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中府复〔2021〕42号
申请人:颜某某,女,汉族,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41967********,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住所地:渝中区民生路299号4楼。
法定代表人:阳玮,局长。
申请人颜某某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的《关于颜某某投诉重庆某司法鉴定所的回复》(〔2021〕第19号,以下简称《回复》)不服,于2021年8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2021年6月21日作出的(2021)第19号《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6月22日收到被申请人在2021年6月21日作出的(2021)第19号《关于颜某某投诉重庆某司法鉴定所的回复》,该回复对申请人在《关于对重庆某司法鉴定所在刘某甲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不当行为的投诉书》(以下简称《投诉书》)中对重庆某司法鉴定所的投诉意见未查清事实、敷衍搪塞。对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该回复意见不服,现依法行政申请复议。理由如下:
一、关于申请人投诉的“重庆某司法鉴定所没有客观评价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的过错责任,其目的是为其开脱责任。”问题,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答非所问。
二、关于申请人投诉的“重庆某司法鉴定所把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对刘某甲所患疾病的误诊误治,美化为因治疗疾病所需,这完全违背了客观事实,违反职业道德,明显是颠倒黑白!”问题,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并未回归事实本身,完全是在敷衍搪塞!
三、关于申请人投诉的“重庆某某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对患者、申请鉴定方不负责任。”问题,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是非常片面和错误的!
四、关于申请人投诉的“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法医学鉴定人员有:王某、郑某某、朱某某和戴某某四人。但是,朱某某或戴某某并没有参加重庆某司法鉴定所2019年12月11日组织召开的鉴定人员、医患双方和医学专家听证会。”问题,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与事实完全不符!
五、关于申请人投诉的“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内容和鉴定结论意见,内容前后自相矛盾,逻辑混乱!这充分说明,重庆某司法鉴定所在刘某甲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作出的鉴定意见,违反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关于鉴定机构“应以损伤治疗后果或者结局为依据,客观评价组织器官缺失和/或功能障碍程度,科学分析损伤与残疾之间的因果关系,实事求是地进行鉴定”的鉴定原则。”问题。被申请人在其作出的回复中没有给予回复。
因被申请人在其作出的回复中没有给予回复,故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给予回复。
六、关于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投诉案件中发现重庆某司法鉴定所未按规定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和超时出具鉴定意见书的问题。
被申请人在其作出的《关于颜某某投诉重庆某某司法鉴定所的回复》中,虽然明确了重庆某司法鉴定所未按规定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和超时出具鉴定意见书违反了相关规定,同时也明确将依法移送重庆市司法局处理。但是,一个多月时间过去了,被申请人并未告诉申请人关于对重庆某司法鉴定所存在问题的移送处理情况,或许重庆某司法鉴定所存在的问题会不了了之。
综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投诉问题的回复不服,现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特请求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1)第19号《关于颜某某投诉重庆某司法鉴定所的回复》。
被申请人称:一、基本情况
2019年6月21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出具鉴定委托书((2019)中区司法鉴字第234号),关于渝中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9)渝0103民初13813号案,刘某甲诉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鉴定目的为1、被告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切除刘某甲的胸腺器官是否属误诊、误治及漏诊,被告对原告的整个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过错参与度;2、原告因胸腺器官被被告错误切除后,给原告身体造成损害的伤残等级;3、原告因胸腺器官被错误切除后,原告在治疗淋巴瘤疾病中是否存在因原告的胸腺器官被切除而需扩大治疗部分的续医费,原告因胸腺器官被切除需使用药物增加免疫力维持身体正常体征而产生的续医费。2019年7月16日,某某所受理了本例鉴定。2020年4月30日,某某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法正【2019】医过鉴字第64号)。
二、我局作出《回复》的程序合法
2021年3月12日,我局收到重庆市司法局转办的颜某某投诉法医学会的投诉材料。2021年3月19日,我局向申请人出具《补充材料通知书》,2021年3月22日,我局收到颜某某补充的投诉材料。2021年3月29日,我局决定受理该投诉,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2021)第19号)。2021年5月27日,我局向申请人出具《关于延长投诉办理期限的通知》,将投案办理期限延长30日。2021年6月21日,我局作出《回复》,并邮寄送达了申请人。我局在规定时限内,按照《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相关程序条款之规定,完成了此次投诉的处理工作,程序合法。
三、我局作出《回复》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
