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0〕74号
申请人:蒯某某,男,汉族,1976年7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0197607******,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支队长。
申请人不服渝中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2020年11月1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007418676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依法受理后,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007418676)对申请人处罚200元记3分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述称:本人当时驾驶的渝A8****中型普通客车,到期未年审,在处罚的当时是正处于去办理年审的路途中,我当时也给交警说清楚了我就是去办理年审的事,可交警说卡口报警就要处罚,可是我也决实是去办理审车的路途上,是无法接受这个处罚,所以请求上级撤销。
被申请人辩称:2020年11月1日16时15分许,申请人蒯某某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渝 A8****号中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当行驶至渝中区菜袁路时被民警查获,民警根据蒯某某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当场给予了行政处罚200元,并出具了编号为500300100741867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蒯某某在决定书上签字确认。整个执法过程有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予以记录,2020年11月1日该违法记录被传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
我队认为,申请人蒯某某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渝A8****号中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的违法事实清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124号)第五十六条四项规定给予处罚。申请人蒯某某以“正在去办理年审的路上”为由,要求撤销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违法事实和处罚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也对机动安全技术检验作出了规定,本条例第十六条: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一)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二)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四)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五)拖拉机和其他机动车每年检验1次。
营运机动车在规定检验期限内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不再重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一款二项: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申请人蒯某某所驾驶的渝A8****号车注册登记为中型普通客车,注册时间为2009年8月19日,截止2019年8月就年满10年,按规定每6个月参加一次安全技术检验,渝A8****号中型普通客车参加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止2020年8月31日,被查获时该车已经超2个月时间未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民警根据蒯某某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124号)第五十六条四项规定给予罚款200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二、以正在去办理年审的路上,要求撤销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上路行驶必须要有检验合格标志,没有取得检验合格标志的车辆不行上路行驶,现行检验标志分为纸制和电子标志,车辆已经取得了检验合格标志除从纸制标志识别外,也可以通过互联网“交警12123”APP上查询车辆是否通过检验获取电子合格标志。
《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124号)第四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渝A8****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蒯某某本可以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124号)在车辆检验期止前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并领取检验合格标志,但蒯某某未按规定去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截止查获时,渝A8****号中型普通客车仍存在6条非现场违法记录未处理,1条现场违法处罚未缴纳罚款的记录,按规定不法通过车辆检验录入,也无法取得检验合格标志。蒯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渝A8****号车自注册以来参加了11次车辆检验,蒯某某理应清楚有6条非现场未处理记录和1条现场处罚未缴款记录,根本无法通过车辆检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建议维持对申请人的处罚决定。
区政府经复议查明:2020年11月1日16时许,申请人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渝A8****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渝中区菜袁路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对申请人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出具了编号为500300100741867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其上载明“……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第四款,决定处以贰佰元罚款……”,申请人在《决定书》上签字确认。整个执法过程有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记录,同日,该违法记录被传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
以上事实,有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信息数据库截图、《决定书》、申请人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为证。
区政府认为: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被申请人作为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实施处罚的法定职责。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之规定,申请人驾驶的渝A8****号车注册登记为中型普通客车,注册时间为2009年8月19日,截止2019年8月年满10年,按规定应每6个月参加一次安全技术检验,该车参加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止2020年8月31日,该车未在有效期内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日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检验的渝A8****号车上路行驶,该行为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之规定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
关于申请人称当时正在去办理年审的路上的辩解,本府认为,被查获时该车已经超2个月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亦未按规定申领检验合格标志,故申请人的辩解意见不成立。
三、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124号)第五十六条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四)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之规定,申请人违反了机动车登记规定,被申请人依据该条款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的罚款,适用依据正确。
四、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九条 “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查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号牌、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等牌证以及机动车和驾驶人违法信息”之规定,对于申请人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上路行驶的行为,民警对机动车相关证件及违法信息进行了查验,其调查取证行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007418676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区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007418676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1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