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92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7-22 1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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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92号

申请人:盛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519**********,住湖北省武汉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洁,局长。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告知立案后后期处理情况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内告知后期处理情况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5月12日收到,2024年5月16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告知立案后后期处理情况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告知后期处理情况。

申请人称:2023年12月20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XA457*****)向被申请人邮寄关于L*****(某某厨房)(某某公司)的投诉举报,2023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签收履职。内容如下:“投诉举报人于2023年12月16日在被投诉举报人处消费吃饭购买了某某威士忌等,共计花费:5592元,其中酒水4980元,上述涉案酒水无中文标签,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涉案酒水系进口食品,应当取得入境检验检疫,投诉举报人怀疑涉案产品系走私酒水,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该酒水的来源问题。另请求被申请人依法组织调解,及依法处罚并给投诉举报人书面答复”。 

2024年1月13日收到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回复告知申请人,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该案件2024年1月8日予以立案。

申请人认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从2024年1月8日开始计算,截止到2024年5月9日,显然已经超出了规定的期限,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关于该举报立案后后期的处理意见。

综上,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等规定,依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全部诉求。 并在收到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辩当日书面通知申请人上门查阅答辩材料及证据。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住所地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有权对该投诉举报行为进行处理,行政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2023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寄送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反映在被投诉举报人处购买的某某威士忌无中文标签,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

接到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宜立即开展了调查工作,并收集了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路某出入境记录、购物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发现被投诉举报人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8日作出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1月11日通过邮寄方式对申请人举报内容进行了回复,告知申请人立案调查。

调查结束后,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决定给予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于2024 年2月1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渝渝中市监处字〔2024〕***号),于2023年2月19日依法送达被投诉举报人,被投诉举报人于2024年2月20日缴纳了罚款。

针对投诉事宜,被申请人认为本次投诉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并于2023年12月28日通过邮寄方式将投诉受理情况告知了申请人。受理后,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遂终止了投诉事宜的调解程序,并告知了申请人、被投诉举报人。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办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

根据被申请人依法依规调查收集的证据显示,被投诉举报人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认定如下:

被投诉举报人所售的“某某”酒水,产品上除“某某”字样无其他中文标识,系公司负责人路某于2023年8月11日以个人身份在香港购买,购买小票显示产品名称为12 Y* S*** W***,购回后,该酒水陈列于店内,后被消费者购买。该产品购入价为2980港币,在店内以人民币4980元的价格销售。上述产品共计货值金额4980元。违法所得因涉及港元与人民币的汇率问题,无法准确计算。

该公司负责人以个人身份购买酒水,并将该酒水用于店内经营,未收集商家资质材料、海关报关单、检验检疫证等相关资料。公司负责人个人身份并不具备向当事公司提供食品、食品原材料的主体资格。

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和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的规定。

调查期间,被投诉举报人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能提供合理的产品来源,无证据证明其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予以减轻处罚,作出责令立即停止未履行进货查验和销售无中文标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警告;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立案调查并处理,对投诉举报的回复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被申请人应当将举报事项立案后的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无法律依据,故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告知立案后期处理情况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告知后期处理情况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20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称其于2023年12月16日在L*****(某某厨房)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消费时购买了某某威士忌等,该酒水价格为4980元。但是该酒水无中文标签,为进口食品,应当取得入境检验检疫,怀疑为走私酒水,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该酒水的来源问题,同时请求被申请人依法组织调解,依法处罚并给予申请人书面回复及最高举报奖励。2023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单位收发室签收被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2023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书面《投诉举报书》后,立即对投诉举报事宜开展调查工作,并收集了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路某出入境记录、购物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2023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渝中市监石受字(2023)第1*****号),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物流显示2023年12月30日,已由物业代收。2024年1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立案审批表》,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存在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的情形,故决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立案查处。2024年1月9日,被投诉举报人提交书面《拒绝调解书》,表明“对该交易同意退货,对其要求的赔偿要求不予接受,并不接受调解”。2024年1月10日,因被投诉举报人不同意调解并不接受调解,故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0***号),并送达给被投诉举报人。2024年1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某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载明“商家向我局出具拒绝调解书,明确表示同意对你所购的无中文标识的产品予以退货,不接受其他诉求,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终止调解。对被举报商家涉嫌销售无中文标识的食品以及其他可能的违法行为,我局于2024年1月8日予以立案。你所要求的举报奖励我局将案件调查结束后另行告知。”该《回复》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物流显示签收时间为2024年1月13日。

2024年2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渝渝中市监罚告〔2024〕***号),同日送达被投诉举报人。2024年2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渝渝中市监处字〔2024〕***号),2024年2月19日依法送达被投诉举报人,2024年2月20日被投诉举报人缴纳罚款。2024年5月9日,申请人认为其2023年12月20日投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对其书面告知处理意见,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回复》、信封照片(挂号信XA457*****)及快递详情、《投诉举报书》及附件;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举报书》及附件、《回复》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XA175********)、《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审核》、《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渝渝中市监罚告〔2024〕***号)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渝渝中市监处字〔2024〕***号)及送达回证、《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购物小票、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授权委托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行政执法证复印件、《投诉受理决定书》(渝中市监石受字(2023)第1*****号)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XA175********)、《拒绝调解书》、《投诉终止调节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0***号)及送达回证;本机关制作的《听取当事人意见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处理本次投诉举报主体适格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某某公司住所地在渝中区,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其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处理本次投诉举报程序合法

针对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2023年12月22日收到《投诉举报书》后,于2023年12月26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渝中市监石受字(2023)第1*****号),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于申请人要求依法组织调解,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同意对申请人所购的无中文标识的产品予以退货,不接受其他诉求,申请人与被投诉举报人之间的消费纠纷未能达成一致。2024年1月9日,被投诉举报人提交书面《拒绝调解书》,2024年1月10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0***号)并送达被投诉举报人。2024年1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并邮寄给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调解情况,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2023年12月22日收到《投诉举报书》后,于2024年1月8日予以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2024年1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并邮寄给申请人,明确告知申请人对被举报商家涉嫌销售无中文标识的食品及其他可能的违法行为于2024年1月8日予以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2024年2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渝渝中市监罚告〔2024〕***号),同日送达被投诉举报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的规定。2024年2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渝渝中市监处字〔2024〕***号),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责令立即停止未履行进货查验和销售无中文标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警告;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2024年2月19日依法送达被投诉举报人,2024年2月20日被投诉举报人缴纳罚款,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从2024年1月8日开始计算,截止到2024年5月9日,显然已经超出了规定的期限”的推测不能成立。

综上,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要求,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重大违法行为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较大数额罚没款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结合实际确定。”和《重庆市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本细则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10万元以上罚没款(包括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总和)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规定,申请人所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也不属于《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举报下列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的范畴。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可以看出,对应当告知举报人举报处理结果的条件限定为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应当予以告知。本案中,无论是举报处理结果还是举报奖励,申请人本次举报都不符合法定应当告知或者奖励的情形。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告知立案后后期处理情况并非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被申请人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

本次投诉举报处理,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书》中的诉求内容,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告知了投诉受理、调解终止、立案等情况,并在法定期限内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了行政处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告知立案后期处理情况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告知后期处理情况的复议请求不应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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