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2〕62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1-20 1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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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262

申请人:重庆某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

法定代表人: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闵某某,女,汉族,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119**********,注重庆市垫江县。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张道建,职务:局长

第三人:韩某某,男,汉族19******出生,身份证号:51250119**********,住四川省宜宾市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729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21172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依法受理后,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伤险认字〔20221172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述称2021325日,我司派遣韩某某中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以下简称某某项目)上班,任职运维检修工。2021106日下午18时左右,韩某某在宜宾市某某村村委会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22321日经韩某某本人申请,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认定韩某某2021106日受伤为工伤。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实,决定书中称韩某某当日18:00左右在宜宾市某某村村委会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受伤地点、时间等与事实不符,真实性不合理。

其一:时间不合理:1、根据地图显示:某某项目地址(即员工上班地点),所在位置为四川某某公司——四川宜宾市某某集中区,事故发生时间与其辩称的请假时间16:30,出发时间16:40,事故发生时间间隔不合理;

其二:地点不合理:1、根据地图显示:某某项目地址所在位置系四川某某公司,事故发生时间,韩某某出现在距离上班地点一小时车程外的某某村村委会,与其出场时间间距,地点不合理;2某某项目运行过程中,长期为其提供员工宿舍,所在地址:四川省宜宾市某某某某组,其交通事故发生地点,非正常上下班途中;

其三:动机不合理:12021106日已发生交通事故,其不久后即返岗上班,未及时上报实情至项目部,动机不合理;2、并且,韩某某2022125-27日,隐瞒实情,向项目部提出申请后,公司为其出具相关材料协助其交通事故理赔的过程中,其仍旧未如实告知情况,以致于项目部及公司错过申报时间,根据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所述,员工于2022321日提出认定工伤,该日期系交通事故理赔后,其动机不合理;3、我司在收到其认定工伤的通知后,事故调查过程中得知,员工个人以不合理的方式,间隔三个月补交请假手续,且辩称其于202110616:30请假,却在其所诉事故发生后且返岗上班后的,间隔三个月后方才补假条,动机不合理;4、我司接收到相关通知跟本人了解落实相关手续的过程中,其为形成工伤事实,拒不配合、隐瞒真实信息,拒不承认其上班期间居于我司某某项目所安排员工宿舍,其动机不合理。

以上原因说明韩某某所受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

申请人辩称:一、韩某某重庆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重庆某某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韩某某重庆某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重庆某某公司安排韩某某中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其工作地点为四川某某公司

二、韩某某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项的规定。202110618时左右,韩某某下班回家途中,驾驶摩托车经过宜宾市某某村村委会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宜宾市第二中医医院诊断为:1、左手示指中节指骨远端开放性骨折;2、左手示指背伸肌腱断裂;3、血管、神经、关节囊损伤;4、右手背、胸前区软组织挫伤。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某某大队认定韩某某负次要责任。韩某某是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三、重庆某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申请人受理韩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重庆某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2234号)。要求重庆某某公司提供与韩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及韩某某不是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证据和证明材料。重庆某某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后,提供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韩某某不是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重庆某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依据韩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及被申请人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韩某某受伤性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四、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21172号)的程序合法。韩某某2022321日提交的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41日受理。因韩某某及证人在外地因疫情原因无法回渝,被申请人无法进行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于2022517日中止该工伤认定程序,被申请人于2022721日恢复该工伤认定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729日作出韩某某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的认定,并送达本人及用人单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21172号)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区政府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20221028日依法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第三人在收到通知书后未向区政府提交有关材料。

区政府经复议查明:申请人为在渝中区注册的合法用工主体2021325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工作内容为:在高县某某厂(项目名称)工程中,从事电工岗位(工种)工作,工作地点为四川某某公司,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0211061800分许,下班回家途中的第三人驾驶车牌号为川Q*****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凌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Q*****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宜宾市某某村村委会路段相碰撞,造成第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宜宾市第二中医医院诊断为:1、左手示指中节指骨远端开放性骨折;2、左手示指背伸肌腱断裂;3、血管、神经、关节囊损伤;4、右手背、胸前区软组织挫伤。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交通管理某某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11502************,认定凌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第三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2321日,第三人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2241日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22532号),于次日向第三人送达。被申请人于受理当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2234号),并2022413送达申请人因第三人及证人在外地因疫情原因无法回渝,第三人于202256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延期申请书》。被申请人因前述原因无法进行调查核实,于2022517日中止该工伤认定程序,于2022721第三人及证人来渝当天恢复该工伤认定程序。申请人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提交的证据经被申请人审核认定不能证明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申请人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和被申请人调查取得的证据,2022729日作出《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公司基本情况》、《劳动合同》、韩某某身份证明、《收入证明》、《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请假条、第三人在宜宾市第二中医医院的有关病历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人下班线路图、第三人《证人证言》、黄某某《证人证言》、田某某《证言》与相关视频及病历、《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工伤认定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延期申请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介绍信》及谭某某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所函、律师执业证等证据证明。

区政府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重庆市渝中区的社会保险主管行政部门,申请人为在渝中区注册的合法用工主体,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二、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于2021325日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工作内容为:在高县某某厂(项目名称)工程中,从事电工岗位(工种)工作,工作地点为四川某某公司,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021106日,第三人请假下班回家途中于当日180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川Q*****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凌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Q*****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宜宾市某某村村委会路段相碰撞,造成第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某某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11502************,认定凌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第三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

至于申请人提出的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实,第三人受伤地点、时间等与事实不符,真实性不合理的辩解区政府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上下班途中作了明确,包括(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第三人住所地为四川省某某某某**组,某某项目组虽然为第三人提供了员工宿舍,但并不能限制第三人在请假下班以后回其住所地,其回住所地的途中应当认定为下班途中。根据第三人提供的下班线路图,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回住所地的必经路线上,且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也在第三人请假回家的合理时间内。此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举证材料,用人单位应自收到举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供相关证据。用人单位逾期不提供举证材料的,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形下,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事实认定清楚。因此,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实的辩解,区政府不予采纳。

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被申请人适用以上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适用依据正确。

四、第三人于202232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41日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22532号),于次日向第三人送达。被申请人于受理当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2234号),并2022413送达申请人因第三人及证人在外地因疫情原因无法回渝,第三人于202256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延期申请书》。被申请人因前述原因无法进行调查核实,于2022517日中止该工伤认定程序,于2022721第三人及证人来渝当天恢复该工伤认定程序。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受伤情况进行了调查,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和被申请人调查取得的证据,2022729日作出《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21172)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区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21172)。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3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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