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3〕151号
申请人:吴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张道建,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11月20日对申请人的退休申报所作《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不服,于2023年12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0日作出的《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
申请人称:1、事实:申请人于1985年11月起至1990年8月6日在重庆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做临时工工作(其中1990年7月20日至1990年8月6日期间,借用某某局的招工指标,通过劳动主管部门招工审批,并于1990年8月6日办理完成了转调入某某公司的手续),1990年8月6日至2003年12月在某某公司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工作,2003年12月后到其他单位工作至2023年11月6日退休,被申请人在确认申请人的工作工龄时未计算申请人的临时工工龄。
2、理由:申请人于1984年7月从某某大学毕业,当时因家庭原因未服从分配,按照国家政策未服从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五年内不得招为企业正式员工。申请人于1985年11月起到某某公司做临时工工作。到1989年7月申请人毕业五年期满达到国家招工政策规定要求,可以被招收为企业正式员工,但某某公司属于原重庆市某甲局(现重庆某甲集团)的众多下属二级企业之一,1989年7月-1990年7月都未争取到国家劳动主管部门划拨招工指标,无法办理申请人的招工问题,而重庆市某某局(以下简称某某局)刚好在1990年7月有了国家劳动主管部门划拨招工指标进行招工工作,经与某某局和某某公司劳动人事部门相关领导沟通同意借用某某局的招工指标,由申请人参加某某局的招工考试合格并通过劳动主管部门招工审批后,立即转调入某某公司,以解决申请人的招工问题。
申请人于1990年7月20日通过劳动主管部门招工审批,并于1990年8月6日办理完成了转调入某某公司的手续。虽然通过某某局招工,但申请人并没有与某某局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在某某局上过一天班,从1985年11月做临时工到1990年8月借招工指标招工转正及1991年8月的合同制工定级这段时间一直都是在某某公司正常工作上班从来没有间断过。
申请人的这种工作情况属于计划经济时期国家政策造成并遗留下来的事实存在的从做临时工到招工转正定级都是在原企业连续工作的非常特殊的情况,因此在确认申请人的工作工龄时,被申请人相关工作人员不应该死搬硬套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的《关于临时工工龄计算和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6〕206号)的相关条款,而应该以事实为依据,并结合计划经济时期国家政策造成并遗留下的申请人在原企业连续工作非常特殊客观事实的情况,进行灵活的人性化的特殊处理方法,来计算申请人的工作工龄。
申请人对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的《关于临时工工龄计算和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6〕206号)中计算连续工龄相关条款“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在本企业连续工作期间,经劳动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关批准招收为本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或固定工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连续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或固定工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的理解有三种情况,其中第三种情况:非常特殊情况,先在一家甲企业做临时工,通过另外一家乙企业招工后立即转调入甲企业做合同制工人或固定工工作到退休,本人并未在乙企业上班工作过,是事实存在的在甲企业做临时工到正式工直至到退休的连续工作经历,因此在计算工龄时,由于在甲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后来在本企业(甲企业)做正式工工作时间上没间断具有连续性的事实存在,符合“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连续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或固定工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的规定,因此之前在甲企业做临时工的工龄也就应该与在甲企业的合同制工人或固定工工作的工龄加起来计算连续工龄。
申请人的工作经历完全是我国计划经济时期遗留下来非常特殊问题,也是属于上述第三种非常特殊情况,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相关工作人员在确认申请人的工作工龄时,应该考虑事实存在的申请人的连续工作经历,不应该简单化地把申请人的临时工工龄减掉不算。因此对申请人现在的工作工龄未计算临时工工龄一事存在异议,特申请行政复议,要求重新计算申请人的工龄,并增加临时工龄。
被申请人称:根据《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职工档案等材料进行了审核,认定了申请人下列事实。
(一)出生时间:19**年**月**日
(二)参加工作时间:1990年7月
(三)建立个人账户时间:1996年1月
(四)视同缴费年限:2年8月
(五)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33年5月
(六)实际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0年0月
申请人于1990年7月经区(县)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收为市某某局合同制工人。1990年8月因工作需要,经区(县)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调动至某某公司。某某局与某某公司,显然是两家公司。
1985年11月至1990年8月期间申请人没有在某某公司做临时工工作。经审核申请人职工档案,显示其首次参加工作时间的证据有:形成于1990年7月20日的《重庆市全民单位在城市(农村)招收合同(轮换)制工人审批表》、形成于1991年3月的《重庆市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审批表》、形成于1991年10月7日的《合同制工人定级审批表》、形成于2002年2月5日的《贯彻重一安(2001)114号文升级审批表》。其中《重庆市全民单位在城市(农村)招收合同(轮换)制工人审批表》、《重庆市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审批表》中清晰载明申请人被招收为合同制工人的时间为1990年7月,1984年至1990年7月为待业状态,转移工作单位的原因为“工作调动”,此二表均经过区(县)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所载内容逻辑清楚。故,被申请人在退休审核中采信了上述二表展示的信息。
《合同制工人定级审批表》中记载为“85年11月”且有明显改动过的痕迹,《贯彻重一安(2001)114号文升级审批表》中记载为“81年5月”,两表均为单位自制、自审,两表所载的申请人首次参加工作时间不一致,且均与前述两表不一致,形成时间又晚于前述两表。故,被申请人对《合同制工人定级审批表》、《贯彻重一安(2001)114号文升级审批表》所载的申请人首次参加工作时间未予采信。
