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0〕69号
申请人:张某某,男,汉族,1975年2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4197502******,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支队长。
申请人不服渝中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2020年12月4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932283958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依法受理后,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932283958号)。
申请人述称:2020年10月18日16:30左右,我将车停在大溪沟青田家私店处人行道靠近花台的一角落。几分钟后,我回来开车,发现交警给我帖了一张罚单。第二天,我向大溪沟巡逻车上的交警陈述、申辩,交警拒绝接受陈述、申辩,让我去行政复议。
2020年12月4日,我前往渝中区交警支队处理,发现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书依据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我们认为,被申请人在本次行政处罚中存在以下法律适用错误:
一、该地点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该条中的广场、公共停车场是指车辆正常通行的地方。青田家私门市前面的市政人行道不属于车辆正常通行的地方,车辆停上去,是借用人行盲道爬上去的,属于非正常通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人行道,也是指车辆能正常通行的人行道,也就是说车辆、行人均能正常通行的那种步行街之类的人行道,类似解放碑、观音桥等步行街的人行道。因此,本案车辆停放的地方不是被申请人理解的人行道,属于市政管辖的范围,不是交警管辖的范围。将市政人行道理解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人行道,违背立法本意,超出普通公众认知。
二、申请人停放的车辆没有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申请人的车辆是临时停放在市政人行道花台边,紧贴护栏的一个角落处,对车辆、行人没有任何妨碍,被申请人录制的三张照片能清晰地察看到客观情况。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的车辆是妨碍了行人通行,却引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比如,我的车辆横行停放确实挡住了行人通行,有人报警要求交警处理之类的证据)。
三、被申请人错误地认为“停放在施划的停车泊位之外的情况”就等于“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该条规定并不是说凡是停放在施划的停车泊位之外的,给予处罚,而是指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才给予处罚。本案中车辆停放在偏僻的角落处,并不妨碍车辆、行人通行,不应当由交警处罚,不能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对不妨碍车辆、行人通行的,应当由市政部门进行处罚。交警的职责是保障道路通畅,也就是说存在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才由交警处罚。比如,有人故意将车辆横停,影响行人通行的。不妨碍行人通行的,应当由市政部门处罚。
四、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同时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根据这两条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前必须充分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充分保障被处罚人的陈述申辩权。但本案中的交警却拒绝接受陈述和申辩,让申请人去行政复议,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程序违法。故该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理当依法撤销。
综上所述,车辆停放在市政人行道角落处,没有妨碍车辆、行人通行,不能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进行处罚,只能由市政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本案中,交警的处罚超越执法范围,超出普通公众认知,也确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理当依法纠正。否则,会造成交警千方百计滥权增收的不好社会影响。
被申请人辩称:2020年10月18日16时32分许,重庆市渝中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民警巡逻发现渝B2****号小型汽车在渝中区人民路人行道上违法停车,民警使用移动摄像设备对违法停放的渝B2****号小型汽车进行拍摄取证,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2020年10月19日该违法记录被传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
2020年12月4日16时许,申请人张某某到渝中区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长滨路违法处理点对本次违法进行处理,我支队根据张某某违法停车的行为,对其给予行政罚款200元的处罚,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932283958)。张某某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
我队认为,张某某驾驶渝B2****号小型汽车在渝中区人民路人行道上违法停车事实清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二款规定给予处罚。申请人张某某以“停车地点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道路、停车没有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处罚程序违法”为由,要求撤销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违法事实和处罚理由。
2020年10月18日16时32分许,张某某驾驶渝B2****号小型汽车在渝中区人民路人行道上违法停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我支队民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57号)第十二条: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或者摩托车座位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对张某某违法停放车辆拍照取证,并在规定时间内将违法数据录入。2020年12月4日申请人张某某到支队接受处罚,我支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给予张某某行政处罚200元,出具了编号为 5003001932283958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整个取证、处罚过程符合法律规定。
二、违法停车地点是道路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申请人张某某在2020年10月18日16时32分在人民路人行道停车的地点属于城市道路中的人行道,人行道是铺有透水地砖,边缘装有人行道护栏,从我支队取证照片中可以予以证实。
三、申请人张某某辩称停车处属于市政管辖的范围,不属于交警管辖范围的理由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曲解,混淆了法律、法规赋予两个部门管理职能,其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渝中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为渝中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渝中区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是法律赋予的职责,加强区域内道路秩序管理,行人通行,车辆行、停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是履行法定职责。而市政作为建设管理部门也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规定,负责市政设施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工作,可对损坏市政设施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整的关系是秩序管理,对违反秩序管理的给予处罚,市政部门是市政设施管理,对损毁市政设施的行为给予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不同机关依据不同理由和法律规范对行为人同一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同种类的行政处罚,张某某在接受
该次违法停车处罚时,不能提供此次违法停车被市政部门给予行政罚款凭据,故我支队对其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
四、以陈述和申辩未被接受,告知可以行政复议,处罚机关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因张某某违法停车被民警采取非现场执法取证,张某某自述:自己虽然向大队执法民警口头陈述、申辩,但因民警认为违法停车事实清楚,申诉理由未被采纳。2020年10月19日张某某通过“交警12123”APP网上申诉渠道向渝中区交巡警支队进行申诉,通过调看取证证据,支队对张某某的申诉理由未采纳,并回复不予采纳理由。
张某某在2020年12月4日来渝中区交巡警支队违法处理站接受处罚前,我支队也已口头告知其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相关权利,以书面形式在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932283958)上予以记载,张某某签字确认。张某某所称陈述、申辩未被接受,处罚程序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我队认为,张某某驾驶渝B2****号小型汽车在渝中区人民路人行道上违法停车事实清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渝中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给予张某某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整个处罚过程做到了程序合法,裁量合符法律规定,建议维持我队给予张某某的处罚决定(决定书编号:5003001932283958)。
区政府经复议查明:2020年10月18日16时32分,被申请人民警巡逻发现申请人所有的渝B2****号小型汽车停放在人民路人行道10米处,巡逻民警使用移动摄像设备进行拍摄取证,并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同月19日该违法行为记录被传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
2020年10月19日,申请人通过“交警12123”APP网上申诉渠道向被申请人进行申诉,通过调看取证证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诉理由未采纳,并回复不予采纳理由。
2020年12月4日16时许,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对此次违法行为予以确认后并进行了处理。被申请人出具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其上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决定处以200元罚款……处罚前已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申请人在决定书上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取证照片、“交警12123”APP网上申诉及回复截图、信息库截图、《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为证。
区政府认为: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被申请人作为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实施处罚的法定职责。
二、根据取证照片可见,申请人所有的渝B2****号小型汽车在渝中区人民路人行道上停车,其车内无人,该地点属于城市道路中的人行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之规定,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违法停车,事实清楚。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申请人违反了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该条款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的罚款,适用依据正确。
四、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或者摩托车座位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对于申请人所有的机动车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行为,被申请人利用电子设备对该违法行为采取拍照方式进行了取证,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其调查取证行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申请人通过“交警12123”APP网上申诉渠道向被申请人进行申诉,通过调看取证证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诉理由未采纳,并回复不予采纳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932283958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区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932283958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1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