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0〕49号

来源: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1-02-10 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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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0〕49号

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三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1******033。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身份证号码:500106*******3848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唐点权,局长。

第三人:杨某某,女,羌族,1973年8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3223197308******,住重庆市渝中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不认字〔2020〕19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依法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因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情形,本机关于2020年9月16日起中止该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该情形消除后,本机关于2021年2月9日恢复本案审理,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渝中人社伤险不认字〔2020〕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依法认定我所职工杨某某在2020年4月17日的受伤属于工伤。

申请人述称:2020年4月17日15:10分左右,**三所黄沙溪处理厂辅助工陈某某到**三所财务办公室,在毫无任何语音沟通的情况下,对正在上班工作的财务人员杨某某进行殴打,事后单位同事将杨某某送至重医附一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左眼框骨折,左眼、头部挫伤和左手桡骨骨折。当天杨某某报案,菜园坝派出所接案并录制了相关人员口供。

二、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没有充分的调查事实,所作出结论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陈述我所职工杨某某同志于2020年4月17日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和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但并未列明其调查核实的经过和依据,显而易见,属于认定不切合事实依据,程序违法。

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充分进行事实调查,具体有三点:既没有到当事人单位进行过事实调查,也从未询问过当事人,更没有到派出所取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如果仅凭一面之词,即用“私人原因”就草草得出我所职工杨某某于 2020年4月17日因工作原因导致左手桡骨骨折和左眼下壁骨折受伤情况不予认定工伤之结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显然不能成立。

三、在申报工伤事故伤害报告表时,我所提供了菜园坝派出所的接案回执、证人证词以及杨某某本人自述经过,无一资料证明陈某某殴打杨某某是因为“私人原因”,对于被申请人因何得出此结论表示不服,毫无调查和事实依据。

四、《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属于工伤。我所职工杨某某在工作时间(4月17日15:10分)工作场所(**三所财务办公室)履职工作(正在进行财务工作)中,遭受到不明原因的暴力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渝中人社伤险不认定字【2020】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某某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和第十五条之规定,是对该条款的误读,系适用法律错误。

五、现此案件已由菜园坝派出所调查审核后交由重庆市渝中区检察院立案起诉,希望贵府前往取证调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的渝中人社伤险不认定字【2020】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缺乏调查取证,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府申请行政复议,依法撤销被申请人渝中人社伤险不认定字【2020】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还申请人以公道。

被申请人辩称:一、杨某某与重庆市渝中区******三所存在人事关系。重庆市渝中区******三所具有合法的用人主体资格,杨某某是重庆市渝中区******三所的计划财务股股长。杨某某与重庆市渝中区******三所存在人事关系。

二、杨某某受伤性质不属于工伤和不属于视同工伤。2020年4月17日15时10分左右,陈某某因私人原因走进单位二楼财务科办公室内将杨某某打伤,杨某某随后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杨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被申请人认为杨某某受伤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之规定的情形,作出了对杨某某受伤性质不属于工伤和不属于视同工伤的决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不认字〔2020〕19号)的程序合法。重庆市渝中区******三所于2020年4月28日向被申请人提出杨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9日受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之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对杨某某同志于2020年4月17日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和不属于视同工伤的决定。并送达本人及用人单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不认字〔2020〕19号)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区政府依法受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20年8月20日依法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第三人在复议期间并未向区政府提交书面意见。

区政府经复议查明:申请人为差额补贴类事业单位,具有合法的用人主体资格,于2017年4月25日与第三人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在财务股从事专技6级岗位的工作,工作职责主要为负责申请人的全面财务会计工作等,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人事关系。

2020年4月17日15时10分左右,陈某某走进申请人二楼财务办公室内将第三人打伤,随后第三人被送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左眼框骨折,左眼、头部挫伤和左手桡骨骨折,经鉴定,第三人左眼部及左上臂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当天第三人报案,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菜园坝派出所接案后,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殴打第三人的事实,并承认其动机为认为第三人挤占了其事业编制名额而怀恨在心。

申请人于2020年4月2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9日受理,向申请人作出并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20〕425号)。2020年6月22日被申请人正式作出《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不认字〔2020〕19号)并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陈某某因在该案中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渝中区检察院(以下简称区检察院)于2020年8月31日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区法院)依法提起公诉,区法院于同年11月6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区检察院指控陈某某因工作问题猜忌第三人并心生不满,后在申请人二楼财务室内殴打第三人,陈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认罚。区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一致,并于同年11月25日正式作出判决,判决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禁止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触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情况自述》、《案(事)接报回执》《诊疗证明书》、《门诊病例》、《询问笔录》、《证人证词》、《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

区政府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本案中,第三人为申请人职工,申请人为在渝中区注册参加社保统筹的企事业单位,被申请人作为主管重庆市渝中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之规定,本案中第三人所受暴力伤害是因陈某某因自身工作编制问题猜忌第三人而在工作时间在申请人工作场所对第三人进行殴打所致。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劳社厅函〔2006〕497号):…其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相关政策法规解释,其暴力伤害行为与第三人作为申请人财务工作人员在案发时履行的工作职责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可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被申请人根据上述事实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申请人于2020年4月28日向被申请人提出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依法于2020年4月29日受理,于2020年6月22日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制作《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不认字〔2020〕19号)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区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不认字〔2020〕19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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