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3〕127号
申请人:重庆某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819**********,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渝中区和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张道建,职务:局长 。
第三人:熊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代理人:苟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3〕1215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8日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决定书》认为“熊某某于2022年2月9日受到的伤害,......由重庆某某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属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
1、第三人受伤地点并非在上下班途中,更不是在工作当中。第三人工作地点为某某湾**1号,住所地为某某湾***号,实际受伤地点为某某路口。其受伤原因并不是因为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并不符合工伤的基本条件。
2、第三人受伤时,申请人与第三人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承担工伤责任的要求。该事实在渝中区人民法院(2023)渝010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中有认定。
3、第三人于2018年7月28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应当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是由于第三人希望多缴纳5年社保至55岁,自愿放弃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以上事实因申请人无法查询第三人目前的社保缴费记录,区政府可查看第三人的社保缴纳记录证明。
故即使是第三人的受伤符合工伤的条件,但是因第三人自身原因导致未办理退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申请人也不应该认定工伤主体责任由用人单位申请人承担。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现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望区政府及时依法审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应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申请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三人是申请人招用的厨师,申请人派遣第三人在某甲公司从事厨师工作。第三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人员,不包括经有权机关批准延迟退休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超龄人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申请人应承担工伤主体责任。
二、第三人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2022年2月9日11时22分左右,第三人在下班回家途中,骑电动三轮车经过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重庆市某某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2、右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认定第三人无责任。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三、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22〕86号)。要求申请人提供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和申请人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及第三人不是从事完申请人工作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证据和证明材料。申请人在收到该通知书后,提供证据和证明材料不能证明申请人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和第三人不是为从事完申请人工作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依据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及被申请人调查取得的证据,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作出申请人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的决定。
四、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3〕1215号)的程序合法。第三人自2022年11月10日至2023年5月29日就与申请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了仲裁提起了民事诉讼。第三人于2023年6月1日提交的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4日受理。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本人及用人单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3〕1215号)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区政府依法受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23年12月11日依法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第三人于2023年12月15日向区政府提交了相关材料。
区政府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三人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超龄人员,案发时第三人为申请人招用并派遣至某甲公司从事厨师工作,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务关系。
2022年2月9日11时22分左右,第三人在下班回家途中,骑电动三轮车经过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本次事故第三人无责任,第三人于事故当日12时28分被送往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救治,被诊断为:1、右膝内侧副韧带(股骨端)撕裂;2、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3、右膝髌韧带、外侧副韧带损伤;4、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5、右膝内侧半月板体部撕裂;6、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7、右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8、右膝关节退行性病变。
第三人于2023年6月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4日受理,并于同日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提供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不是为申请人工作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证据和证明材料。申请人收到该通知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民事判决书》((2023)渝0103民初****号)复印件。被申请人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不是为申请人工作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遂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二条之规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于2023年8月8日作出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的认定,并制作《决定书》送达第三人及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辩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23〕890号)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23〕86号)及送达回证、申请人《基本情况》;重庆某乙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证》、《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重庆市渝中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证明》;重庆市渝中区法院作出的(2023)渝010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及快递单、生效证明短信截图;第三人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居住证明》以及路线图两份、《情况说明》、第三人《重庆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证人证言》及第三人与证人聊天记录的录像;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巡警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左某某的《调查笔录》及第三人《询问笔录》;《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政快递单、所函、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区政府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本案中,第三人为申请人雇佣超龄人员,申请人为在渝中区注册参加社保统筹的企事业单位,被申请人作为主管重庆市渝中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二、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人员,不包括经有权机关批准延迟退休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超龄人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本案中第三人作为申请人招用的超龄人员被派遣至某甲公司从事厨师工作,于案发时从工作地下班回家途中,骑电动三轮车经过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本次事故第三人无责任,被申请人基于上述事实,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至于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辩称“第三人于2018年7月28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应当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是由于第三人希望多缴纳5年社保至55岁,自愿放弃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即使是第三人的受伤符合工伤的条件,但是因第三人自身原因导致未办理退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申请人也不应该认定工伤主体责任由用人单位申请人承担”的辩解理由,区政府经调查查明第三人为1996年1月1日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参保人员,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4〕95号)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正常退休,是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并符合其他相关退休条件的参保人员办理退休(但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有权机关批准延长退休年龄的,从其规定):(二)个人参保人员: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1996年1月1日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年满50周岁,1996年1月1日及其以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无视同缴费年限的,年满55周岁”之规定,本案中第三人在案发时未年满55周岁,故无法正常办理退休,因此对于申请人的上述辩解理由,区政府不予采纳。
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二十条第一款:“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七条第一款:“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第二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之规定,本案中第三人与申请人就双方在案发时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于2022年11月10日至2023年5月29日期间申请了劳动仲裁和提起了民事诉讼,第三人于2023年6月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4日受理,并于同日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提供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不是为申请人工作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证据和证明材料。申请人收到该通知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民事判决书》((2023)渝0103民初****号)复印件。被申请人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不是为申请人工作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遂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二条之规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于2023年8月8日作出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的认定,并制作《决定书》送达第三人及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区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3〕1215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