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3〕158号
申请人:彭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张道建,局长。
第三人:某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不认字〔2023〕第58号,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2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月2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
因申请人提供的工伤申请材料中未发现申请人的外伤史,以上诊断均为疾病造成,“半月板损伤(左膝)”不属于工伤和不属于视同工伤表示不服。申请人提供的2份 MR 检查报告诊断书均有注明:
MR 检查报告(某甲医院)
1.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后角Iº变性。
2.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轻度变性。
3.左膝关节少量积液。
4.左髌软骨局部变薄。左股骨内侧髁斑片骨髓水肿。
5.左髌下脂肪垫少量水肿。
MR 检查报告(某乙医院)
1.左侧左膝外侧盘状半月板并桶装饼状撕裂。
2.左膝关节及周围滑囊少量积液。
申请人年仅29岁,体重正常未见肥胖,未从事过搬运等体力劳动工作,不属于疾病导致“半月板损伤(左膝)”。若不是因摔伤时导致左膝半月板出现剧烈弹响并伴随疼痛,是不会导致撕裂性损伤等肿胀、积液均为外伤性损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申请人的受伤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受伤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被申请人的决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申请人和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申请人是第三人的品控人员。申请人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二、申请人受伤性质不属于工伤和不属于视同工伤。第三人提出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称:“2023年8月3日上午9点30分左右,本人彭某某,上班期间,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某路某某*号库负*楼F***号冰库,因工进入冻库查看货品时,由于冻库门口地面结冰,进入时一下滑倒在地上,当时感觉左膝疼痛,起不了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0日前往重庆某甲医院门诊就诊,其门诊病历现病史记载:“左膝关节弹响及疼痛2天”,诊断为:半月板损伤,又于8月15日再次前往重庆某甲医院门诊就诊,其门诊病历现病史记载:“左膝关节弹响及疼痛20余天”,诊断为:外侧半月板损伤。申请人后于2023年8月20日前往某乙医院就诊,其门诊病历主诉记载:“左膝疼痛伴弹响半月余”,诊断为:外侧半月板关节囊侧撕裂可能。2023年8月25日至8月29日,申请人在某丙医学中心住院治疗,其医院现病史记载:“患者自诉20+天前摔伤后膝关节疼痛不适,当地医院就诊建议保守休息观察治疗,患者感症状缓解不明显……”,出院诊断为:半月板损伤(左膝)。根据以上材料,未发现申请人的外伤史,以上诊断均为疾病造成。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上述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之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机关认定申请人于2023年7月20日和8月15日分别经重庆某甲医院诊断为:“半月板损伤”和“外侧半月板损伤”,2023年8月29日经某丙医学中心出院诊断为:“半月板损伤(左膝)”的结论不属于工伤和不属于视同工伤。
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不认字〔2023〕58号)的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23年9月1日提交的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9月8日制发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第三人于2023年9月20日提交了补正材料,本机关于2023年9月22日受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之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6日作出对申请人于2023年7月20日和8月15日分别经重庆某甲医院诊断为:“半月板损伤”和“外侧半月板损伤”,2023年8月29日经某丙医学中心出院诊断为:“半月板损伤(左膝)”的结论不属于工伤和不属于视同工伤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及用人单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不认字〔2023〕58号)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区政府依法受理申请人申请后,于2024年2月20日依法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行政复议期间,第三人未向区政府提交相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
