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2〕49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2-10-27 1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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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府复〔202249

申请人:张某,汉族,19******日出生,身份号码13068219**********,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金融工作办公室,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管家巷9号

法定代表人:蒋学荣主任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所作《答复群众意见书》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依法受理后,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6月1日所作《答复群众意见书》,责令其重新调查。

申请人述称1.《举报信》:本人与某某公司签署的合同显示月息为0.85%(折算年化利率为10.2%),但是在后续还款过程中发现本人贷款实际还款利息超过18%(贷款金额4万,月还款额1454.45元,贷款期限36个月),远高过合同约定“月息8.5%”。本人认为某某贷款公司在本人这笔贷款业务上存在欺诈行为。

第一,本人向某某公司调取本人贷款资料,其只给了我《借款合同》,并未将《咨询服务合同》给我,本人怀疑其真实性。

第二,某某贷款公司作为此贷款的资金方,应对此贷款负有主体责任,某某普惠公司为某某贷款公司服务,则应向某某贷款公司获取报酬,本人不应承担除贷款利息外任何资金支出。

根据《贷款通则》第二十四条 四、自营贷款和特定贷款,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利息之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委托贷款,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手续费之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根据《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

三、不得以贷收费。不得借发放贷款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融资之机,要求客户接受不合理中间业务或其他金融服务而收取费用。四、不得浮利分费。遵循利费分离原则,严格区分收息和收费业务,不得将利息分解为费用收取,严禁变相提高利率。七、不得转嫁成本。依法承担贷款业务及其他服务中产生的尽职调查、押品评估等相关成本,不得将经营成本以费用形式转嫁给客户。根据《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小额贷款公司服务实体经济防范风险工作的通知》(2015〕10号三、加强导向监管,提升经营管理水平(六)严格贷款利率管理。小额贷款公司要使用统一的借款主合同和从合同范本,贷款利率和有关费用构成的综合有效利率不得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并在贷款合同中明示贷款种类、期限、利率水平、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计)息收费方式。严禁利用各种不合理的计息、收息方式变相提高贷款利率,严禁在借款合同外或利用第三方向借款客户收取任何形式的顾问、咨询、评估、管理等费用,严禁利用股东、员工、关联方代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并向借款客户收取高额利息和费用,严禁员工销售“飞单”向借款客户收取好处费。此笔贷款存在以上违规行为。本人对渝中区金融办领导认可上述行为的做法并不认同。

第三,本人每月还款额为1454.45元,期限36期,贷款年化利率超过18%,高于《回复书》中所称“综合年化息费合计为15%”。也违反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的原则。根据《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渝办发〔2008)239号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下限为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此笔贷款存在以上违规行为。本人对渝中区金融办领导认可上述行为的做法并不认同。

第四,本人是在某某市线下网点签订的纸质合同,合同盖章为“重庆市某某贷款有限公司”,则本人有以下疑问,某某公司营业部工作人员是否为某某贷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如果是,则为什么会有一个“某某普惠公司”和我签订“咨询服务合同”并收费?如果不是,则为什么某某贷款有限公司自己的业务专用章在外公司人员手上?并代表某某贷款公司签订合同并盖章?渝中区领导对上述问题视而不见,本人不认同。

2.本人并未举报该公司有“缩水放款”或提前扣费等问题,《答复书》中回复内容与本人举报内容不符。

3.《举报信》:本人正常还款至2017年末,某某贷款公司扣款系统无法正常扣款,该公司未第一时间联系本人更改还款方式,导致我卡里的钱无法被扣走,此为某某贷款公司单方面原因导致本人未按时还款,该公司却收取了我违约金,并且将我逾期情况上报了征信,本人对该公司收取违约金和上报本人逾期的情况不认可。此后,该公司扣款系统经常出现无法扣款的情况,导致我被逾期,被收取违约金,被在征信上报不良逾期信息。因合同约定,我如果违约会被罚大量罚款,本人认为该某某贷款公司为了多收钱,故意强行制造我“逾期”的事实。望贵局对上述情况进行调查。在本人用款还款过程中,某某贷款公司未切实履行其作为贷款发放方的义务与责任,在还款日及还款日之前未通过电话、短信等任何途径对本人进行还款提醒,并且,该某某贷款公司上报本人逾期信息到征信系统,未告知过本人,导致我很长时间不知道该公司正在我的征信上随意上报我的不良信息。我认为上述行为侵害了我的权益,望贵局进行调查。

第一,2018年3月1日的短信,本人在还款日前,在还款卡中已预存足额款项,某某公司不应给我发送上述短信,且本人未收到过此短信,本人怀疑该短信真实性。

第二,2018年3月1日的短信,未标明短信发送方为“重庆市某某贷款有限公司”则短信发送方是哪里?本人应如何认为这就是“重庆市某某贷款有限公司”通知我要上我征信逾期的短信?

