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中府复〔2022〕13号
申请人:重庆某某服务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张道建 职务:局长。
第三人:李某甲,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居住地:重庆市渝北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1〕2120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依法受理后,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1〕2120号)。
申请人述称:一、《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
1、2020年11月李某甲在我公司****府项目工作,该项目的作息时间为7:30-11:30,13:30-17:30;见附件一:《****府作息时间情况说明》;2021年11月23日(上午6:20分左右)系冬季,事发时间距离正常上班作息时间间隔约长达1个小时10分钟,与正常上班需要常情不符,不能认定为上班途中;
2、李某甲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其居住地址为“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根据导航显示其需要从石**方向往龙**方向行径才能到达****府项目,如乘坐公交车9****路,则是由***坝开往***山方向,在**湾公交站下车,**湾公交站右手方向即****府项目,不需要横穿马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其系2020年11月23日上午6时20分在横穿马路时被从龙**往石**方向的小汽车撞伤。从地图可知,其行径的方向与正常上班路线背离,进一步印证其受伤事故并非因为其前往****府小区上班交通途中。见附件二:《劳动合同》《交通示意图》、附件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综上,李某甲2021年11月23日上午6时20分在横穿马路时被从龙**往石**方向的小汽车撞伤,不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和上班交通路线,与我司无关。
被申请人辩称:一、李某甲与重庆某某服务产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重庆某某服务产业有限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李某甲在重庆某某服务产业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
二、李某甲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2020年11月23日06时20分左右,李某甲前往****府小区上班途中,途经重庆市渝北区**大道**隧道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诊断为:1、左内、外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踝关节脱位;3、左下胫腓联合分裂;4、左锁骨骨折;5、左侧第3、4、5肋骨骨折;6、脾挫伤;7、肺挫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李某甲负次要责任。
三、重庆某某服务产业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申请人受理李某甲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重庆某某服务产业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认举字〔2021〕152号)。要求重庆某某服务产业有限公司提供与李某甲不存在劳动关系及李某甲不是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证据和证明材料。重庆某某服务产业有限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后,提供证据和证明材料不能证明李某甲不是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重庆某某服务产业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依据李某甲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及被申请人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李某甲受伤性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四、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1〕2120号)的程序合法。李某甲于2021年10月12日提交的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6日受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李某甲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的认定,并送达本人及用人单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1〕2120号)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区政府依法受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22年3月22日依法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并于2022年3月28日收悉第三人提交的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区政府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为在渝中合法注册,具有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清运)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与申请人于2020年9月22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0年9月22日起至2022年9月21日止,具体工作地点为申请人安排的重庆市渝北区****府小区,工作内容为主要从事保洁工作。第三人与申请人在案发时存在劳动关系。
2020年11月23日06时20分,第三人从居住地重庆市渝北区**镇**家园6—**—**前往****府小区上班途中,途经重庆市渝北区**大道**隧道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第三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三人于事故当日先后经渝北区某某卫生院、重庆某某外科医院救治并被诊断为:1、左内、外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踝关节脱位;3、左下胫腓联合分裂;4、左锁骨骨折;5、左侧第3、4、5肋骨骨折;6、脾挫伤;7、肺挫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第三人于2021年10月12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6日受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的认定,并制作《决定书》送达第三人及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渝北区某某卫生院《出诊记录表》、《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证》、《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重庆某某外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第三人《工商银行借记账户历史明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上班线路图》,第三人同事《证明》及《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调查笔录》,《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府作息时间情况说明》2份,《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区政府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本案中,第三人为申请人职工,申请人为在渝中区注册参加社保统筹的企事业单位,被申请人作为主管重庆市渝中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二、本案中第三人于2020年11月23日06时20分在从居住地重庆市渝北区**镇**家园6—**—**前往****府小区上班途中,途经重庆市渝北区**大道**隧道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第三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
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基于第三人在从居住地到工作地点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这一客观事实,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适用依据正确。
四、本案中第三人于2021年10月12日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6日受理,并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21〕1769号),并依法于受理同日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21〕152号)并于2021年10月28日送达申请人处。申请人在收到该通知书后,其提供证据和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第三人不是为申请人工作时受伤,被申请人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1〕2120号),并分别于2022年1月4日、10日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程序合法。
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关于“事发时间距离正常上班作息时间间隔约长达1个小时10分钟,与正常上班需要常情不符,不能认定为上班途中”以及“第三人在《劳动合同》中载明的居住地址为“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根据地图显示第三人行驶方向与正常上班路线背离,进而证明其受伤事故并非因为前往****府小区上班交通途中”的辩解,区政府经审理后认为:1、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可以看出,申请人自2020年9月22日起与第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府主要从事保洁清扫工作。再结合申请人提供的两份《****府作息时间情况说明》以及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及证人胡某某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均可以看出,早上7点半为清扫时间,清扫工7点前到公司做工作前的准备,应当认定为合理时间。且双方均认可出事当天为第三人的上班日。虽然事故发生时间早于正常上班时间,但第三人及证人均对早于正常上班时间到公司作出了合理的解释。2、《劳动合同》中载明的居住地址为“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为身份证上载明的地址,但根据第三人提供的重庆市渝北区**镇**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可证实第三人实际居住地为重庆市渝北区**镇**家园6-**-**,而根据地图导航显示从第三人实际居住地乘坐9****路公交车到****府小区上班确需下车后横穿马路,事故发生地属于第三人正常上班路线途中。因此对于申请人以上两点辩解理由区政府均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1〕2120号)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区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1〕2120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2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