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3〕24号
申请人:重庆某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619**********,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渝中区和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张道建,职务:局长 。
第三人:张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住重庆市南岸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2日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不认字[20**]**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2日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第三人系申请人的管理人员,其于2022年10月28日12时30分左右从申请人食堂午餐后返回办公室途中,步行经过某某街小学门口摔伤。对于本次受伤,被申请人认为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遂作出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认为,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和纠正,具体理由如下:
一、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属于工作时间
第三人系申请人的管理人员,每天上午9点到岗、18点离岗,其在岗期间均保持处理工作状态,第三人在受伤后返回办公室做适当处理后,亦继续投入到下午的工作中。因此,在岗期间因满足吃饭、喝水、上厕所等正常生理需要所必要的时间,应认定为工作时间。
二、第三人的地点属于工作岗位
工作岗位是指与工作相关的,用人单位能够对其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该区域应包括在工作过程中为了满足吃饭、喝水或者工间休息等人体正常生理、生活需要的区域,不能拘泥于狭义的操作区域。本案中,第三人受伤地点系食堂返回办公室的必经之路,而在食堂就餐是为了满足基本的生理需求,是对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的合理延伸,故其受伤的地点应当视为工作岗位。
三、工伤认定应采取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则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具有社会保障功能,与商业保险有本质区别,它的设立是为了预防、减少社会矛盾,维护公平正义,最终实现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工伤认定应尽最大可能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受伤之后能够获得救济,社会效果是这一功能实现的最好体现。本案中,虽然视同工伤的认定应比认定工伤要适度从严,但第三人受伤的时间以及地点均能看出其是在履行职责或为履行职责作准备工作的过程中,不能单纯从字面理解“工作时间”以及“工作岗位”的意思,而应从职工的工作职
责、工作性质、工作需要而进行综合评判,最终得出结论。
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之相关规定,特向贵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处理如请。
被申请人称:一、第三人与申请人重庆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重庆某某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三人和申请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第三人是申请人的管理人员。第三人和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二、第三人受伤性质不属于工伤和不属于视同工伤。第三人的工作时间为9时至12时,14时至18时。2022年10月28日12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单位食堂(渝中区某某街**号)用完午餐后返回单位(渝中区某某街**号)的途中,步行经过某某街小学门口摔伤,随后前往重庆某某医院治疗。被申请人认为上述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之规定的情形,作出了对第三人于2022年10月28日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和不属于视同工伤的决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不认字〔20**〕**号)的程序合法。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5日因疫情线上提交的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12月13日线下提交纸质材料,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5日受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之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2日作出对第三人于2022年10月28日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和不属于视同工伤的决定,并送达第三人及用人单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不认字〔20**〕**号)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区政府依法受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23年3月21日依法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第三人在复议审理期间并未向区政府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
区政府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为在渝中登记,拥有合法资质的用工主体,申请人于2011年1月1日与第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人每天工作时间为9时—12时,14时—18时,案发时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2022年10月28日12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申请人食堂(渝中区某某街**号)用完午餐后步行经过某某街小学门口摔伤,于2022年10月29日晚约19时44分左右前往住家附近重庆某某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2、左足扭伤。
申请人因疫情原因于2022年11月25日通过线上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22年12月13日向被申请人提交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人纸质材料,被申请人经审核后于2022年12月15日正式受理,并向申请人作出并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号)。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2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对第三人于2022年10月28日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和不属于视同工伤的决定,并于次日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申请人不服,遂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辩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线上工伤备案照片、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重庆市某某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重庆某某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医疗证明》、《DR影像诊断报告单》三份、《事故伤害报告表》、第三人的《自述》、《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地图》;同事邓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区政府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为在渝中区注册参加社保统筹的企事业单位,与第三人在案发时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作为主管重庆市渝中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本案中第三人每天工作时间为9时—12时,14时—18时,其受伤时间属于第三人上下午两个工作时段中间,且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当天安排第三人在该时段加班,因此该时间段属于第三人自由支配,不因认定为工作时间,被申请人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第三人于2022年10月28日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和不属于视同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至于申请人提出:“本案中,第三人受伤地点系食堂返回办公室的必经之路,而在食堂就餐是为了满足基本的生理需求,是对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的合理延伸,故其受伤的地点应当视为工作岗位”申辩理由,区政府认为,第三人在食堂就餐属于满足基本生理需求,其去食堂就餐途中以及食堂内部区域认定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并无不当。但本案中第三人在食堂用餐后到下午上班这一时段属于个人自由支配时间,并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在该时段从事加班等工作任务,第三人在该时段受伤不属于工作时间,不应认定为工伤,因此对于申请人的申辩理由区政府不予支持。
三、本案中申请人因疫情原因于2022年11月25日通过线上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22年12月13日向被申请人提交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人纸质材料,被申请人经审核后于2022年12月15日正式受理,并向申请人作出并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号);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2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对第三人于2022年10月28日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和不属于视同工伤的决定,并于次日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区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不认字〔20**〕**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3年5月 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