第三,相关催收电话,本人要求调取录音,有没有明确说明因该公司原因无法扣款?有没有要求补签协议?

第四,本人还款方式为自动扣款,因某某公司单方面原因无法按时扣款,涉及到合同约定还款方式变更的问题,该公司未及时通过有效联系方式与本人协商合同变更条款,补签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变更协议,仅在还款日(28 日)后的“2018 年12月29日”,通过短信形式通知贷款人,导致我逾期的情况。金融办领导认为没有问题,本人不能认可。

第五,因某某公司自身原因无法按时扣款以及通知不及时、不充分,事实上造成我违约,金融办领导称“未发现”,本人不认可并表示费解。

4.《举报信》:本人经过在网络上查询发现,某某贷款公司未经重庆市金融局审批备案,就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营销放贷经营。属于超范围经营,违法违规,请对此进行调查。(某某贷款公司经营许可证、官网及金融局公示中均无相关显示该公司可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营销放贷业务)。

第一,本人在知道《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同意重庆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的批复》(渝金[2015]109号)这个批复文件后,在某某公司官网进行过多个关键词搜索,对方未在官网进行展示。

第二,本人办理的是线下贷款,有业务员推销,签订的是纸质合同。某某贷款公司获批的是互联网贷款,但是实际经营的是线下贷款,本人举报信中有说明是被业务员推销,在营业部签订的合同,并且有提供纸质合同作为证据。渝中区金融办领导认为此为“互联网贷款”,本人并不认同。

综合以上情况,把本人对渝中区领导回复不认可,并且因回复中有多项包庇、不作为、对问题视而不见的情况,本人对该回复进行行政复议。请领导进行核查。并依法对相关机构和办事人员进行处罚。

被申请人称:一、举报人基本情况及举报内容

举报人:张某,男,身份证号码:13068219**********;住址:湖南省涟源市,联系电话:17*********(该电话为举报人在合同等相关资料上的联系电话),其前次举报信和本次行政复议申请书的联系电话为:15*********

2022年5月27日我办收到重庆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以下简称:市金融监管局)信访事项接诉转送单(编号:2022****),其附件为张某给市金融监管局的举报信,举报主要内容为:(一)反映重庆市某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涉嫌存在利率欺诈行为,其描述情况为:自己计算发现实际还款利率为18%,高于其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中折算年化利率10.2%的约定,认为某某公司存在利率欺诈的行为;(二)反映某某公司在扣款系统无法正常扣款时没有第一时间通过电话、短信等途径履行告知义务导致客户未按时还款而被收取违约金、逾期情况被上报征信等问题,认为某某公司为了多收钱存在主观故意造成客户“逾期”的行为;(三)反映某某公司未经市金融监管局审批备案,涉嫌存在跨区、超范围经营等情况,要求履行职责依法调查处理

二、核实办理及回复情况

(一)我办在接到市金融监管局转来的“接诉处理单”后,即刻针对举报人所反映的涉及行业监管职责范围事项进行认真核实,通过向某某公司调取借贷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咨询服务合同》、《客户还款记录表》、《电话、短信等联系发送记录》、《信用信息查询和报送授权书》等资料,经核实,未发现某某公司有超过合同约定额外收取息费和有超过利率规定收取高利息的情形;未发现公司存在未通过电话、短信等途径履行告知义务致使客户逾期或随意上报征信等情形;不存在未经审批备案超范围违规经营的情况(详见《答复群众意见书》)。

(二)对于举报人所反映的不属于市金融监管局和我办行业监管职责范围事项,我办在《答复群众意见书》中也如实回复了举报人并告知其反映渠道。2022年6月1日,我办形成《答复群众意见书》并及时寄送给举报人,同时将相关办理情况和附件材料一并上报给了市金融监管局。

三、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相关问题的说明

(一)某某公司收取息费是否合规的问题

目前,重庆小贷公司收取息费依据《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小额贷款公司服务实体经济防范风险工作的通知》(渝金发〔2015〕10号)“严禁在借款合同外或利用第三方向借款客户收取任何形式的顾问、咨询、评估、管理等费用”、《关于进一步加强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管理的通知 》(渝金发〔2012〕7号)第二条“严格执行利率管理规定。各小额贷款公司的自营贷款利率和接受的委托贷款利率,必须严格控制在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以内。对贷款利息分为利息和费用(简称利息类收费,下同)两部分收取的,其利息和费用之和同样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要区别对待不同的贷款客户,视具体情况合理定价,实行差别化的浮动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26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等相关规定执行。

