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0〕15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0-07-06 1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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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0〕15号

申请人:谢某某,男,汉族,1989年11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122198911******,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支队长。

申请人不服渝中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2020513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931039924,以下简称《决定书》),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依法受理后,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处罚决定(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编号5003001931039924号)。

申请人述称:红绿灯设备,红灯显示为橙黄色,给人以错误判断为黄灯的信号指示,责任不在自身不遵守信号灯指示,不能因为红灯显示有误,接近黄灯,而把原因归于驾驶人身上。

被申请人辩称:2020年5月10日9时34分,谢某某驾驶渝AU****号小型汽车在嘉滨路大溪沟路口处因实施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被我支队监控设备记录,5月12日该违法行为记录被我支队民警录入公安交通管理违法信息数据库。

2020年5月13日,谢某某到我支队交通违法处理站接受处理,承认该次违法行为系自己所为。我支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根据其违法行为做出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出具了编号为500300193103992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谢某某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附件1)。

2020年5月18日,谢某某对本次处罚不服,以:“红灯显示为橘黄色,给人以错误判断为黄灯的信号指示,责任不在自身不遵守信号灯指示”为由要求撤销本次处罚决定,我支队认为谢某某的理由不能成立,答复如下:

一、谢某某驾驶渝AU****号小型汽车在嘉滨路大溪沟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路口属于设置有导流岛的路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4886-2016《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7.4信号灯安装位置、7.4.1.7在设置有导流岛的路口,信号灯灯杆可设置在导流岛上。如果右转机动车与行人或非机动车冲突较大需要控制时,可在导流岛上增设控制右转车道的机动车信号灯,但不影响其他方向的视认。嘉滨路大溪沟路口人行横道线的两侧均设置有行人信号灯和车行道信号灯,控制行人和右转车道的机动车按交通信号通行,从监控抓拍照片、百度街景地图(附件2)均清晰的反映信号灯设置位置。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4886-2016《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6.信号灯组合形式6.1机动车信号灯和方向指示信号灯组合形式6.1.1机动车信号灯、方向指示信号灯、机动车信号灯竖向安装时,灯色排列顺序由上向下为红、黄、绿;(附件3)。从监控抓拍图片反映2020年5月10日9时34分,谢某某驾驶渝AU****号小型汽车通过嘉滨路大溪沟路口时该路口信号灯上端灯色亮起,应为红灯亮起。监控抓拍、录像对整个过程予以记录。(附件4)

三、申请人谢某某以:“红灯显示为橘黄色,给人以错误判断为黄灯的信号指示,责任不在自身不遵守信号灯指示”的理由不实。第一、监控抓拍图片、录像视频中反映红灯信号的红色与现场看到红色信号灯颜色存在差异,这是基于天气湿度、光线折射、照相器材内部设置的白平衡、曝光时间等诸多原因影响,造成拍摄照片中对红色发光源的颜色还原失真,照相机拍摄的照片、录像机摄制的影像与人眼所观察到的红色发光源存在颜色差异。第二、按信号灯的组合形式,竖式信号灯组合最上面信号灯是红色信号灯,从信号灯组上红、黄、绿灯的结构和物理特性决定了各色的灯在通电发光时只能发出相应色光源且不能变色。第三、监控录像反映了申请人谢某某驾驶车辆经过时该时间段信号灯由绿灯通行、黄灯预警、红灯禁止通行转换的整个过程,能够清楚反映谢某某驾驶渝AU****号车违反交通信号灯行驶,随后驶入该车道的车辆在此等候这一组红灯信号的过程,谢某某反映违法发生时自己所看到的红色信号灯是橘黄色的理由不符。

四、法律对机动车的通行有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谢某某驾驶渝AU****号小型汽车在停止线外时,红灯已亮,应等候绿灯亮后再继续通行。申请人谢某某驾驶渝AU****号小型汽车未按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行,其违法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谢某某驾驶渝AU****号小型汽车在嘉滨路大溪沟路口处因实施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整个处罚过程做到了程序合法,裁量符合法定标准。

综上所述,我支队认为,2020年5月10日9时34分,谢某某驾驶渝AU****号小型汽车在渝中区嘉滨路大溪沟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我支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给予谢某某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处罚符合法定标准。建议维持我支队给予谢某某的处罚决定(决定书编号:5003001931039924)。

区政府经复议查明:2020年5月10日9时34分,申请人驾驶渝AU****号小型汽车在嘉滨路大溪沟路口处因实施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监控设备记录,5月12日该违法行为记录被被申请人民警录入公安交通管理违法信息数据库。

2020年5月13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交通违法处理站接受处理,承认该次违法行为系自己所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根据其违法行为做出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出具了编号为500300193103992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街景截图、监控抓拍和违法监控视频、《决定书》、申请人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为证。

区政府认为: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现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被申请人作为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此次违法行为,符合相关规定,执法主体合法

二、监控录像完整的记录了申请人驾驶AU****号小型汽车经过嘉滨路大溪沟路口时该时间段信号灯由绿灯通行、黄灯预警、红灯禁止通行转换的整个过程,能够清楚反映申请人驾驶渝AU****号车在红灯亮起时违反交通信号灯行驶冲过该路口禁行线,随后驶入该车道的车辆在路口禁行线内等候这一组红灯信号的客观事实,申请人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其辩称违法发生时自己所看到的红色信号灯是橘黄色的理由与事实不符。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适用依据正确。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931039924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区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931039924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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