被申请人认为:根据上述事实,申请人自称的“1985年11月至1990年8月期间工作年限”不适用《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临时工工龄计算和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6〕206号)第一条“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在本企业连续工作期间,经劳动部门或其他有权机关批准招收为本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或固定工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连续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或固定工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的规定,不视同缴费年限。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退休申请审核中,事实认定清楚、政策适用准确,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退休审批决定。
经审理查明:填卡时间为1985年10月8日的申请人的《劳动力登记卡》“本人简历”处载明“……85.12.2市一工业安装公司……”。1986年7月12日,重庆市市中区普及法律常识领导小组办公室向申请人发放普证字00**号证书,该证书考核单位处有“重庆某某公司”印章。1990年7月20日,申请人经重庆市市中区劳动部门审批,被招收为某某局合同制工人,《重庆市全民单位在城市(农村)招收合同(轮换)制工人审批表》“何时待业”处载明“1984”。1990年8月4日,某某局开具《邮电职工调动介绍信》,介绍申请人去某某公司工作。1990年8月6日,申请人由某某局转移工作单位至某某公司,《重庆市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审批表》“本人简历”处载明“……84.7-90.7 待业”。1991年8月,某某公司制作《合同制工人定级审批表》,该审批表载明申请人于1985年11月来司。2002年2月5日,某某公司制作《贯彻重一安(2001)114号文升级审批表》,该审批表载明申请人参加工作时间为“81.5”。2023年11月15日,重庆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经办人季某向重庆市渝中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区社保中心)提交申请人《重庆市人社服务打包办“职工退休”事项申报表》等退休材料,该申报表“工作简历”处载明“1985.12-1990.7 某某公司临时工;1990.8-2002.2 某某公司合同工;2002.2-2004.11 某甲公司……”。2023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认定申请人计算缴费(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起始时间为“1990年7月”,视同缴费年限起止时间为“1990-07至1993-02”。2023年12月6日,某甲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吴某某工作证明》,载明申请人的工作时间段为“1、1985年11月至1990年8月6日(某某公司临时工);2、1990年8月6日至2003年12月(某甲公司十分公司质量安全科工作);……”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所作《审批表》,于2023年12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普证字00**号证书、《审批表》《吴某某工作证明》《合同制工人定级审批表》《重庆市全民单位在城市(农村)招收合同(轮换)制工人审批表》《重庆市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审批表》《重庆市人力社保业务受理单》《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算表》《重庆市人社服务打包办“职工退休”事项申报表》《邮电职工调动介绍信》《贯彻重一安(2001)114号文升级审批表》《劳动力登记卡》、四川省劳动合同制职工缴纳保险基金登记证、独生子女光荣证、行政复议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第六条“办理退休,由社会保险局审核,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退休申报作出审批,主体适格。
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提出的其于1985年11月至1990年8月6日在某某公司做临时工的工作时间是否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关于申请人在某某公司从事临时工的时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贯彻重一安(2001)114号文升级审批表》中载明的申请人参加工作时间为1981年5月均予以否认,某某公司于1991年8月制作的《合同制工人定级审批表》及某甲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吴某某工作证明》均载明申请人于1985年11月到某某公司,申请人填写的《重庆市人社服务打包办“职工退休”事项申报表》及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力登记卡》均载明申请人于1985年12月到某某公司,申请人的工作时间虽然在不同档案材料中存在填写不一致的情况,但结合重庆市市中区普及法律常识领导小组办公室于1986年7月12日向申请人发放的普证字00**号证书,1986年7月申请人的确已在某某公司从事临时工工作。此外,申请人档案材料中已足以认定申请人于1990年7月20日经重庆市市中区劳动部门审批被招收为市某某局合同制工人,并于1990年8月6日由市某某局转移工作单位至某某公司,申请人对此亦予以认可。
根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临时工工龄计算和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6〕206号)第一条“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在本企业连续工作期间,经劳动部门或其他有权机关批准招收为本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或固定工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连续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或固定工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系于1990年7月20日被招收为某某局合同制工人,再于1990年8月6日由某某局转移工作单位至某某公司,并非在某某公司从事临时工连续工作期间被招收为某某公司的合同工,无论申请人是否自1985年11月起在某某公司从事临时工工作,其在某某公司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均不在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的范围,被申请人认定自1990年7月申请人被招收为市某某局合同制工人的时间为申请人计算缴费(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起始时间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2023年11月15日,某乙公司向区社保中心提交申请人的退休申报材料,经区社保中心审核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0日作出《审批表》,符合《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六条第一款“退休审核、审批工作应在受理申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审批表》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11月20日对申请人的退休申报所作《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4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