另: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民间借贷新司法解释,即从法律层面上认定7类金融公司不适用于4倍LPR的民间贷款利率上限。

为此,我办认为(1)某某公司严格依据《借款合同》,除收取约定利息和逾期还款期间产生的少量违约金外,未额外收取合同约定之外的任何其他费用,贷款利率未超监管规定标准;(2)咨询撮合服务与信贷服务为独立提供的不同服务,举报人与某某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同意向其支付咨询服务费,由双方委托并授权某某公司代收该笔费用,并非某某公司收取,因而不存在某某公司有利用第三方向借款客户收取咨询等费用的情形。

(二)举报人未举报“缩水放款”或提前扣费的问题

按照《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和市金融监管局相关监管要求,小贷公司在发放贷款时不得违规收取“砍头息”或提前扣费。举报人本次举报信中虽未提及,但我办认为作为发放贷款和收取利率是一个合规整体,因此在本次的《答复群众意见书》中也一并解答给了举报人,表明某某公司放款流程是合规的。

(三)有关网贷资质和跨区线下营销贷款的问题

在重庆市政府提出全力支持“互联网+金融”,也支持金融机构互联网化的背景下,2014年-2015年间,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办)先后出台了《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金融创新监管指引(试行)》(渝金发〔2014〕10号)、《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开展网络贷款业务监管指引(试行)》(渝金发〔2015〕13号)等文件,规范小贷公司创新发展。我区某某公司作为首批纳入开展网贷业务试点企业,于2015年4月30日取得了市金融办《关于同意重庆市某某公司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的批复》(渝金〔20*****号),据了解,截至2016年1月底,重庆市批准开展互联网模式业务的小贷公司共有18家,某某公司即是其中之一。

2016年10月市金融办出台《关于调整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监管规定的通知》(渝金发〔2016〕13号),《通知》第五条明确“规范网贷业务平台合作。获准开办网络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只能利用经市金融办核准和备案同意的互联网平台获取借款客户,在平台外只能进行客户信用信息采集、核实、贷后跟踪、抵质押或担保等风险管理,不能利用互联网平台开展对公司自身的融资活动;”,此次某某公司与举报人发生的贷款,即是某某公司通过经市金融监管局备案的“某某通”互联网平台获客并在线下完成客户信用信息采集、审核、签约的业务,符合相关监管规定。

该申请事项办理依据

本次申请事项,我办严格依据市局有关《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区县指监管工作指引(试行)》(渝金发【2013】8号)、《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和典当公司信访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渝金【2019】407号)、《重庆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清单(试行)》文件的相关规定和我办职能职责,针对举报反映事项逐一给予认真回复。

区政府经复议查明:2022年5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重庆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金管局”)编号为2022****《重庆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接诉转送单》,内容为申请人张某举报某某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2022年6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答复群众意见书》,就申请人所举报某某公司的有关问题进行了回复。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举报信》《重庆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接诉转送单》(编号:2021****)《借款合同》《贷款申请表》《放款回执》短信发送记录、电话联系记录、银行卡流水、征信报告、互联网贷款业务批复、《答复群众意见书》等证据证明。

区政府认为:一、根据《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区县监管工作指引(试行)》第三条区县金融办是重庆市基层的监管机构,在市金融办的指导下,负责注册在本区县小额贷款公司和设立在本区县内分支机构的监管工作,负责协助监管本辖区小额贷款公司跨区县设立的分支机构”,申请人投诉的某某公司注册地在渝中区,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部门,有权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作出答复,主体适格。

二、关于申请人投诉的某某公司超过合同约定收取还款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经查阅《个人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客户还款记录表》等证据材料,某某公司系严格依据合同的约定向申请人收取的还款及息费,未发现某某公司存在超过合同约定额外收取息费的情形,被申请人在《答复群众意见书》就上述投诉事项作出的调查回复并无不当。

三、关于申请人投诉的扣款系统无法正常扣款、逾期前未电话、短信提醒、上报征信前未告知本人等问题,经查,在申请人贷款逾期、系统不能扣款及征信报送前,某某公司均通过电话或短信通知过申请人,未发现某某公司存在未通过电话、短信等途径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申请人逾期或随意上报征信的情形。被申请人在《答复群众意见书》就上述投诉事项作出的调查回复并无不当。

四、关于申请人投诉的某某公司超范围经营的问题,经查,某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取得《关于同意重庆市某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的批复》(渝金〔20*****号),未发现某某公司存在未经审批备案超范围经营的情形。被申请人在《答复群众意见书》就上述投诉事项作出的调查回复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群众意见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区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金融工作办公室作出的《答复群众意见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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