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3〕26号
申请人:李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719**********,住重庆市潼南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主任。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5日作出的《关于李某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问题的回复》,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依法受理后,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5日作出的《关于李某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问题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
申请人称:由于重庆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改制被注销,申请人于2022年3月左右就请公司帮其办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直到当年8月被申请人说不认。后申请人自己交所有材料到被申请人工伤待遇科。大约一个月后被申请人才通知说申请人没有鉴定编号,让申请人去鉴定科。申请人去找了一上午,被申请人鉴定科说没有申请人的资料信息,让申请人去工伤认定科。工伤认定科回复不予认定,说过了认定时间。2023年2月26日收到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回复,不予审核支付。申请人对此不服,理由如下:(1)某甲公司的两个工伤职工在企业注销后,已在渝中工伤待遇科领取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待遇科说是吸收合并,工伤就应该整体转移,为什么渝中人力资源不整体转走呢?(3)企业都注销了,劳动合同就终止了,怎么还说没终止劳动合同呢?重庆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为什么要催促申请人签劳动合同?催单于后。申请人特向区政府申请撤销不支付医疗补助金的回复。
被申请人称:一、在本案的基本事实基础上,被申请人处理程序合法,作出的有关文书正确。
(一)基本事实。申请人系某甲公司职工,该公司于2008年5月至2021年12月为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参加了工伤保险。2016年8月经重庆市渝中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属于旧伤复发(渝中劳鉴【初】字【20**】***号)。2022年8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重庆市工伤保险伤残、工亡待遇申请表》及有关证明:《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复印件(渝中劳鉴【初】字【20**】***号)和《重庆某甲公司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潼南市监)登记内销字【20**】第******号),要求以个人名义申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被申请人受理后在审核过程中告知申请人需补充进行工伤和工伤伤残鉴定。2022年9月29日申请人向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22年10月13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不受字【20**】**号)。
被申请人经系统查询,2021年12月13日某甲公司在我区为申请人办理了工伤停保;同日,某乙公司在外区为申请人进行工伤保险登记。于是,被申请人建议申请人可由某乙公司向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进行伤残鉴定及待遇申报。而申请人反映“单位不愿为李某某在新参保地申请工伤”。随后,被申请人向某乙公司了解情况并作了调查笔录,该公司表示原某甲公司与其属于公司吸收合并后注销,并于2022年12月15日向被申请人提供了《重庆某乙公司吸收合并协议》(为上述两公司于2021年9月22日签订)。之后,被申请人工伤待遇科通过电话多次再与申请人沟通并将初步审核结果告之于他。申请人与工伤待遇科沟通中要求出具书面回复,被申请人依法于2023年2月初向申请人出具了上述书面回复。
(二)适用法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情况不符合 “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情形,故申请人所申请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将不予支付。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的决定适当。
二、申请书的理由均不成立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工伤职工能否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关键看是否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而不是其他事由。本案申请人的原用人单位某甲公司被某乙公司吸收合并,由后者继续承接前者法律方面的权利义务;申请人直接被安置在某乙公司,因此其劳动关系除变更为新的公司承接外其他内容没有变化,原劳动合同依法继续有效,并不是申请人先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再与新单位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区政府经复议查明:申请人系某甲公司职工,该公司于2008年5月至2021年12月为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参加了工伤保险。2016年8月经重庆市渝中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属于旧伤复发(渝中劳鉴【初】字【20**】***号)。2021年9月,某乙公司合并吸收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注销。2021年12月13日某甲公司为申请人办理了工伤停保,同日某乙公司在外区为申请人进行工伤保险登记。2022年8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重庆市工伤保险伤残、工亡待遇申请表》及有关证明,要求以个人名义申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被申请人认为不符合 “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情形,故申请人所申请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将不予支付,于2023年2月15日向申请人作出《回复》。申请人对《回复》不服,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2.《关于李某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问题的回复》;
3.《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
4.《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
5.《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潼南市监)登记内销字[20**]第******号);
6.《某丙公司关于全资子公司某乙公司吸收合并全资孙公司某甲公司的公告》;
7.2017年8月、2019年6月、2021年7月医疗待遇发放查询结果(李某某);
8.《行政复议答辩书》;
9.《重庆市工伤保险伤残、工亡待遇申请表》;
10.《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渝中劳鉴(初)字〔20**〕***号);
11.《重庆某乙公司吸收合并协议》;
12.《重庆市社会保险调查笔录》。
区政府认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正)》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针对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作出《回复》,主体适当。
二、经查明,申请人系某甲公司职工,该公司于2008年5月至2021年12月为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参加了工伤保险。2016年8月经重庆市渝中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属于旧伤复发(渝中劳鉴【初】字【20**】***号)。2021年9月,某乙公司合并吸收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注销。2021年12月13日某甲公司为申请人办理了工伤停保,同日某乙公司在外区为申请人进行工伤保险登记。2022年8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重庆市工伤保险伤残、工亡待遇申请表》及有关证明,要求以个人名义申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以上事实,有本案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某甲公司被某乙公司合并吸收,其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由单位某乙公司承继,申请人与某甲公司所签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由某乙公司继续履行,因此,申请人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终止或者解除。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适用依据正确。
四、2022年8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要求以个人名义申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被申请人受理后在审核过程中告知申请人需补充进行工伤和工伤伤残鉴定。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10月13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不受字【20**】**号)。被申请人建议申请人可由某乙公司向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进行伤残鉴定及待遇申报。而申请人反映“单位不愿为李某某在新参保地申请工伤”。随后,被申请人向某乙公司了解情况并作了调查笔录。之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多次沟通并告之初步审核结果,并于2023年2月初向申请人作出《回复》。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相应职责,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等程序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区政府决定:
维持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于2023年2月15日作出的《关于李某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问题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3年5月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