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89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7-23 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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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2024〕89

申请人:叶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021119**********,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梁鹏,职务:队长 。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8日所作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交巡)行罚决字〔2024〕500300********号,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24年5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5月15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4月9日0时54分,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渝A******号的小型轿车在某某地出城,遇到被申请人查酒驾,申请人主动配合检查,经过呼吸检测,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属于醉驾,便带申请人进行血检。2024年4月18日,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的血检结果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作出吊销驾驶证五年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血检结果有异议,请求排除该血检结果,并撤销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具体理由如下:

1、血液样本提取、封装、保管不规范。根据规定抽取血样不能使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同样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或者使用抗凝结管,防止血液凝固,此外装血样的容器应洁净、干燥,按检验规范封装,低温保存,及时送检。但是,抽血人员在抽血时并未告知申请人使用的是何种消毒药品,且放置血样的容器并没有显示容器内的温度,无法保证是否低温保存。

2、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给申请人做呼气检测和带申请人做血液检测的整个过程并未做到全程录音录像。依照《交警系统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处理交通事故以及从事驾驶人考试和机动车查验时,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抽血视频、送检视频尤为重要,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提取血样送检是作出处罚决定最重要的证据,在提取送检过程中容易出现调包、保存不当导致酒精含量提升等情况,从而与实际情况相悖,公安机关应当对该事实加以证明。

3、申请人对鉴定机构是否具有相关资质以及鉴定机构是否按照规定流程进行鉴定有异议,要求被申请人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过程的全部录音录像。

综上,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本次血液酒精含量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被申请人行政处罚的依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2024年4月9日00时54分,申请人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渝A******的小型新能源汽车行驶至重庆市渝中区某某地路某某小区路段时被在此设卡的民警当场抓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申请人检测结果为12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民警根据其违法行为当场出具了编号为500300********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样,申请人在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并表示无异议。民警蒋某某、周某带申请人到重庆市急救中心抽取其静脉血样待检。2024年4月12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从申请人静脉血1号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0.4mg /100mL,并出具编号为渝公鉴(乙醇)〔2024〕3****号鉴定检验报告。2024年4月15日,民警将编号为渝公鉴(乙醇)〔2024〕3****号检验结果书面送达申请人本人。2024年4月18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其处以罚款贰仟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随后向申请人出具了《决定书》。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渝A******小型新能源汽车在渝中区某某地路某某小区路段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给予处罚。申请人以“血液样本提取、封装、保管不规范;公安机关对呼气检测和血液检测整个过程未全程录音录像;鉴定机构是否具有相关资质以及是否按照规定流程进行鉴定”为由,要求撤销本次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 违法事实和执法经过

2024年4月9日00时54分,申请人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渝A******的小型新能源汽车行驶至重庆市渝中区某某地路某某小区路段时被在此设卡的民警当场抓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申请人检测结果为12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民警根据其违法行为当场出具了编号为500300********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样,申请人在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并表示无异议。民警蒋某某、周某带申请人到重庆市急救中心抽取其静脉血样待检。2024年4月12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从申请人静脉血1号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0.4mg /100mL,并出具编号为渝公鉴(乙醇)〔2024〕3****号鉴定检验报告。2024年4月15日,民警将编号为渝公鉴(乙醇)〔2024〕3****号检验结果书面送达申请人本人。2024年4月18日,民警在处罚前告知申请人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拟作出罚款贰仟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申请人表示不陈述申辩、不要求听证,并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对其处罚款贰仟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24年4月18日,民警向申请人出具了《决定书》。

二、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作出罚款、吊销行政处罚的职责。

三、本次执法的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三)涉嫌醉酒驾驶的。

四、撤销行政处罚的理由不成立

一是两名民警陪同申请人到重庆市急救中心抽取静脉血待检,民警现场将《酒驾案件血液样本提取操作注意事项告知书》送达抽血医护人员;在抽血前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制作了血液样本提取笔录,使用不含醇类的消毒液聚维酮碘,申请人本人手持消毒液拍照确认;执法记录仪完整地记录了整个抽血过程,符合公安部《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GA/t 1556-2019》规定和公安部《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提取申请人静脉血后,民警规范将血样进行封装送检。

