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0〕52号

来源: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0-12-04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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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0〕52号

申请人:刘某某,女,1978年1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2322197801******,住址:重庆市江北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大阳沟派出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渝中区左营街6号。

负责人:苑宜梅,职务:教导员。

第三人:沈某某,男,1989年7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00107198907******,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阳行罚决字2020〕82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阳行罚决字2020〕82号)),并重新作出对沈某某行政拘留的处罚。

申请人述称:一、2020年8月19日11时左右,申请人是**保险公司的代理人,由于申请人名下一位客户已经承保的保单被同事程某某恶意竞争,私自让客户退保在她名下买,申请人将通话证据发到内部微信群,程某某认为没面子,在楼上1804推搡申请人(该处无监控)。由于沈某某是程某某新招组员,沈某某替程某某出气就动手掐申请人脖子,沈某某与申请人没有任何纠纷,完全是替程某某报复。

二、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中并没有按事实经过记录处理,首先沈某某掐申请人脖子差点窒息系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沈某某属于恶意帮凶打人,掐的力度很重差点窒息,其主观意思明确,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事实。如果是抓脖子就改变了性质,被申请人是在包庇违法人沈某某。

三、违法人沈某某亲口在笔录中说是“掐脖子”,被申请人在决定书上改成“抓脖子”,是在包庇违法人。

四、“掐脖子”和“抓脖子”性质不同,掐脖子会压迫颈动脉,导致意识模糊,对大脑造成损害,当时违法人的行为已经导致申请人心脏猛跳。违法人是民事行为人,主观上明知道掐脖子会给他人带来生命危险,被申请人作为职业警察更应知道掐脖子是攻击性和危险性行为,应当按治安处罚法行政拘留。

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稳定秩序,请复议机关审查处理。

被申请人辩称:2020年8月19日11时许,在渝中区民权路英利国际1804**人寿,刘某某和沈某某因公司客户问题发生纠纷,进而沈某某用手抓了刘某某脖子持续一两秒,但未造成明显伤痕和其他伤害结果。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现场监控、证人笔录等证实。

刘某某在复议申请中理由不成立。1.关于申请人伤情认定,申请人未向公安机关提供其受到抓脖子侵害后产生的病历结果,公安机关综合现场监控、证人证言等材料判断申请人身上未产生严重伤害后果。2.根据《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和指导意见》,故意伤害案件情节较轻认定第一款:被伤害人有过错的,未造成严重伤害结果的。经现场旁证证实,刘某某也存在谩骂他人的过错。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由派出所决定。

我所于2020年8月2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对沈某某处以罚款二百元行政处罚,已执行。

综上,我所认为上述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在复议期间未向本府提交相关材料。

区政府经复议查明:2020年8月19日上午,在渝中区民权路英利国际1804**人寿,申请人与第三人及程某某因公司客户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发生了争吵谩骂。同日11时42分35秒至38秒期间,第三人用手抓住申请人脖子数秒后被现场同事分开。申请人报警后,被申请人对案情进行了调查,于2020年8月27日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第三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后,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其上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现决定给予沈某某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等内容。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接警回执、《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现场监控视频及图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决定书》《行政处罚审批表》、监控提取来源等证据证明。

区政府认为: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申请人在渝中区民权路英利国际1804**人寿与第三人产生治安纠纷,在被申请人辖区内,被申请人受理本案,符合上述规定,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与第三人的治安纠纷案件进行了调查,调取了现场视频监控,对案件当事人及现场人员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被申请人调查查明在2020年8月19日上午,申请人与第三人因公司客户问题产生口角,第三人用手抓住申请人脖子数秒,被现场同事分开,但未造成明显伤害后果,第三人系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事实清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及《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公通字2018〕17号)第二部分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一)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二)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申请人与第三人系同事,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第三人未对申请人造成严重伤害后果,被申请人依据以上规定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适用依据正确。

关于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抓脖子系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行为、应当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以拘留的请求,本府认为,第三人对申请人实施侵害的时间较短,申请人未产生严重伤害后果,申请人也并未向被申请人提供其被侵害后的病历伤情结果,被申请人综合现场监控及证人证言等材料认定情节较轻并无不当。

四、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了第三人相应情况及权利,程序合法。

综上,本府认为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阳行罚决字2020〕82号)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区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大阳沟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阳行罚决字2020〕82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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