第三人为在渝中区注册成立的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申请人与第三人2022年2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2022年2月16日至2024年2月16日,工作岗位为品控,案发时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自述于2023年7月19日上午11点左右,当时从某某办公室过去冻库取样品,由于当时在下雨,下车后立即跑过去,冲上一个镂空的简易型铁架子步梯,冲上去那瞬间左膝不慎绊了下听到左膝弯弯弹响声,并伴随疼痛。于2023年7月20日到重庆某甲医院看门诊,主诉及现病史为“左膝关节弹响及疼痛2天”,诊断为“半月板损伤”。MR影像诊断为“1.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后角 Iº变性。2.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轻度变性。3.左膝关节少量积液。4.左髌软骨局部变薄。左股骨内侧髁斑片骨髓水肿。5.左髌下脂肪垫少量水肿。”于2023年8月3日上班时在冻库门口再次摔倒,疼痛加重,走平路就痛,上下楼梯时更是使不上力。于8月15日去重庆某甲医院再次就诊,主诉及现病史为“左膝关节弹响及疼痛20余天”。门诊病历诊断为“外侧半月板损伤”。于2023年8月20日到某乙医院就诊,主诉为“左膝疼痛伴弹响”,现病史为“外院MRI提示外侧半月板关节囊侧撕裂可能”。门诊病历诊断为“外侧半月板关节囊侧撕裂可能”。于2023年8月25日前往某丙医学中心就诊,MR诊断意见为“1.左膝左膝外侧盘状半月板并桶饼状撕裂。2.左膝关节腔及周围滑囊少量积液。”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半月板损伤(左膝)。”第三人于2023年9月1日提交的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8日制发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告知书》,第三人于2023年9月20日提交了补正材料,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2日受理,于2023年10月8日召集专家,就本案中申请人“‘左膝半月板损伤’是否为2023年8月3日受伤造成,还是疾病造成”咨询专家意见,专家组意见认为:根据患者提供的病历资料:患者于2023年7月20日、2023年8月15日、2023年8月20日就诊病历记录均为“左膝关节弹响及疼痛2天”“左膝关节弹响及疼痛20余天”“左膝疼痛伴弹响”。均无外伤史,2023年8月25日住院主诉为“摔伤后左膝关节疼痛20+天”,与前期病史不符。当日MRI诊断意见为“1.左膝外侧盘状半月板并桶饼状撕裂。2.左膝关节腔及周围滑囊少量积液。”盘状半月板并桶饼状撕裂是先天发育异常所致的常见损伤类型,故该患者“左膝半月板损伤”与2023年8月3日受伤无关。
被申请人遂于2023年10月26日作出《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受伤性质不属于工伤,并依法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申请人对《决定书》不服,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辩书》;
2.《工伤认定申请表》(编号:2023-1***),《工伤认定申请补正告知书》(渝中人社伤险补字〔2023〕707号)及其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23〕1512号)及送达回证;
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不认字〔2023〕58号)及送达回证;
5.重庆某甲医院《门诊病历》(2023.7.20)、《MR诊断报告单》、《门诊病历》(2023.8.15);
6.某乙医院《门诊病历》,某丙医学中心《住院病案首页》《第1次入院记录》《麻醉记录》《手术记录》《MR检查报告》《DR检查报告》《超声影像科检查报告》《诊断证明书》;
7.《劳动合同》、《事故伤害报告表》、《证人证词》(郭某)、《证人证词》(杨某某)、《证人证词》(唐某某)、第三人《关于彭某某受伤的情况说明》、《情况描述》;
8.被申请人《工伤认定受伤部位专家咨询意见表》。
本机关认为:
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区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辖区内工伤认定申请的职责,作出《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职工有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第三人提出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称:“2023年8月3日上午9点30分左右,本人彭某某,上班期间,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某路某某*号库负*楼F***号冰库,因工进入冻库查看货品时,由于冻库门口地面结冰,进入时一下滑倒在地上,当时感觉左膝疼痛,起不了身……”。根据查明事实, 2023年8月3日前,申请人半月板已形成损伤。并根据专家意见:“根据患者提供的病历资料、患者于2023年7月20日、2023年8月15日、2023年8月20日就诊病历记录,均为‘左膝关节弹响及疼痛2天’‘左膝关节弹响及疼痛20余天’‘左膝疼痛伴弹响’均无外伤史,2023年8月25日住院主诉为‘摔伤后左膝关节疼痛20+天’,与前期病史不符。当日MRI诊断意见为‘1.左膝外侧盘状半月板并桶饼状撕裂。2.左膝关节腔及周围滑囊少量积液。’盘状半月板并桶饼状撕裂是先天发育异常所致的常见损伤类型,故该患者‘左膝半月板损伤’与2023年8月3日受伤无关。”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工伤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及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日接收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23年9月8日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第三人于2023年9月20日提交补正材料,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2日受理,于2023年10月8日召集专家出具意见,于2023年10月26日作出《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区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10月26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不认字〔2023〕第58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