我局受理该投诉后,进行了调查核实程序,调取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法正【2019】医过鉴字第64号)复印件、渝中区人民法院鉴定委托书((2019)中区司法鉴字第234号)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并对某某所司法鉴定人戴某某、王某、朱某某做了调查,查明以下事实:
(一)关于申请人认为重庆某司法鉴定所没有客观评价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的过错责任,其目的是为其开脱责任的问题。我局查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法正【2019】医过鉴字第64号)第11页“五、分析说明”第(五)部分载明“关于原告因胸腺器官被错误切除后,原告在治疗淋巴瘤疾病中是否存在因原告的胸腺器官被切除而需扩大治疗部分的续医费,原告因胸腺器官被切除需使用药物增加免疫力维持身体正常体征而产生的续医费:”是对渝中区人民法院鉴定委托书((2019)中区司法鉴字第234号)中第3项委托事项的摘录。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法正【2019】医过鉴字第64号)第10页“五、分析说明”第(二)部分第1点载明“先后的病理检验证实医方病理诊断存在事实上的漏误诊。”《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法正【2019】医过鉴字第64号)第11页“五、分析说明”第(四)部分第3点载明“组织病理学检查为确诊霍奇金淋巴瘤的主要依据,医院方病理诊断存在漏误诊,未尽到充分注意。”申请人就上述事项在投诉材料中对分析说明、鉴定意见提出投诉,实质系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依据自己的科学技术水平和判断能力提供鉴定意见。根据现有证据,我局无法认定某某所存在没有客观评价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的过错责任,其目的是为其开脱责任的问题。
(二)关于申请人认为重庆某司法鉴定所把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对刘某甲所患疾病的误诊误治,美化为因治疗疾病所需,这完全违背了客观事实,违反职业道德,明显是颠倒黑白的问题。
我局认为,申请人就上述事项在投诉材料中对分析说明、鉴定意见提出投诉,实质系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根据现有证据,我局无法认定某某所存在违背客观事实,违反职业道德,明显颠倒黑白的行为。
(三)关于申请人认为某某所作为鉴定机构对患者、申请鉴定方不负责任的问题。我局认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制定发布,对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致残程度分级系列中未列入的致残情形,并无相应规定要求鉴定机构向司法鉴定机构主管部门请示,由主管部门提出指导意见。根据现有证据,我局无法认定某某所存在对患者、申请鉴定方不负责任的问题。
(四)关于申请人反映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法医学鉴定人员有:王某、郑某某、朱某某和戴某某四人,但是朱某某或戴某某并没有参加重庆某某司法鉴定所2019年12月11日组织召开的鉴定人员、医患双方和医学专家听证会的问题。我局查明,某某所指定王某、郑某某、朱某某和戴某某四名鉴定人开展本例鉴定,王某和郑某某参与2019年12月11日本例鉴定的专家讨论会,朱某某和戴某某未参与专家讨论会。朱某某、戴某某参与2020年2月1日法医学鉴定案例讨论。根据现有证据,我局无法认定某某所上述行为违反司法鉴定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关于申请人反映某某所因不负责任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没有公正公平鉴定的问题。根据现有证据,我局无法认定某某所存在不负责任、没有公平公正鉴定的问题。
(六)关于申请人反映某某所违反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问题。我局查明,本例鉴定收取鉴定费9000元,其中专家会诊费3500元。2019年7月16日,某某所向刘某甲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9000元。某某所收取出庭费1000元,2021年3月24日,某某所向刘某甲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1000元。根据《重庆市物价局 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七条的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据此,我局建议申请人向价格主管部门反映。
(七)关于申请人反映某某所未在30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意见书的问题。现查明,2019年6月21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出具鉴定委托书((2019)中区司法鉴字第234号),2019年7月16日,某某所受理了本例鉴定。2019年12月11日,某某所组织召开专家讨论会。受疫情影响,2020年3月10日,某某所向委托方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出具《鉴定联系函》,载明“因本例属于疑难案件,且因疫情特殊情况影响,特申请延期”。2020年4月30日,某某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法正【2019】医过鉴字第64号)。我局认为,某某所自2019年6月21日收到鉴定委托书后,2019年7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该行为涉嫌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某某所2019年7月16日受理本例鉴定,2020年4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2020年3月10日,某某所向委托方出具《鉴定联系函》,载明“因本例属于疑难案件,且因疫情特殊情况影响,特申请延期”,且《医疗损害案司法鉴定协议》(渝法正【2019】医过鉴字第64号)第六条载明“在约定补充陈述送交的最后时限以后的45个工作日内,鉴定结果以《鉴定意见书》的形式回复委托人”,根据《医疗损害案司法鉴定协议》(渝法正【2019】医过鉴字第64号)第五条的约定,“完善材料和收取陈述及收取鉴定费的时限为2019年7月16日。”但某某所在向委托方申请延期时,已超过三十个工作日的鉴定时限,且已超过协议书约定的四十五个工作日的鉴定时限。该行为涉嫌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的规定。对此,我局已将该案依法移送重庆市司法局处理。
(八)关于申请人投诉的“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内容和鉴定结论意见,内容前后自相矛盾,逻辑混乱!……实事求是地进行鉴定的鉴定原则”的问题,我局已依法在《回复》第二部分进行回应。
