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120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8-26 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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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120号

申请人:郑某某(个体工商户),注册号500103*********,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代理人:郭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张道建,职务:局长。

第三人:彭某,男,土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219***********,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9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4〕524号,以下简称《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6月4日收到,经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6月20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9日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对《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冉某某在上班期间并未出现身体不适,其系在下班后才突发疾病。

决定书载明的“2021年10月25日21时左右,冉某某在申请人门店搬运潲水时出现无明显诱因胸痛”的内容没有事实依据,与真实情况不符。根据申请人提交的2021年10月25日21时30分至21时59分的店铺监控视频可知,冉某某在下班前一个小时内身体状态一切正常,并未出现任何不适。冉某某系在21时48分19秒左右(而非《决定书》载明的21时左右)与店长一起搬运潲水桶,从冉某某的肢体表现可知,冉某某并未出现胸痛的症状。冉某某在搬运潲水桶期间及之后,也从未告知店内的人员其身体有任何不适。据此,被申请人认定搬运潲水桶的工作导致冉某某发生胸痛,系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

《决定书》载明的“22时15分左右返回某某路路口时胸痛加重并晕倒”的内容事实认定不清。冉某某系在22时15分买完水果后走路时,突发疾病并晕倒,其晕倒前的行为与工作无关。冉某某与其姑妈相约下班后一起去游玩,其在离开店铺后至购买水果期间,都没有表现出任何胸痛的迹象,被申请人认定冉某某胸痛加重致其晕倒的证据不足。

二、冉某某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本案不符合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视同工伤的构成要素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导致当场死亡,或者送往医疗机构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从法律的表述和操作性来看,应当以死亡的诊疗行为发生前的“突发疾病”所处的时间和空间来确定是否符合视同工伤的条件。本案中,22时15分系冉某某突然疾病的时间,该时间系下班时间;大同路系冉某某突然疾病的地方,该地点也非工作岗位;冉某某在晕倒前系在买水果而非从事收尾工作。因此,冉某某死亡前的诊疗行为、发病地点均不符合“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条件。

即便冉某某在工作期间感觉身体不适,亦尚未达到“突发疾病”的紧急和严重程度,不能认定“身体不适”即为“突发疾病”。《工伤保险条例》立法保障的群体是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但是为进一步保护劳动者权益、分担风险而把特定情况下的疾病划为了视同工伤的范畴。视同工伤中的“疾病”本质上并不属于真正的工伤,且“视同工伤”的规定,本身已经扩大了工伤认定的范围。疾病的救治另有医疗保险体系救济,不应在视同工伤的基础上再无限扩大工伤认定的范围。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因此,冉某某在下班后与朋友一起游玩的路上突发疾病送医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被申请人认定冉某某于2021年10月25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决定书》中关于认定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内容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应予纠正,故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撒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

一、冉某某和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冉某某在申请人处从事服务员工作,其工作地点为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街道某某巷**号门店。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冉某某和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二、冉某某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2021 年 10 月 25 日 21 时左右,冉某某在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街道某某巷**号门店内搬运潲水桶时出现无明显诱因胸痛,21 时 59 分左右冉某某下班,离店后步行至某某巷购买水果,22 时 15 分左右返回某某路路口时胸痛加重并晕倒,朋友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急救车赶到现场后将冉某某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抢救。2021 年10 月26日6时13 分,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宣布冉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主动脉夹层 B 型(破裂出血)。冉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三、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提出冉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24〕19号)。要求申请人提供与冉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冉某某不是从事申请人工作时突发疾病在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证据和证明材料。申请人在收到该通知书后,提供材料不能证明冉某某不是为申请人工作时突发疾病在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依据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及被申请人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冉某某死亡性质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作出认定为视同工伤(亡)的决定。         

四、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24 年 1 月 19 日提交的冉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 年 1 月 31 日受理。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9日作出《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及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机关依法受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24年7月22日依法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第三人在复议期间未向本机关提交相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体工商户,冉某某于2021年9月为申请人雇佣在申请人处从事服务员工作,其工作地点为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街道某某巷**号门店,工资以现金形式按月发放,申请人和冉某某之间在案发时存在劳动关系。

2021 年 10 月 25 日 21 时左右,冉某某在申请人处工作时出现无明显诱因胸痛,21 时 59 分左右冉某某下班,离店后步行至某某巷购买水果,22 时 15 分左右返回某某路路口时胸痛加重并晕倒,约10余分钟后恢复意识,朋友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急救车赶到现场后将冉某某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重医附二院)进行救治,约22点42分冉某某到达重医附二院急诊内科诊断室后自述病情为:“约1+小时前无明显诱因出现胸痛,无恶心、呕吐,未就诊……”。后经抢救无效于2021 年10 月26日6时13 分死亡,死亡原因为:主动脉夹层破裂。

第三人系冉某某儿子,于2022年1月20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冉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22年8月11日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母冉某某与被告重庆某某公司在2020年11月至2021年10月26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于2023年1月31日作出判决,驳回第三人诉讼请求。第三人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法院于2023年4月25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第三人上诉,维持原判。2024年1月12日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第三人提交的撤回冉某某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南岸人社伤险不受字〔2024〕6号)并送达第三人。第三人随后于2024年1月19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冉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9日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告知书》(渝中人社伤险补字〔2024〕94号),收到第三人补正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1日受理第三人申请并制发《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24〕150号),并于同日向申请人制发《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24〕19号),要求其提供与冉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冉某某不是在为申请人工作时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证据,申请人于2024年2月3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特别说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申请人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及冉某某不是为申请人工作时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于2024年3月29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冉某某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作出《决定书》,送达第三人及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店铺监控、授权委托书、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函、郭某执业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辩书》、第三人提出冉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编号:2024-132)、冉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南岸人社伤险不受字〔2024〕6 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渝中人社伤险补字〔2024〕94号)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24〕150号)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24〕19号)及送达回证;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2022)渝0103民初2****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2023)渝05民终3**8号)、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大阳沟派出所的《案(事)接报回执》、申请人《电话录音》、大阳沟派出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申请人提供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定书送达回证》、《特别说明》、现场监控视频、监控录像店长与死者等三人对话关键词、顺丰速运运单;《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政快递单、委托书、所函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主管重庆市渝中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人作为在渝中区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被申请人受理在申请人处工作的冉某某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认定案发时冉某某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并结合冉某某晕倒被送往重医附二院救治时自述病情为:“约1+小时前无明显诱因出现胸痛,无恶心、呕吐,未就诊……”等事实认定冉某某系为申请人工作时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本案中第三人于2024年1月19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冉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9日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告知书》(渝中人社伤险补字〔2024〕94号),收到第三人补正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1日受理第三人申请并制发《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24〕150号),并于同日向申请人制发《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24〕19号),要求其提供与冉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冉某某不是在为申请人工作时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证据,申请人于2024年2月3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特别说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申请人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及冉某某不是为申请人工作时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于2024年3月29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冉某某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作出《决定书》,送达第三人及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区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4〕524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4年 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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