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0〕38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0-10-12 1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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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038

申请人:王某某19781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身份证号码510227197812******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鲁治东主任

第三人:重庆市****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申请人王某某不服渝中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按其工资标准征缴养老保险一案,区政府依法受理后,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作出处理要求重庆市****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职业培训学校”)按照89203元的基数补齐应为申请人缴纳的2018年1至7月的保险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于2019年向被申请人投诉****职业培训学校未按实际工资申报缴纳养老保险问题,被申请人要求****职业培训学校办理了补缴,但补缴基数仍未按照申请人的实际工资缴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申请人2016年、2017年的工资表,根据工资表,申请人2017年平均月工资为12743元,故2018年1月至7月申请人的社保缴纳基数应为12743X7个月=89203元,但被申请人却按照74788元向****职业培训学校征缴。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反映,被申请人置之不理,故申请人依法申请复议,恳请支持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一、我中心限于职责职能,稽查对象只是要求单位提供有关工资情况,如劳动者对此有争议,非我中心解决范畴。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七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社会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第八十三条“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我中心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保非行政部门或征收机构),只有调查获取社保有关数据的职责(稽核)。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如实提供,但如果不如实提供,导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有关数据产生争议,我中心没有对争议的事项进行评判的职责职能。据此,我中心(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书所称事实不属实。从行政复议申请来看,实际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2018年1-7月工资组成部分提供了不一样的数据,产生了争议。该申请书认为其上述时间段工资总额(应纳社保基数为2017年全年工资收入152919/12个月*7个月=)89203元。而我中心通过稽核程序调取用人单位的工资表包含了三部分,应扣除不应纳入基数部分后才是养老保险应纳基数。

二、本案中我中心程序和实体合法,依法作出了回复,应予维持。

程序上:该投诉人于2019年7月11日向我中心反映重庆市****职业培训学校少缴基数的问题,因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与稽核相关的资料,我中心于8月30日将投诉资料移送渝中区人力社保局行政部门进行处理并告知了投诉人王某某。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于2020年4月14日向我中心下发处理结果,并要求我中心继续开展稽核程序。我中心通过稽核程序,于2020年4月17日对用人单位重庆市****职业培训学校报送的资料进行稽核,并于4月20日向该学校下达了《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决定通知书》(渝中社稽决〔2019〕40号),5月15日该单位来我中心办理了相关补缴手续,并到征收单位税务部门完清了费用。对此,我中心以《关于王某某谯某某投诉重庆市****职业培训学校少缴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回复》(渝中社险稽回字【2019】40号)告知了王某某,该投诉人进行了签收。

实体上:通过我中心稽核,用人单位重庆市****职业培训学校提供了王某某工资表,我中心据此拟定了《员工提供工资数据统计表》(王某某2013.3-2018.7),其中涉案部分2017年工资组成包括了公积金补贴、采暖降温补贴和其他工资(应发总工资=公积金补贴+采暖降温补贴+其他工资)三部分,我中心依据《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第四条“关于不列入缴费基数的项目(二)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费用、提到采暖降温补贴不纳入基数、(十五)由单位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在计算王某某应纳社保基数时,扣除了2017年工资中的公积金补贴和采暖降温补贴,剩下的才作为社保基数计算应缴数额。

如果王某某对上述工资组成不认可,可以依《社会保险法》八十三条之规定,通过劳动仲裁或诉讼等程序解决。

申请人对法律认知的缺失,虽经我中心告知并解释仍没有达到其要求,并不是申请书中所称申请人多次反映,我中心置之不理,损害其合法权益。综上,我中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依法作出了回复,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复议期间未向本府提交书面材料。

区政府经复议查明:申请人于2019年7月1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书,反映第三人未按实际工资缴纳2013年3月-2018年7月养老保险,要求第三人补缴差额部分。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7日向第三人作出《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渝中社稽通〔2019〕第40号),要求第三人报送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于同月30日作出《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行政处理移送书》(渝中社稽移〔2019〕第3号)将案件移送给区人社局,其上载明“被稽核单位未在规定时间提供完整的与稽核相关的材料”等内容。2019年9月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并送达了移送通知。2020年4月14日,区人社局向被申请人作出了《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行政处理移送书>(渝中社稽移〔2019〕第3号)处理结果》,要求被申请人介入稽核。2020年4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第三人送达了《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决定通知书》(渝中社稽决〔2019〕40号),20205月15日第三人到被申请人处办理了相关补缴手续,并到征收单位税务部门完清了费用。20205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关于王某某谯某某投诉重庆市****职业培训学校少缴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回复》(渝中社险稽回字〔2019〕40号)。申请人不服,向本府提起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书、《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渝中社稽通〔2019〕第40号)、《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行政处理移送书》(渝中社稽移〔2019〕第3号)《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行政处理移送书>(渝中社稽移〔2019〕第3号)处理结果》、《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决定通知书》(渝中社稽决【2019】40号)《关于王某某谯某某投诉重庆市****职业培训学校少缴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回复》(渝中社险稽回字【2019】40号)、工资表、《员工提供工资数据统计表》(王某某2013.3-2018.7)等证据证明。

区政府认为:一、《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规定“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经办业务的对象由各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稽核”。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第三人作出稽核决定,主体适当。

二、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稽核,以第三人提供的有财务和执行校长签字及加盖公章的工资表拟定了《员工提供工资数据统计表》(王某某2013.3-2018.7),以应发工资总额扣去公积金补贴和采暖降温补贴后的74787元作为申请人2018年缴费基数。被申请人依据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第四条“关于不列入缴费基数的项目(二)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费用、提到采暖降温补贴不纳入基数、(十五)由单位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之规定,以扣除公积金补贴和采暖降温补贴后的数额作为申请人2018年缴费基数,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申请人于2019年7月1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书,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7日向第三人作出《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渝中社稽通〔2019〕第40号)于同月30日作出《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行政处理移送书》(渝中社稽移〔2019〕第3号)。2020年4月14日,区人社局向被申请人作出了《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行政处理移送书>(渝中社稽移〔2019〕第3号)处理结果》,要求被申请人介入稽核。同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第三人送达了《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决定通知书》(渝中社稽决〔2019〕40号)。被申请人的稽核程序符合《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决定通知书》(渝中社稽决〔2019〕40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区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决定通知书(渝中社稽决〔2019〕40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0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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