综上,我局作出的《回复》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区政府经审理查明: 2019年6月19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出具鉴定委托书((2019)中区司法鉴字第234号),委托重庆某某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某某所)对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刘某甲诉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9)渝0103民初13813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目的为:1、被告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切除刘某甲的胸腺器官是否属误诊、误治及漏诊,被告对原告的整个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过错参与度;2、原告因胸腺器官被被告错误切除后,给原告身体造成损害的伤残等级;3、原告因胸腺器官被错误切除后,原告在治疗淋巴瘤疾病中是否存在因原告的胸腺器官被切除而需扩大治疗部分的续医费,原告因胸腺器官被切除需使用药物增加免疫力维持身体正常体征而产生的续医费。
2019年7月16日,某某所受理了本例鉴定。2020年4月30日,某某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法正〔2019〕医过鉴字第64号),申请人不服,于2021年3月10日向重庆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提出投诉,市司法局于2021年3月12日将申请人投诉转交被申请人办理,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9日向申请人出具《补充材料通知书》;2021年3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补充投诉材料后于2021年3月29日决定受理该投诉,并于同日向某某所送达《调查函》,要求某某所在收到调查函之日起7日内提交对投诉事项反映情况的书面说明、相关证据材料、相关鉴定业务档案,某某所于2021年4月2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颜某某投诉调查的回复函》,就本次鉴定基本情况和针对投诉事项进行了说明。
被申请人在本案调查期间调取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法正【2019】医过鉴字第64号)复印件、渝中区人民法院鉴定委托书((2019)中区司法鉴字第234号)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并由被申请人调查人员分别于2021年4月26日、4月28日、5月20日对某某所朱某某、王某、戴某某进行调查并作笔录。
因案件复杂,2021年5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关于延长投诉办理期限的通知》,将投案办理期限延长30日。2021年6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并邮寄送达了申请人,并于同年6月28日将本例鉴定调查中查明的某某所涉嫌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超出受理时限规定受理鉴定、超出鉴定时限出具鉴定意见的行为,依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移送市司法局进行进一步调查。申请人对《回复》不服,遂向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司法局来访登记表(2021年度)》、《转办通知》(渝司鉴转﹝2021﹞12号)、《关于对重庆某司法鉴定所在刘某甲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不当行为的投诉书》、《补充材料通知书》((2021)第19号)及送达回证、《受理通知书》((2021)第19号)及送达回证、《调查函》((2021)第19号)及送达回证、《关于颜某某投诉调查的回复函》、调查笔录、《关于延长投诉办理期限的通知》((2021)第19号)及送达回证、《关于颜某某投诉重庆某司法鉴定所的回复》((2021)第19号)及送达回证、《关于移送颜某某投诉重庆某司法鉴定所案的报告》((2021)第2号)及送达回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鉴定委托书》、《医疗损害案司法鉴定受理审批表》、《医疗损害案司法鉴定协议》、《鉴定联系函》、《重庆某司法鉴定所医疗损害案专家讨论会记录》、《重庆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联、《法医学鉴定案例讨论记录》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
区政府认为:一、被申请人作为司法行政机关,具有对辖区内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主体适格。
二、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按照相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了调查并作出回复,依法履行了相应职责,程序合法。
三、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对投诉事项的调查结果,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被投诉人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二)被投诉人违法违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训诫、通报、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理;(三)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并向投诉人说明情况”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在《投诉书》中共提出了七项投诉事项,被申请人在《回复》中针对第一、二、三、四、六、七项投诉事项均逐项进行了回复,但未对申请人第五项投诉事项“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内容和鉴定结论意见,内容前后自相矛盾,逻辑混乱!”进行回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区政府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的《关于颜某某投诉重庆某司法鉴定所的回复》((2021)第19号),责令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1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