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2〕60号
申请人:重庆某某甲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
法定代表人:代某,董事长。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主任。
第三人:回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日作出的《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决定通知书》(渝中社稽决〔2022〕4号),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依法受理后,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决定通知书》(渝中社稽决〔2022〕4号,以下简称《决定书》)。
申请人称:1.该决定书认定的主体与实际不符,申请人成立的时间为2011年9月29日,决定书要求申请人补交回某自2005年3月起的社保,无主体资格,认定机关查明事实不清。我公司提交了回某2011年9月以前的工资流水复印件,系其他单位为回某发放的工资,并非我公司发放,与我公司无关。
2.回某提交的工资流水及社保缴纳查询明细,显示并非申请人自2005年3月起就与回某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不应从2005年3月起补交社保,认定机关作出决定依据不足。
综上,认定机关查明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我中心处理程序合法,我中心作出的有关文书正确。
基本事实:2022年2月24日回某向我中心投诉其用人单位重庆某某甲公司(原重庆某甲报)没有按其实际工资申报2005年3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我中心收到后依法受理启动了稽核程序(其间回某对我中心提起行政诉讼,后又撤诉,办理时间应予以扣除),于2022年2月28日给重庆某某甲公司下达了《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渝中社稽通〔2022〕4号)。后多次联系用人单位递交稽核资料,该用人单位未按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与稽核相关的材料。根据《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被稽核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报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二)拒绝、阻碍和拖延接受社会保险稽核的”之规定,我中心已于2022年4月15日将投诉件移送至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部门,移送书为《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行政处理移送书》(渝中社稽移〔2022〕第4号)。区人社局介入处理后,重庆某某甲公司于8月30日向我中心提供了回某有关工资发放情况。我中心经金保系统查询,认定重庆某某甲公司(原:重庆某甲报)没有按回某实际工资申报其2005年3月至2018年12月、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遂于9月2日作出《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决定通知书》(渝中社稽决[2022]4号),要求重庆某某甲公司按回某(身份证:51023219**********)的实际工资重新申报其2005年3月至2018年12月、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该公司不服,提出本次行政复议。
二、我中心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合法有据,复议申请人的理由不成立。
事实认定和依据:稽核中,我中心综合回某提供的《情况说明》、历年劳动合同,双方提供的回某工资发放明细,及重庆某某甲公司盖章的回某《收入证明》等证据,认定回某与重庆某甲报签订有关《劳动合同》时间为2005.3-2018.10,与重庆某某甲公司签订有关《劳动合同》时间:2018.11-至今;回某参保情况:2005.3-2018.10在重庆某某乙公司参保(重庆某甲报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委托重庆某某乙公司统一办理劳动制职工参保);2018.11-至今由注册地在渝中区的重庆某某甲公司参保。2017年某某集团内部改制,将重庆某甲报、重庆某乙报、重庆某丙报三报由事业编制整体改制为企业,合并到重庆某某甲公司。特别是:虽然重庆某某甲公司注册成立时间为2011年9月,但重庆某某甲公司于2018年盖章的回某《收入证明》显示:重庆某某甲公司自认“回某于2004年7月至今在我单位工作”。可见,重庆某某甲公司承担原涉案重庆某甲报的权利义务。故重庆某某甲公司行政复议申请书称主体与实际不符,及2005年3月其没有与回某存在劳动关系,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不符,应当予以驳回。
另,由我中心对重庆某某甲公司进行稽核并无不当。《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行社会保险统一征缴管理工作的通知》(渝人社发﹝2011﹞163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应在其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所在地的区县公共业务办公室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无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统一到注册地的区县公共业务办公室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区县(自治县)之间发生社会保险管辖争议的,由市公共业务办公室会同市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处指定管辖。”按照上述规定,并经口头请示市局,由我中心开展对重庆某某甲公司进行稽核并无不当。最后在处理过程中无法由我中心进行系统操作维护的部分,我中心也于9月27日向某某社保中心去函,请求协助处理。
再者,本案中,回某在原重庆某甲报处工作,并从某甲报处实际获得劳动报酬并接受其管理,但由于重庆某某甲公司的前身原重庆某甲报无独立法人资格,实践中独立招人、用人、管人,为合法合规及方便人事管理,与重庆市某某服务中心签订了《保险代办协议》,该协议约定由重庆某甲报将回某等员工的人事档案、五险一金交由该中心代办,由单位交纳的员工社保费用部分均实际是由重庆某甲报承担。我中心认为,从以上事实看,重某传媒提出基于因工资发放流水和参保主体不是该单位就认为双方无事实劳动关系是不成立的,我们稽核原重庆某甲报(现重某传媒)也并无不当。
作出本次决定的法律依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不如实申报参保人员和缴费工资的处理意见》(渝劳社办发[2005]158号)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在用人单位存续期间,劳动者就用人单位少报缴费工资,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举报和投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责令用人单位按规定补缴社会保险费”;《关于统一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程序的通知》(渝府发[2005]111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职工缴费基数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核定;新设立单位的职工和用人单位新增的职工按照本人起薪当月的工资核定”;《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全文;《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三条;《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行社会保险统一征缴管理工作的通知》(渝人社发﹝2011﹞163号)第三条第(一)款。
综上,申请人的请求不成立,请贵府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维持本决定。
区政府依法受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22年10月19日依法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第三人于同月27日向区政府提交了其基本情况的相关材料。