二是2024年4月9日1时00分,被申请人民警对申请人所使用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机身编号730****)已于2023年11月29日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定合格,有效期至2024年5月28日,并出具了证书编号2023*******号检定证书。被申请人民警所使用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机身编号730****)达到了国家相关计量检测标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57号)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被申请人民警对申请人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后,询问其对检测结果有无异议,申请人未提出异议,并在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随后两名民警陪同申请人到重庆市急救中心抽取静脉血待检,民警现场将《酒驾案件血液样本提取操作注意事项告知书》送达抽血医护人员;在抽血前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制作了血液样本提取笔录,使用不含醇类的消毒液聚维酮碘,申请人本人手持消毒液拍照确认;执法记录仪完整地记录了整个抽血过程,符合公安部《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GA/t 1556-2019》规定和公安部《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有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视频予以佐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采取的强制措施符合法律程序规定。

三是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于2024年4月12日出具编号为渝公鉴(乙醇)〔2024〕3****号鉴定检验报告,从叶申请人静脉血1号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0.4mg /100mL。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及两名鉴定人员具有公安部颁发的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和鉴定人资格证书。

综上所述,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渝A******的小型新能源汽车在渝中区某某地路某某小区路段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其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处以罚款贰仟元、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整个处罚过程程序合法,裁量符合法律规定。建议维持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的《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9日00时54分,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渝A******的小型新能源汽车在重庆市渝中区某某地路某某小区路段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 申请人检测结果为124 mg /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被申请人民警根据其违法行为当场出具了编号为500300********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样,申请人在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并表示无异议。2024年4月9日1时37分左右,被申请人民警陪同申请人到重庆市急救中心抽取血液样本待检,在抽取申请人血液样本前被申请人向负责抽取的医护工作人员现场送达《酒驾案件血液样本提取操作注意事项告知书》,并依法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并制作《抽血告知书》,随后医护人员抽取申请人血液样本由被申请人民警规范封装后于同日9时8分左右送至被申请人机动大队等待送检,14时37分左右被申请人将上述申请人血液样本送至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验,全过程被申请人均用执法记录仪进行了完整记录,并制作《血液样本提取笔录》。

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9日3时05分在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某某派出所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申请人在询问中对自己于2024年4月9日00时54分,驾驶号牌为渝A******的小型新能源汽车在重庆市渝中区某某地路某某小区路段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民警查获的事实供认不讳。

2024年4月12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从申请人静脉血1号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0.4mg /100mL,并出具编号为渝公鉴(乙醇)〔2024〕3****号鉴定检验报告。2024年4月15日,被申请人将编号为渝公鉴(乙醇)〔2024〕3****号检验结果书面送达申请人本人。2024年4月18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拟对其处以罚款贰仟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并于2024年4月18日在对申请人正式作出行政处罚前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依法告知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有提出陈述和申辩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表示对上述处罚事项清楚并明确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以及不要求听证。随后被申请人于同日向申请人正式作出《决定书》,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所函、委托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决定书》、《申请人诉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纠纷一案的补充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申请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政处罚案卷、抓获经过、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定证书》(证书编号:2023*******)、《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领导审批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00300********)、《酒驾案件血液样本提取操作注意事项告知书》、《抽血告知书》、《血液样本提取笔录》、《立案决定书》(渝公渝中(交巡)立字500300**********)、《鉴定委托书》(委托编号:W103370***********)、《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三)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文书》(渝公(乙醇)〔2024〕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渝公渝中(交巡)鉴通字〔2024〕193号)及送达回执、《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新)》、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渝A******车辆轨迹截图、申请人指认酒后驾驶的号码渝A******小型车辆照片、申请人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和核对检测值照片、申请人抽血时的消毒液照片、申请人在医院被医务人员抽血的照片、申请人指认装有自己被抽取血液的真空抗凝管照片、申请人的血液抗凝管细目照片、办案区询问申请人截图、《领导审批表》(渝公渝中(交巡)审字[2024]第5003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决定书》、盗抢车辆查询、在逃查询、前科查询、吸毒史查询、渝A******小型车辆信息、申请人基本信息;执法视频(3张光盘);血液运输箱使用说明书、血液运输箱照片2张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部门交警在辖区内执勤执法中发现的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 )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本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一)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基于查明的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贰仟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作出《决定书》送达申请人,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四)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三)涉嫌醉酒驾驶的”、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对车辆驾驶人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由两名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将车辆驾驶人带到医疗机构提取血样,或者现场由法医等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提取血样;(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提取血样后五日内将血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单位或者机构进行检验,并在收到检验结果后五日内书面告知车辆驾驶人。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的,应当通知其家属,但无法通知的除外”、第四十八条:“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二)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三)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四)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六)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送达”、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以及第五十一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民警对执法中查获申请人酒后驾车的违法行为,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扣留驾驶证及抽取申请人血液样本送检后,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后根据查明案件事实及申请人血液检验结果,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在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时对其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现场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交巡)行罚决字〔2024〕500300********)。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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