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3〕146号
申请人:李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张道建,职务:局长 。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4日所作的《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于2023年12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2月18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审批表》。
申请人称:1、2023年11月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递交了其在重庆某某有限公司工作的《情况说明》,其中的附件《档案登记表》中已明确注明重庆某甲有限公司同意转出和重庆某某有限公司同意聘用的签字盖章证明(1990年12月3日)。
2、1992年申请人的人事档案由重庆某甲有限公司转到重庆市某某服务中心,有重庆市某某服务中心与重庆某某有限公司和申请人本人签字盖章的人事档案管理合同书,上面明确写明由重庆市某某服务中心负责“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干部统计和按有关规定连续计算工龄”。2006年申请人的档案转到街道时,还向重庆市某某服务中心交了3160元的档案人事代理费。
3、那时国家是鼓励引入外资,鼓励成立合资企业,鼓励人才流动。当时的外资企业或合资企业劳动合同还不是很健全,在重庆某某有限公司工作的外聘人员都没有“劳动部门和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与个人签的劳动合同”。
4、重庆某某有限公司当时的外聘人员大约有80多人左右,如今已有办理完退休手续的员工,并且也连续计算了在重庆某某有限公司工作工龄和视同社保缴费年限。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1991年3月至1993年2月在重庆某某有限公司工作经历,不能确认视同缴费年限。
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合营企业职工的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按照我国政府对国营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对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本的来源,由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申请人在1991年3月至1993年2月的工作年限无法确认缴费年限。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退休申请审核中,事实认定清楚、政策适用准确,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退休审批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1981年12月被重庆某某厂招收为学工正式参加工作,并于1983年12月转正为该厂工人壹级;1989年8月申请人由重庆某某厂调入重庆某乙有限公司工作,同年11月申请人由该公司调入重庆某甲有限公司分配工作,1991年2月申请人从重庆某甲有限公司辞职后被重庆某某有限公司聘用,后于1993年离开该公司,2006年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为申请人补缴了1993年3、4月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23年11月15日重庆某某会计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经办人杨某某向重庆市渝中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区社保中心)提交申请人《重庆市人社服务打包办“职工退休”事项申报表》等退休申请材料;2023年12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审批表》,认定申请人计算缴费(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起始时间为“1981年12月”,视同缴费年限起止时间为“1981-12至1991-02”。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所作《审批表》,于2023年12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退休证》、《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重庆市某某市场出具的《发票》、关于1990年至1993年申请人在重庆某某有限公司工作的《情况说明》;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重庆市人力社保业务受理单》、《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算表》、《重庆市人社服务打包办“职工退休”事项申报表》、《城市招收新工人审批表》、《市民政工业公司新职工转正定级审批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增资审批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再套一级增资审批表》、《重庆市民政局干部商调函》、《干部工作调动介绍信》、《职工调动工资转移介绍信》、《重庆某乙有限公司职工离职转移介绍信》、《重庆某甲有限公司招聘员工试用录取通知书》、《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登记表》、《重庆市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合同书》、《重庆某甲有限公司招聘员工辞(离)职通知书》、《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维护申报表》、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局出具的《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介绍信》、《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重庆市婚育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区政府认为:一、根据《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第六条“办理退休,由社会保险局审核,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退休申报作出审批,主体适格。
二、根据人社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合营企业职工的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按照我国政府对国营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国家对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本的来源,由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于1991年3月至1993年2月期间所属的工作单位重庆某某有限公司其性质为中外合资企业,所属职工的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应按照国有企业有关规定执行,因此申请人上述在该单位的工作时间段应缴纳社会保险,但申请人在办理退休申请时未提供该时间段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凭证,被申请人亦未查询到申请人上述时间段的缴费记录,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1991年3月至1993年2月的工作年限未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六条第一款:“退休审核、审批工作应在受理申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之规定,本案中区社保中心于2023年11月15日收到申请人的退休申请后,于2023年12月4日作出《审批表》,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12月4日所作的《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4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