区政府经复议查明:2005年3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第三人与重庆某甲报先后六次签订劳动合同。其中,2016年12月23日签订的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9月,某某集团对重庆某甲报、重庆某丙报、重庆某乙报进行优化整合,由申请人对三家报纸的人员进行统一管理。2005年3月至2018年10月,第三人的社会保险由重庆某甲报委托重庆某某乙公司代办。2018年11月1日,第三人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人的社会保险转由申请人参保。第三人与原重庆某甲报和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2022年2月2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投诉“重庆某某甲公司(重庆某甲报)”未按实际工资为其申报2005年3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8日向申请人作出《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渝中社稽通〔2022〕4号),要求申请人准备好相关材料接受检查。后申请人未按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与稽核相关的材料,根据《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4日作出《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行政处理移送书》(渝中社稽移〔2022〕第4号)。2022年4月15日,被申请人将该投诉件移送至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于同日向第三人作出《社会保险投诉案件移送告知书》(渝中社稽移告〔2022〕第4号)。2022年8月26日,申请人作出《关于回某历年工资表中部分不列入社保缴纳基数的情况说明》,并于此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稽核相关材料。根据申请人及第三人提供的工资依据,被申请人经金保系统查询,认定申请人没有按第三人实际工资申报其2005年3月至2018年12月、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日作出《决定书》,要求申请人按第三人实际工资重新申报第三人2005年3月至2018年12月、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渝中社稽通〔2022〕4号)、《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行政处理移送书》(渝中社稽移〔2022〕第4号)、《决定书》上载明的被稽核对象均为“重庆某某甲公司(原:重庆某甲报)”。申请人对《决定书》不服,向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答辩状》、《投诉书》、劳动合同、《关于重庆某甲报2017年合并到重庆某某公司的情况说明》、《收入证明》、第三人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复印件、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回某相关年份工资发放明细表以及《关于回某历年工资表中部分不列入社保缴纳基数的情况说明》、《重庆某某甲公司关于回某同志社保投诉的情况说明》、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员工提供工资数据统计表、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调查笔录、保险代办协议、《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渝中社稽通〔2022〕第4号)、《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行政处理移送书》(渝中社稽移〔2022〕第4号)、《社会保险投诉案件移送告知书》(渝中社稽移告〔2022〕第4号)、《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决定通知书》(渝中社稽决〔2022〕第4号)、《某某集团关于成立某某党委纪委、优化整合甲乙丙三报职能部门、经营体系及相关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行政复议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
区政府认为:
一、《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本案中,申请人作为参保地在渝中区的用人单位,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申请人作出稽核决定,主体适当。
二、根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不如实申报参保人员和缴费工资的处理意见》(渝劳社办发[2005]158号)第六条第(三)项、《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统一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程序的通知》(渝府发[2005]111号)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的相关规定,根据申请人及第三人提供的工资依据,被申请人经金保系统查询,认定申请人没有按第三人实际工资申报其2005年3月至2018年12月、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综上,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内容适当,适用依据正确。
至于申请人提出的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的主体与实际不符,申请人不应从2005年3月起补交社保的辩解,区政府认为,根据第三人与重庆某甲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历年工资明细表,以及申请人在区政府行政复议期间向区政府另行寄送的《重庆某某甲公司关于回某同志社保投诉的情况说明》,足以认定第三人与重庆某甲报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5年3月至2018年10月。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收入证明》载明:“兹证明回某(有效身份证号码:51023219**********),自2004年7月至今在我单位工作……”,该证明加盖了申请人的公章,即申请人自认其自2004年7月起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出具的《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渝中社稽通〔2022〕第4号)载明的被稽核对象为“重庆某某甲公司(原:重庆某甲报)”,该通知书要求被稽核对象提供接受稽核检查有关资料,申请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按要求提交了2004年7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并加盖了申请人公章,其中包含了重庆某甲报发放的工资明细表,并在《关于回某历年工资表中部分不列入社保缴纳基数的情况说明》中对重庆某甲报2008年12月份工资薪金收入个人所得税计算表的工资项目进行了说明;此外,2017年9月1日,中共重庆某某委员会作出的《某某集团关于成立某某党委纪委、优化整合甲乙丙三报职能部门、经营体系及相关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中明确,“将甲乙丙三报行政管理部门、经营板块公司管理职能部门拉通进行整合,设立某某办公室(重庆某某甲公司办公室)、组织人事部(重庆某某甲公司人力资源部)、财务部(重庆某某甲公司资产财务部)、经营管理部(重庆某某甲公司经营管理部)、融合发展部(重庆某某甲公司融合发展部)等5个职能部门。……”;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人在接受区政府调查时亦表示“2017年9月份,重庆某甲报、重庆某丙报、重庆某乙报进行物理整合,由重庆某某甲公司对三家报纸的人员进行统一管理。”综合以上证据,申请人虽于2011年9月29日成立,且于2018年11月1日与第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在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之前,自2017年9月开始,重庆某甲报的经营管理工作包括原人员的管理已由申请人承继。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为第三人补缴自2005年3月起的社保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区政府不予采纳。
三、2022年2月2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投诉书及相关证据。2022年2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渝中社稽通〔2022〕4号),要求申请人准备好相关材料接受检查。后申请人未按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与稽核相关的材料,根据《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4日作出《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行政处理移送书》(渝中社稽移〔2022〕第4号)。2022年4月15日,被申请人将该投诉件移送至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于同日向第三人作出《社会保险投诉案件移送告知书》(渝中社稽移告〔2022〕第4号)。2022年8月26日,申请人作出《关于回某历年工资表中部分不列入社保缴纳基数的情况说明》,并于此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稽核相关材料。2022年9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实施稽核的程序符合《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及《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不如实申报参保人员和缴费工资的处理意见》(渝劳社办发〔2005〕158号)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区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作出的《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决定通知书》(渝中社稽决〔2022〕4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3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