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2〕65号
申请人:某甲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丘某某,董事长。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张道建 职务:局长。
第三人:潘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119**********,住重庆市长寿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号),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依法受理后,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号,以下简称《决定书》)。
申请人述称:1、第三人潘某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由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渝0103民初*****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渝05民终****号》可以查明。施某与申请人某甲公司为纯粹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第三人潘某属于分包人施某聘请的工人,其间为雇主与雇工的关系,为劳务关系。发生意外事故时,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规定。在何时何地上班包括具体工资均由分包人施某进行安排,且申请人与分包人施某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内已注明施某包含因工伤保险公司赔偿外的其他赔偿,即保险公司理赔外的相关费用由分包人施某承担的,但分包人施某当初并未上报第三人潘某受伤的情况包括提供由医院出具的受伤证明及相关医药费用,申请人也未接到第三人潘某受伤的相关文件,对第三人潘某受伤事件一概不知情。
2、申请人在本项目是购买了工程集体保险的,如果第三人潘某是在申请人项目受伤的,申请人肯定会上报保险进行理赔,根本不可能自行进行解决,所以第三人潘某在申请人项目受伤没有任何依据及相关文件。
3、工伤保险条例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起申请时效为1年内,第三人潘某的工伤申请已超过1年,所以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潘某是在其他场所施工受伤故意将工伤计入申请人。
4、被申请人未经核实第三人潘某是否在申请人项目,上所受伤就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
综上所述,第三人潘某的受伤并不符合认定工伤,被申请人的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决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一、申请人某甲公司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申请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申请人某甲公司将重庆市某某酒店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施某。第三人潘某是施某招用在该工程工作的电工。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人某某公司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第三人潘某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2021年4月24日9时左右,第三人潘某在重庆市某某酒店4楼拆除排水管时摔伤,经重庆市某某医院诊断为:1、右足1、2、3、4跖骨基底部骨折;2、右足软组织挫伤。第三人潘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三、申请人某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潘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申请人某甲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号)。要求申请人某甲公司提供与第三人潘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和申请人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第三人潘某不是为申请人工作时受伤的证据和证明材料。申请人某甲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后,提供证据和证明材料不能证明申请人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第三人潘某不是为申请人工作时受伤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申请人某甲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依据第三人潘某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及被申请人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第三人潘某受伤性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申请人某甲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四、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号)的程序合法。第三人潘某于2021年9月7日至2022年5月12日期间就与申请人某甲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起了仲裁和民事诉讼。第三人潘某于2022年6月22日提交的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6日受理。并依法向申请人某甲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日作出第三人潘某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由申请人某甲公司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并送达给申请人某甲公司和本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号)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区政府依法受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22年11月1日依法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第三人在复议审理期间并未向区政府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
区政府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主体。2021年4月15日申请人与重庆某乙公司签订《重庆某某酒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申请人承接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路****号某某酒店装饰装修工程。随后申请人与自然人施某达成口头约定将该装饰装修工程水电工程分包给施某承包,施某随即带组进场施工,同年4月29日申请人与自然人施某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并在该承包合同中以手写补充备注增补“132个×20=2640元,四五楼更改排水按实际人工双方确定最终结算,各承担一半人工费用”(排水工程)为分包施工范围,第三人系施某招用在该工程工作的水电工,从2021年4月20日开始即在该项目工地从事水电工作。2021年4月24日9时左右,第三人在重庆市渝中区某某酒店4楼拆除排水管时摔伤,经重庆市某某医院诊断为:1、右足1、2、3、4跖骨基底部骨折;2、右足软组织挫伤。第三人于2021年9月7日至2022年5月12日期间就与申请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起了仲裁和民事诉讼。随后第三人于2022年6月22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6日受理。并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日作出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由申请人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并制作《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申请人不服,遂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某某酒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询问笔录》《授权委托书》《某某电工工资卡号表》 《说明》 《证明》 《民事判决书》((20**)渝010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20**)渝05民终****号)《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政快递单、委托书、所函等证据证明。
区政府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参加工伤保险”。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主管重庆市渝中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人在渝中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二、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查明事实认定2021年4月15日申请人与重庆某乙公司签订《重庆某某酒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其承接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路***号某某酒店装饰装修工程。随后申请人与自然人施某达成口头约定将该装饰装修工程水电工程分包给施某承包,施某随即带组进场施工,同年4月29日申请人与自然人施某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并在该承包合同中以手写补充备注增补“132个×20=2640元,四五楼更改排水按实际人工双方确定最终结算,各承担一半人工费用”为分包施工范围,第三人系施某招用在该工程工作的水电工,从2021年4月20日开始即在该项目工地从事水电工作。2021年4月24日9时左右,第三人在重庆市渝中区某某酒店4楼拆除排水管时摔伤。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事实清楚。
三、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适用该条认定申请人应承担第三人受伤工伤保险责任,适用依据正确。
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第三人提起工伤申请已超过法定时限,认为第三人是在其他场所施工受伤故意将工伤计入申请人的辩解意见,区政府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七条第二款第(5)项:“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之规定,本案中第三人在2021年4月24日在某某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工地受伤后,于2021年9月7日至2022年5月12日期间就与申请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起了仲裁和民事诉讼,随后于2022年6月22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扣除上述第三人就与申请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起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时间,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法定时限,且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第三人诉申请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0**)渝0103民初*****号)第2页:“被告某甲公司辩称……被告与案外人施某签订了分包合同,将涉案的重庆市渝中区某某酒店装修工程机电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施某,原告是案外人施某聘请的员工……原告于2021年4月24日在工地施工受伤属实”可以证实第三人是在某某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工地于2021年4月24日施工受伤,因此对于申请人的上述辩解意见区政府不予采信。
四、本案中第三人于2022年6月22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6日正式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于同日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号),向申请人作出并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认举字〔20**〕**号),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和材料后,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申请人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第三人不是为申请人工作时受伤,遂于2022年9月1日作出《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区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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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3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