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19〕47号
申请人:雷某某,男,汉族,1981年11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22198111******,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支队长。
申请人不服渝中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2019年10月23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92968632X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依法受理后,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92968632X号)。
申请人述称: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
2019年10月13日,申请人在渝中区红岩路附近已无多余停车位置,注意到红岩路下半段路有禁止停车标识,为不妨碍其他车辆或行人通行,经仔细观察后在工地附近停车,未占用人行道位置,也未在禁停标识范围内,且当日为周日,行人和车较少,也遗留了较大空间,不存在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可能。被申请人如果认定存在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情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6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及时通知车主移车,或在无法联系到车主情形下依法拖车。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违停后仅处以罚款而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纠正,有不作为之嫌。
二、被申请人处罚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以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错误,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在获悉违章情况后到被申请人处,在未履行法定程序前便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
三、本案的证据不充分。处罚决定书称违法事实有交通技术监控材料、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所列证据不完整明确,申请人无法知道其违法行为是依据什么证据认定。据知情群众反映,对申请人车辆拍照取证的系协警,不是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执法人员,故本案依据的证据来源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
四、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被申请人车辆停放位置和现场路况,不会产生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后果,被申请人未通知申请人挪车或拖开也是证明。无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或《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对违章停车处以罚款的前提条件是违章行为现场无法及时纠正,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才得以采取。根据《行政处罚法》“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等规定,应首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即应采取警告或警示等措施实现执法目的,而为了罚款不根据违法行为情节等因素,简单选择适用法规来罚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被申请人辩称:2019年10月13日10时08分许,重庆市渝中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民警巡逻发现渝BP****号小型汽车在渝中区红岩路与富华路交叉路口内违法停放,民警使用移动设备对违法停放的渝BP****号小型汽车进行拍摄取证,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该违法记录于2019年10月15日16时20分被民警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
2019年10月23日,申请人雷某某对此次违法行信息确认后并采取自助处理方式进行此次违法处理,自助处理终端机系统在其处理完结后生成了编号:500300192968632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雷某某给予行政罚款200元的处罚。自助处理完毕,申请人雷某某对此次自助处理不服于2019年12月25日向渝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我队认为,申请人雷某某自助处理的渝BP****号小型汽车在渝中区红岩路违法停车事实清楚,违法停放是红岩路与富华路交叉路口内,该停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二项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二款规定给予处罚。申请人雷某某以“停车行为不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违停取证照片不够充分,未履行告知,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要求撤销本次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法律对机动车停放有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二项规定,“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
2019年10月13日10时08分许,渝BP****号小型汽车在渝中区红岩路违法停车,停放地点在红岩路与富华路的交叉路口内,依据法律规定雷某某不得驾驶车辆在此停放。
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或者摩托车座位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民警按处理程序规定对渝BP****号小型汽车违法停放进行拍照取证、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后,并将该车违法停放信息及取证照片上传至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整个取证过程符合规定,取证照片真实反映该车违法停放行为。
三、申请人雷某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在对此次违法记录予以确认后进行自助处理,(自助终端起上自行处理需是车主本人,公安交管12123APP、微信重庆交巡警公众号APP上处理需车主本人注册,其他人员进行处理需提前在APP上进行绑定)在自助处理过程中,自助终端会向处理人提示,由处理人自己确认需处理的违法记录,该记录含有违法时间、地点、违法类别和相应的罚款金额等信息,处理人本人确认后自助处理,处理后系统生成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因终端机和APP没有打印功能,处理人如需决定书应到全市任何一个支、大队补打文书),决定书上也记载了违法事实,处理的法律依据,违法人相关权益,处理过程需接受处罚的人确认后才能完成,雷某某以没有履行法定程序前便作出了处罚决定的事由不能成立。
四、2019年10月13日10时08分许,雷某某驾驶渝BP****号小型汽车在渝中区红岩路违法停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我支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二款规定,给予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裁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建议维持对申请人的处罚决定。
区政府经复议查明:2019年10月13日10时8分左右,重庆市渝中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民警田某某巡逻发现渝BP****号小型汽车在渝中区红岩路与富华路交叉路口内违法停车,驾驶人不在车内,民警使用移动设备对违法停放的渝BP****号小型汽车进行拍摄取证,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该违法记录于2019年10月15日16时20分被民警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
2019年10月23日,申请人雷某某对此次违法信息确认后采取自助处理方式进行此次违法处理,自助处理终端机系统在其处理完结后生成了《决定书》,其上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决定予以200元罚款……”,申请人在决定书上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取证照片、街景截图、信息库截图、《执法取证经过》、《决定书》、申请人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为证。
区政府认为: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现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被申请人作为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实施处罚的法定职责。
二、根据取证照片和街景截图可见,申请人驾驶渝BP****号小型轿车在渝中区渝中区红岩路与富华路交叉路段停车,停车的位置处于交叉路口50米以内的区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二项“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之规定,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违法停车,事实清楚。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申请人违反了机动车停放规定,被申请人依据该条款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的罚款,适用依据正确。
四、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 “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或者摩托车座位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之规定,对于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在禁停路段违法停放的行为,交巡警对违法停车进行了拍照取证,粘贴了通知书进行告知,其调查取证行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92968632X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区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92968632X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0年3月18日