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2〕31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2-09-22 1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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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231

申请人:黄某某,汉族,19******日生,身份证号码51303119**********现住址:重庆市渝中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张道建职务:局长。

第三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530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立案告知书》(渝中人社监不立告〔202280号),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依法受理后,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渝中人社立告〔202280号),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述称:2020715日,申请人经人介绍到第三人上班,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申请人的月工资1800元,加班费另算。是劳动关系建立后,第三人经常安排黄某某加班,经常增加申请人的工作量,却从来没有支付加班工资给黄某某。其中包含了延长时间的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在长期不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下,第三人在20211130日安排申请人替他人加班,申请人不同意。第三人的管理人员故意刁难,以各种理由要求申请人辞职,申请人不辞职,按照规定时间去上班,第三人拒不让申请人进入公司大门。事后,第三人违法解除了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申请人与第三人多次协商,无法就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达成一致意见。20225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进行反映,希望被申请人所属的劳动监察大队予以处理。但是,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没有到该局进行身份和投诉内容确认为由,不予立案。真实情况是:申请人根本就没有收到被申请人的短信通知,其不予立案的行为,实际上是行政不作为。为此,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特向区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区府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的决定,依法保障申请人这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收损害。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2022510我局现场提交关于第三人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的反映信。我局工作人员当场询问黄某某工作地点以及是否已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其拒绝回答,直接离开。

20225101532分,我局工作人员通过短信平台,向申请人提供劳动合同书显示联系电话130********,发送短信黄某某您好,您关于某某有限公司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的反映信已收悉,依据《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请您自收到本短信十个工作日之内到我局进行身份和投诉内容确认,逾期未确认,我局将依据《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不予立案。地址: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7栋。”

经审查,申请人未在10个工作日内到我局确认身份和投诉内容。

依据《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口头、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投诉的,投诉人应当自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身份和投诉内容确认”,《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不予立案:(五)投诉人在指定期限内拒不确认投诉内容的”之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并在2022530作出《劳动保障监察不予立案告知书》(渝中人社监不立告〔202280号)

因此,我局做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立案告知书》(渝中人社不立告〔202280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另,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后于2022624日电话联系我局工作人员,陈述其工作地点在某某2021年已申请过劳动仲裁,但其主张没有得到支持。我局工作人员当即告知申请人,依据《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不予立案:(二)投诉事项正在仲裁、诉讼过程中或者已经通过仲裁、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之规定,即使申请人到我局确认了身份和投诉事项,我局也无法立案。

由此,我局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调取了申请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仲裁裁决书(渝中劳人仲案字〔2022〕第217号),显示“黄某某2021127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提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向申请人(黄某某)支付202111月至2021126日工资1862元。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0415日至2021126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9672元、休息日加班费377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40元”。2022425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黄某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区政府依法受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后,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第三人在复议审理期间并未向区政府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

区政府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22510到被申请人处现场提交《关于某某有限公司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的反应信》、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等证据材料,要求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不支付其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同日1532分,被申请人工作人员通过短信平台,向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中记载的申请人联系电话号码130********发送短信黄某某您好,您关于某某有限公司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的反映信已收悉,依据《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请您自收到本短信十个工作日之内到我局进行身份和投诉内容确认,逾期未确认,我局将依据《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不予立案。地址: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7栋”,要求申请人在收到短信之日十个工作日之内到被申请人处进行现场身份和投诉内容确认。申请人未在十个工作日内到被申请人处进行现场身份和投诉内容确认,被申请人遂依据《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并于2022530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不予立案告知书》(渝中人社监不立告〔202280号)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因计时计件、加班加点工资发生劳动争议,向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2242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其主张没有得到支持。

以上事实,有《关于某某有限公司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的反应信》,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短信管理平台截图,《劳动保障监察不予立案告知书(渝中人社监不立告〔2022〕80号)及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截图,《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渝中劳人仲案字〔2022〕第217号),《行政复议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

区政府认为:一、根据《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市、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投诉主体适格。

二、根据《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投诉。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人的身份证明资料和投诉文书。以口头、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投诉的,投诉人应当自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身份和投诉内容确认”;第二十三条规定:“投诉文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件信息、文书指定送达地址和联系电话; (二)被投诉单位的名称、住所和联系电话; (三)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和明确具体的投诉请求。投诉文书还可以载明证据、证据来源、证明目的、证人姓名及其联系方式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不予立案: (五)投诉人在指定期限内拒不确认投诉内容的”。

本案中申请人通过现场提交的方式在被申请人办公地点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某某有限公司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的反应信》、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等投诉材料及证据,投诉第三人不支付其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要求被申请人依职权调查处理。申请人投诉材料中有明确的投诉对象、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侵害事实及投诉请求;其提交的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等证据材料明确载有申请人与第三人的身份信息、住所地、联系电话等信息,且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的方式为现场提交,并非以口头、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投诉。

综上所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材料及证据符合《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投诉文书应载明内容的相关要求,因此被申请人依据《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向申请人发送短信的方式要求申请人自收到短信十个工作日内到申请人处现场进行身份和投诉内容确认,并在十个工作日期限届满后以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限内到被申请人处进行身份和投诉内容确认为由,以《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为依据,对申请人本次投诉作出《劳动保障监察不予立案告知书》,适用依据错误。

对于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向被申请人投诉前已就相关诉求向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因此依据《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不予立案:(二)投诉事项正在仲裁、诉讼过程中或者已经通过仲裁、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之规定,被申请人无法立案。经区政府查明,其向被申请人投诉事项中要求第三人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并未在前述向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的与第三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中提出,因此对于被申请人的辩解理由,区政府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立案告知书》(渝中人社监不立告〔202280号)适用依据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区政府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530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立案告知书》(渝中人社监不立告〔202280号),并责令其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之内对申请人投诉重新作出处理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2年9月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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