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0〕48号
申请人:罗某,女,汉族,1989年2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3198902******,住渝中区小什字。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
申请人不服渝中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2020年7月31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931515168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依法受理后,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931515168号)。
申请人述称:2020年7月24日晚下班开车回家,将车停在朝千路划线车位上,2020年7月25日上午收到交警处罚单。由于道路施工灰尘较大,交警拍照开单时并未显现出划线痕迹,我认为在车位上被贴罚单很冤枉,望撤销。
被申请人辩称:2020年7月25日8时43分许,重庆市渝中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民警巡逻发现渝AW****号小型汽车在渝中区朝千路违法停放,民警使用移动摄像设备对违法停放的渝AW****号小型汽车进行拍摄取证,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该违法记录被上传至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违法信息数据库(附件1)。
2020年7月31日,罗某到渝中区交巡警支队违法处理站接受了该次违法行为的处罚,承认该次违法行为是自己驾驶渝AW****号小型汽车所为,我支队根据其违法行为做出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出具了编号:5003001931515168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罗某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附件2)
我队认为,罗某驾驶渝AW****号小型汽车在渝中区朝千路违法停车事实清楚,取证合法,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六十三条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二款规定给予处罚。申请人罗某以“停车在划线停车位上,因旁边有工地施工扬尘遮住了停车位线被民警误拍”为由,要求撤销本次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法律对机动车停放有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2020年7月25日8时43分许,罗某驾驶渝AW****号小型汽车在渝中区朝千路违法停车,民警巡逻发现后使用移动摄像设备对违法停放的渝AW****号小型汽车进行拍摄取证,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从上传的取证照片上并未发现该车停于停车位线内(附件3)。朝千路因市政工程、城市改造,从千厮门行街起至朝千路日杂公司宿舍一段属拆迁片区,朝千路终端仍有不少单位、居民地未拆迁,道路仍然是单位和居民工作、生活的重要通道,有关部门将朝千路原有停车位取消,并对停车位标线进行了清除。道路两边设立有“消防车道禁止占用”的标志,地面施划有消防通道禁止占用的黄色警告标线(附件4)。
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157号令)第十二条规定: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或者摩托车座位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2020年7月25日8时43分许,罗某驾驶渝AW****号小型汽车在渝中区朝千路违法停放,民警根据罗某驾驶机动车违法停放的行为,利用移动设备对违法停放的机动车采取拍照取证,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进行告知后,将该条违法记录上传至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整个执法过程规范、合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在罗某承认此次违法停车行为系自己所为后,我支队民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二款规定,给予其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建议维持对申请人的处罚决定。
区政府经复议查明:2020年7月25日8时43分左右,被申请人民警巡逻至渝中区朝千路发现渝AW****号小型汽车在该路段停放,且驾驶人不在车内,民警使用移动警务终端设备对渝AW****号小型汽车进行拍摄取证,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将违法记录上传至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违法信息数据库。
2020年7月31日,申请人罗某到被申请人违法处理站处对此次违法行为予以确认后并进行了处理。被申请人出具了《决定书》,其上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决定予以200元罚款……”,申请人在决定书上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取证照片、现场图片、信息库截图、《决定书》、申请人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为证。
区政府认为: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被申请人作为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实施处罚的法定职责。
二、根据取证照片可见,申请人驾驶的渝AW****号小型汽车在渝中区朝千路长德大厦路段停车,其车内无人,该路段设置有消防车道禁止占用的禁停标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之规定,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违法停车,事实清楚。关于申请人提出由于道路施工灰尘较大、交警拍照时未显现出划线痕迹的辩解,本府认为,该路段的停车位标线已经进行了消除,且道路两边设立了消防车道禁止占用的禁停标志,申请人停车应当遵循交通标志的指示,故对申请人的辩解意见本府不予采信。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申请人违反了机动车停放规定,被申请人依据该条款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的罚款,适用依据正确。
四、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 “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或者摩托车座位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之规定,对于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在禁停路段违法停放的行为,交巡警对违法停车进行了拍照取证,粘贴了通知书进行告知,其调查取证行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931515168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区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931515168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0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