提供材料不能证明该公司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及徐某甲不是因前往该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某甲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依据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及被申请人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徐某甲死亡性质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由某甲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的决定。
四、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24年1月19日提交的徐某甲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1日受理,并依法向某甲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6日作出《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及用人单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机关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于2024年7月5日依法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第三人在收到通知书后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某甲公司于2021年11月9日在渝中区注册成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徐某甲于1955年4月17日出生,第三人徐某某系徐某甲之子。2022年9月23日7时38分许,徐某甲乘坐案外人叶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璧山区某某方向某某南段往某某大道方向行驶,与罗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叶某某受伤、徐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2年10月26日死亡。2023年1月3日,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0200012022********号),认定:叶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罗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徐某甲无责任。
2023年8月30日,第三人以某甲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徐某甲与某甲公司之间在2022年9月21日至10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9月6日,该委以该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出具了编号为2023-2083号《证明》,第三人乃诉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要求处理。2023年12月28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23)渝0103民初4****号),认为第三人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徐某甲与某甲公司之间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判决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2024年1月1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1日受理,并于同日向某甲公司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24〕20号),通知某甲公司限期提供“1.徐某甲与你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和你单位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的证据或证明材料。2.徐某甲于 2022 年9月23日7时38分左右,在重庆市璧山区某某一期工地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不是因前往你单位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证据或证明材料”, 并告知逾期未提供的后果。 2024年2月6日,被申请人将该通知书送达某甲公司。同日,某甲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24年3月7日,被申请人对徐某乙进行调查。2024年3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载明“徐某甲于2022年9月23日受到的伤害死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以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之规定,由重庆某甲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2024年4月8日,被申请人将该《决定书》送达第三人。2024年4月9日,被申请人将该《决定书》寄送某甲公司。申请人彭某某、郭某对《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某甲公司于2024年2月27日被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申请人彭某某、郭某为原某甲公司股东。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二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2023)渝0103民初4****号)、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所函、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律师执业证复印件、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传票、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彭某某、郭某与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案彭某某、郭某代理词》、《行政复议答辩书》《证据目录》《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及徐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24〕151号)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24〕20号)及送达回证、《公司基本情况》、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两份、农村居民养老保险金发放明细、《民事判决书》((2023)渝0103民初4****号)及《证明书》《民事判决书》((2023)渝0120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2023)渝01民终7***号)及《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下班线路图、徐某乙与龚某某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徐某乙、叶某某、胡某某)、《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徐某某要求确认徐某甲的工伤认定一案重庆某甲公司答辩书》、证据目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重庆市渝中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某甲公司为在渝中区注册的合法用工主体,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二、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用工单位存在上述违法转包、分包情形时,认定工伤不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某甲公司在(2023)渝0103民初4****号案件答辩中确认其承包了重庆璧山区某某工地的吊篮安装和移位工程,某甲公司与徐某乙系劳务分包关系,徐某乙系包工头。徐某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徐某甲作为徐某乙招用的劳动者,其于2022年9月23日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某甲公司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第三人申请认定徐某甲于2022年9月23日受到的伤害死亡为工伤,某甲公司不认为是工伤的,其应承担举证责任。徐某甲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人员,不包括经有权机关批准延迟退休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超龄人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之规定,被申请人认定徐某甲于2022年9月23日受到的伤害死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以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之规定,由某甲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徐某甲未在重庆璧山区某某工程从事过电动吊篮安装和移位工作的主张。被申请人依法调查并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第三人与某甲公司均提供了徐某乙与某甲公司员工龚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根据该聊天记录,徐某乙曾表明“8人有一个是老人机”,龚某某向徐某乙确认“加他这个老年机的一共是8个人是不是?”徐某乙回复“就是”,可以证明某甲公司对徐某乙共招用8人从事电动吊篮的安装、移位工作知情。结合第三人提交的徐某乙、叶某某、胡某某出具的《证明》、被申请人对徐某乙的调查笔录以及某甲公司提交的(2023)渝0103民初4****号案庭审笔录,可以证明徐某乙及工友叶某某、胡某某均确认该第8人为徐某甲,而某甲公司未能举证该第8人非徐某甲。因此,对于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此外,本机关在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发现,某甲公司在工伤认定期间已被注销,且某甲公司并未告知被申请人其注销情况。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是对发生在劳动者身上的客观事实是否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进行的甄别和判断,应当以发生事故伤害时的用人单位作为工伤认定主体,而不是申请工伤认定或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为准。虽然某甲公司在工伤认定期间被注销,但劳动者是在注销前受到伤害,因此某甲公司在劳动者受伤害后被注销,并不影响其作为工伤认定责任主体的身份。工伤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的具体赔偿责任承担应通过后续法定程序依法予以明确。
三、2024年1月1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1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某甲公司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4年3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并于2024年4月8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第三人,于2024年4月9日将该《决定书》寄送某甲公司,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3月26日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4〕444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