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0〕27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0-09-11 1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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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0〕27号

申请人:周某某,女,汉族,身份证号:510202196904******,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联系电话:181****3226。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化龙桥派出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瑞天路186号。

第三人:蒲某某,女,汉族,身份证号:512301197110******,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联系电话:199****7199。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5日作出的《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化)行罚决字〔2020〕22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依法受理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述称:是出于社会责任感,为了公共利益集体合法财产,保护行道树,主动上前制止对方的破坏行为,当时完全没有考虑到个人利益和厉害,符合见义勇为的利他行为特征,应参照见义勇为的特征进行表扬和支持,而不是定性为不当维护自身利益的纠纷。

被申请人辩称:2020年5月8日,申请人因纠纷和第三人在渝中区化龙桥海底世界对面人行道上打架,后双方就医后到派出所,经了解,2020年5月5日申请人因制止第三人拉拽化龙桥滨江步道的行道树,双方发生纠纷,并发生肢体接触,后经路人劝开,双方离开现场,双方均未报警,5月8日申请人在滨江步道找到第三人,双方因5日早上的事情又发生纠纷并扭打在一起。以上事实,有双方笔录,证人证言,现场道路监控等证据证实,6月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化龙桥派出所对互殴双方处罚款200元处罚。

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的理由不成立:1、申请人的动机是在5月5日保护滨江路行道树不受不法侵害,但是5月8日早上第三人没有破坏公物的行为,且第三人拉拽行道树的行为并没有导致该树损坏或者死亡,申请人要求第三人到派出所接受处理,第三人明确表示拒绝的情况下,申请人没有选择自己报警,或求助路人报警,而是自己阻拦第三人离开,第三人强行离开时导致双方发生肢体接触而发生互殴,申请人5月5日早上的动机和5月8日早上发生打架的行为是两种行为,且不能说明申请人殴打第三人就是出于保护行道树不受不法侵害。2、渝中区园林绿化部门感谢信是对5月5日早上申请人保护行道树的行为进行感谢,信中未提及第三人所拉拽的行道树损坏或者死亡,且和5月8日打架没有任何关系。3、申请人所提及的三次调解,是街道派驻派出所的人民调解员调解,不属于公安机关组织的治安调解。

综上,我所认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

区政府依法受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20年8月28日依法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第三人在收到通知书后未向区政府提交其参加行政复议的有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8日8时12分许,被申请人接到群众报警,称化龙桥海底世界对面人行道上有两女子(申请人与第三人)在打架,同时指挥室接交巡警通知化龙桥海底世界对面有人打架需要被申请人支援,被申请人出警到达现场后未发现申请人与第三人,随后联系交巡警得知打架双方已经自行前往医院就医,通过交巡警提供的信息,被申请人联系申请人与第三人告知双方就医结束后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申请人与第三人于当天上午9时许到达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就医,申请人诊断结果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第三人诊断结果为:右手软组织伤。

被申请人为查明案情,分别于2020年5月18日对申请人、第三人进行询问,于2020年5月20日对报警人进行询问,于2020年5月28日对最先到达现场交巡警进行询问,经上述询问调查,查明2020年5月5日在化龙桥滨江路人行步道, 申请人因制止第三人拉拽人行道旁行道树导致双方发生纠纷,5月8日上午8时许申请人在化龙桥海底世界对面的滨江路人行步道遇到第三人,遂要求其到派出所处理5月5日纠纷问题,第三人不同意,双方遂发生扭打,直到交巡警路过现场时才将双方分开,经简单询问后让双方先自行就医并呼叫被申请人赶到现场处理。

被申请人于调查期间调取了2020年5月8日案发时到场交巡警执法记录仪、案发地监控视频资料,视频显示案发时双方扭打过程中,第三人将申请人推倒并用身体压住申请人,申请人用手击打第三人头部,用脚后跟踢第三人

被申请人基于上述查明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并于2020年6月5日以笔录形式向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经被申请人复核后维持原处罚意见,并于当日向申请人作出并送达《决定书》,申请人不服,遂向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申请人、第三人、报警人交巡警询问笔录,申请人、第三人《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急诊病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交巡警执法记录仪、案发地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证明

区政府认为: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之规定,被申请人受理管辖本案,符合上述规定,受理管辖主体合法。

二、本案中申请人5月8日因要求第三人与其到派出所处理两人5月5日发生的纠纷遭到第三人拒绝后双方发生扭打造成申请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第三人“右手软组织伤”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基于申请人上述违法事实对其处以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适用依据正确。

三、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后,基于查明的事实,在拟对申请人作出200元处罚前,依法以笔录形式对申请人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并在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后对其申辩意见依法进行复核后作出维持原有处罚决定的复核意见,随后正式作出《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

对于申请人:我是出于社会责任感,为了公共利益集体合法财产,保护行道树,主动上前制止对方的破坏行为,当时完全没有考虑到个人利益和厉害,符合见义勇为的利他行为特征,应参照见义勇为的特征进行表扬和支持,而不是定性为不当维护自身利益的纠纷的辩称,区政府认为任何主观动机都不能作为实施违法行为的理由,申请人应该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与第三人的纠纷,且案发时第三人并未有损伤行道树的行为,因此对于申请人的辩称理由区政府不予采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区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化龙桥派出所作出的《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化)行罚决字〔2020〕22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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